借名买房出名人可以将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可起诉解封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房屋的所有权人;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前述房屋过户至原告的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份,原告因居住需要欲向齐某君购买X房屋。因原告名下另有住房,再购房不属于首套房屋,为了减少贷款利息,便与被告商议以其名义购房并得到同意。双方约定购房相关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齐某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齐某君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被告协助原告与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如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直至起诉前。有关该套房屋的所有手续均在原告手里。如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到银行办理了补卡手续,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感到不安,便与被告商量办理房屋过户事宜,被告起初同意,后又拒绝,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林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借名买房。首先,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借名买房,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只能证明原告归还过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并不能证明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且购买房屋的契税、印花税、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缴纳手续均由被告持有,进一步说明原告只有出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借名买房。另外,原告与房屋出卖人齐某君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履行,且该合同没有采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7年1月推行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不可能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和齐某君曾经签订过一份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名买房,故原告主张的与齐某君签订了买卖合同与我没有关联性。其次,原告所称的借名买房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齐某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齐某君的房屋。2008年8月12日,被告与齐某君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齐某君向被告出售以上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740000元,付款方式为自行交割。2008年10月20日,被告与银行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80000元整。次日,被告银行账户收到上述贷款款项并支付到齐某君银行账户。2008年10月14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8年11月到2016年3月之间,原告共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71.3万元。
另查明,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日常开销费用票据均由被告掌管,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原件由原告掌管。原告向齐某君以现金形式交付了购房首付款。双方对自购房至今房屋由被告简单装修、出租管理等事实无异议。
四、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海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现登记在王某林名下,张某海主张与王某林就该房屋存在借用其名义购买之约定,王某林现予以否认,张某海应就其主张的约定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张某海主张因与王某林原系很好的朋友关系,故借用王某林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借名购房协议,其虽向提供王某林在银行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收据和银行偿还贷款的银行卡等相应证据,且王某林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王某林为证明其为房屋所有人亦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后,王某林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办理的电水燃气卡、房屋和车位租赁合同、房屋物业费的缴费单据等相应证据。对两者的证据比较,张某海提交的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张某海与王某林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尚不足以对抗王某林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故对于张某海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转移登记等请求,不予支持。就所享有的出资债权,张某海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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