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妨碍制度之实证法分析
发布日期:2021-09-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证明妨碍; 法律后果; 重构;
Re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Proof Obstruction in China: Starting from Civil Cases
LIU Pei-quan
Zhengzhou University
Abstract:The current academic community has many different ways of expressing the concept of spoliation of evidence, resulting in the ambiguity and uncertainty of the use of this concept in academic research and even judicial practice. The author of this article uses semantic analysis to analyze the terminology of this concept, and proposes a unified application of the name of spoliation of evidence in Chinese to regulating the concept expression. Through the research and induction of a large number of relevant civil cases, the author finds some issues about the spoliation of evidence system in China which include applicable conditions are not specific and the legal effects are too single. Therefore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spoliation of evidence should be reconstructed. By this way, th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the process of spoliation of evidence in civil cases could be guaranteed.
近年来,在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证明妨碍”是学术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一个概念。虽说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诉讼地位平等,但在诉讼期间由于其所处的社会地位和所能动用的社会资源往往有所差异,不乏因证据仅存在于优势一方当事人或者在第三人手中从而使劣势一方当事人陷入证明不能的被动境地。因此,依照平等武装原则完善证明制度,补齐劣势一方的短板,使得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平等地接近并共同使用优势一方独占的证据,并惩罚优势一方当事人妨碍证明的行为,以使当事人双方重新达成平等武装,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我们称这种制度为证明妨碍制度。当前,证明妨碍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诚如有论者所言:“为了实现集中审理的目标,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对抗制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自由收集成为本案判决基础的证据的机会和手段。为了使这种程序保证的赋予具有实质性的作用,当事人应当有充分的权利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以进行实际的攻防,否则这种程序保障将有沦为仅止于形式之虞。”[1]
一、证明妨碍概念之界定
人们对证明妨碍概念的认识是一个复杂渐进的过程,不同学者、司法实务者受到不同理论的影响,切入点和着眼点不同,因而对证明妨碍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表述。目前仅在司法裁判文书中,证明妨碍的使用就没有统一。甚至,在同一篇裁判文书中也出现了不一致的表述。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使用“证明妨碍”概念的裁判文书有204篇,使用“证明妨害”概念的有211篇,使用“证据妨碍”概念的有1588篇,使用“证据妨害”概念的有208篇,使用“举证妨碍”概念的有111篇,使用“举证妨害”概念的有7篇,其中不乏混合使用这些概念的文书。本应该用词严谨、表达一致的正式法律文书尚且如此,不难想象学界对这一概念的认识有多么混乱。
这些概念虽然相似,其实存在根本差别,如使用“证据妨碍”和“证明妨碍”的差别。使用“证据妨碍”强调的是对证据本身的隐藏、破坏,而使用“证明妨碍”,则既包括证据妨碍,也强调对证明这一过程的妨碍。“证明妨碍”的范围明显比“证据妨碍”要大。另外,“妨碍”和“妨害”的字义差别,则在于“妨害”带有一种主观恶性色彩,其实施行为多为故意,实施手段多为作为;而“妨碍”则侧重强调客观结果使证明陷于不利境地,其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实施手段既可以是作为,又可以是不作为。不同学者对证明妨碍的定义的差异其实就来源于这些词汇的排列组合选择,如果不理清这些用词的差异,并选择一种统一的用词进行概念界定,则很可能造成讨论范畴不同从而使对相关问题的探讨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的后果。因此,重新界定证明妨碍的概念十分必要。
笔者认为,在上述几个不同的概念表述中,“证明妨碍”这一概念表述最准确。理由如下:“证明妨碍”能更好地兼容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是对“证据”的妨碍;但是“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就很难说是对“证据”的妨碍,而是表明运用各种手段对整个证明的妨碍过程。因此,使用“证明妨碍”比使用“证据妨碍”更为准确、全面。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以下简称“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是一种比较温和的、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很难说达到了“妨害”的程度,因此用“妨碍”比“妨害”更准确。
综上所述,学界和实务界应采用统一的“证明妨碍”概念,从而规范研究范式、推进司法用语的统一性。所谓证明妨碍,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妨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使其对待证事实之证明陷于不能,则对该妨碍证明之人课以一定的不利的处置。
二、民事妨碍制度之实证法分析
(一)民事程序法中的适用:以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的适用案例为例
民事裁定书一:《李大进与贵阳市阳关饲养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件民事裁定书》1。该裁定书是对李大进再审申请的驳回。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为李大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为贵阳市阳关饲养场,李大进不服贵阳市中院的民事裁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李大进申请再审时声称:二审裁定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持有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认定“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这一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曾以该证据与周边农户打过官司并以该证据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等手续。二审时申请人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交,但其拒不提交。根据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成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取得以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核发证书作为凭据,且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提交被申请人已取得争议土地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的证据,也未举证说明是否已查询过土地登记资料,该事实不明。因此,被申请人是否取得土地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情况不明。
根据该民事裁定书中相关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该案中再审申请人李大进根据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了证明妨碍的申请,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尽到证明被申请人持有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认定“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这一事实的证据的证明责任,故没有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证明妨碍申请。
民事裁定书二:《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该裁定书支持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为中化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崂山支行”)。中化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中化公司申请再审时称:二审判决仅因中化公司未提供与“和达通公司”的相关合同,便推定“涉案公章”为中化公司加盖,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1)鉴定结论已表明“涉案公章”与中化公司的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应由建行崂山支行举证证明中化公司使用过“涉案公章”。(2)二审判决适用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推定“涉案公章”为中化公司加盖,存在错误。首先,建行崂山支行并未书面申请法院要求中化公司提交与“和达通公司”的相关合同,而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时口头提出该项请求。其次,二审法院要求提供的文件上并无中化公司公章,即便当时中化公司提供了该份文件,也不能实现其以该份文件上的印章与“涉案公章”比对鉴定的目的。
建行崂山支行陈述意见称:中化公司陈述其拒不提交证据的理由为“中化公司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认识错误”并非事实,二审法院明确要求中化公司提供该证据,并明确告知中化公司系法院指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其拒不提交,应当承担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的后果。故请求驳回中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依据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要求中化公司提交其同时期交易合同,中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而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相关证据,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对中化公司予以批评。由此引起本案再审,不属于原审判决错误。
在本案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对中化公司做出了批评,但还是同意了其再审申请。
通过对比上述两个再审裁定书中与证明妨碍相关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所确立的证明妨碍制度所存在问题:
其一,适用条件不具体。以“申请理由成立”作为启动适用该条文的法定要件,太过笼统而没有可操作性。适当的启动要件应当规定为:举证责任人向法院申请妨碍人提交证据时尽到了一定的证明责任,证明妨碍人持有关键证据;或者是对妨碍人持有关键证据提供了相应线索。由于申请要件模糊不清,导致实践中法官要根据案情判断证明妨碍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主观性较大,这会给当事人申请证明妨碍造成疑虑,不利于证明妨碍制度的构建。在“民事裁定书一”中,法院认为举证责任人未尽到对证明妨碍人持有足以推翻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这一事实的证据的证明责任,故没有支持举证责任人的证明妨碍申请。但在“民事裁定书二”中,最高法院未直接提及举证责任人的任何证明责任,就认定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应证据。
其二,法律效果太过单一。一项法律规范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效果所构成。在该规范中,法律后果为“可以认定举证责任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该法律后果太过于单一。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人的证明妨碍申请可能为真,也可能为假,有待于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审查。如果不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一概认定举证责任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没有可选择性,则会使得法律适用太过于死板,且该法律后果又太过于极端。将举证责任人认定不能证明,不但直接免除了其对该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甚至还认定举证责任人所主张的内容为真。这种通过程序性裁判将案件结果推翻的制度并不符合我国注重查明事实真相的传统正义观和法律观,为该制度的适用设定了天然障碍。此外,笔者浏览了100篇适用该法条的法律文书,竟无一篇为一审判决书,全是二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或者再审裁定书;同时,在上述“民事裁定书二”中,虽然妨碍人在二审中并未按时提交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依旧认定其在再审申请中的证据提交为有效,这种做法违反了该条文保护举证责任人的权益、平等武装双方当事人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
上述情况充分说明了该条文在实践中的适用并不具有普遍性,也不能充分保护证明妨碍申请人的权益,即达成平等武装。只是被律师作为一种别出心裁且代价高昂的辩护手段,在无其他辩护手段时才补充使用。
(二)民事实体法中的适用: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适用案例为例
民事裁定书三:《武迎飞与南京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3。再审申请人武迎飞(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武迎飞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武迎飞有义务就鼓楼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给其造成损害后果举证证明,并因武迎飞未明确其具体损害后果,亦不申请通过医疗损害鉴定的方式对其是否存在损害后果予以明确,同时,对其诉讼金额200万元,未明确具体构成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遂判决驳回武迎飞的诉讼请求。而在一审中,关于损害后果的问题,武迎飞已提交(2013)宁鼓医调字第0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其与鼓楼医院都已经明确损害后果存在。武迎飞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不需要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对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自行进行鉴定。不能因武迎飞因经济原因无力提请鉴定而归责于武迎飞。尤其是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医院用无证走私医疗器械为武迎飞手术。该医疗器械注册证截止日期在手术日期前,进口单据现实主体与本案无关,医院宣称捐赠医疗器械却无患者同意使用等证据。对这一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进行了回避。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对损害后果避而不谈,有鼓楼医院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证据,却得出鼓楼医院没有违法的结论,这里不合逻辑。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鼓楼医院提交意见称,武迎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可见,患者有损害事实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基础和前提。本案中,需要对鼓楼医院有过错及该过错与武迎飞受到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须以武迎飞有损害为基础和前提,二审法院鉴于武迎飞并未证明其损害事实,故对这些后续问题未进行鉴定,并无不妥。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即使在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后,涉及具体民事实体权益纠纷中的诉讼妨碍行为,有实体法规定的情形时,法院有时也直接适用实体法的规定,而不直接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原因有二:其一,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所规定的证明妨碍的对象只有书证,范围过窄,不能适应复杂的案件事实。证明妨碍的对象应该随着这一制度的完善而逐渐扩大其范围。其二,有关证明妨碍的特定情形,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离婚案件中的亲子关系证明纠纷等,多规定于民事实体法中。在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与实体法相关条文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实体法的法律位阶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可以通过立法程序,提高证明妨碍立法的法律位阶,将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
三、证明妨碍法律后果之重构
正如“裁判文书二”所提出和分析的,对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所确立的证明妨碍制度存在的法律后果单一化和极端化问题,应当加以解决。正如法谚所言,“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同样的,救济手段或者法律后果的单一化和极端化,也会造成一定程度上规制手段的无法实现。对于重构证明妨碍制度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域外有关证明妨碍制度的主要学说和有益经验。域外证明妨碍的主要观点为:
(一)证明责任转换说
证明责任转换说,也称证明责任倒置说。[2]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倒置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证明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证明责任。”[3]证明责任转换说认为,有证明妨碍发生时,应将举证者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责任转换于妨碍者;将证明责任转换于妨碍者,使其陷于败诉的风险,借此可以防止证明妨碍的情况发生。[4]但是,我国理论界对此学说争议颇大。
(二)自由心证说
自由心证说认为,当发生证明妨碍的情形时,法官可以认定举证人的主张为真实。但是如果有其他证据方法存在,而妨碍者申请证据调查时,法院应当根据一般原则进行证据调查。而法院根据调查证据的结果及全部辩论意旨,依自由心证,认为举证人的主张不真实的,应当认定为不真实。[5]与证明责任转换说不同的是,自由心证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只能通过法条进行规定,随意将证明责任分配权归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这将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三)证明标准降低说
德国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设定为确信真实或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由于设定的标准较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无法证明的情况,无法实现立法主旨、具体正义。因此,有必要依据纠纷类型和具体案件的不同,为实现立法目的和解决具体的争议,在特定情形下降低证明标准、减轻证明责任。在德国民事诉讼中,有关表见证明的判例和理论基础应运而生。受德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日本也发展出“大致推定”的理论以实现减轻当事人证明负担的目的。[6]
(四)折中说
即当遇有证明妨碍情形时,如果发生可达到证明责任转换的证明减轻效果,原则上减轻举证人的证明责任,但当妨碍者的目标是使举证者证明不能时,转换证明责任。
(五)强制措施说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指为了维护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法律规定的、对有妨害诉讼行为的人实施的带有强制性的排除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便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妨碍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不但侵犯了举证责任人的权利,而且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因此,在措施上也就必然以维护民事诉讼秩序为主要目的,主要通过惩戒来达成预防目的。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反对证明责任转换说和证明标准降低说,这有其内在的道理:在我国各项限制司法权滥用的法律制度远远未臻完善的司法环境下,给予法官改变甚至转换证明责任标准的权力显得有些不合时宜。事实上,自由心证说有一定的存在价值,自由心证说要求法院综合考虑证明妨碍行为和其他证据调查结果,从而认定事实。在当事人有证明妨碍的行为时,法官应当就当事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毁弃、隐匿的证据是否具有唯一性,当事人是否提出反证、如何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酌定妨碍者应得的法律效果。
但如果采用自由心证说,结合我国相关立法,则“法院无法根据证明妨碍行为方式和程度的不同来灵活地做出不同的处理”[6]。退一步说,即使证据持有人没有按举证责任人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举证责任人的主张也未必为真。采用此说意味着,法官在法律实践中会通过各种各样的妥协,去中和单一化和极端化的惩罚手段所造成的问题,如上述“裁判文书二”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据持有人在再审申诉中才提交相关证据所作的妥协。
可能有人会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前两项不也是有关证明妨碍的规定吗?其法律后果难道不是对最高法解释第112条规定的证明妨碍制度的法律后果的补充吗?
首先,以部门法的规定作为司法解释规定的补充存在法律位阶上的矛盾。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法律实践中该条文却鲜有运用。
笔者在“无讼网”共查阅到涉及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裁判文书37篇,时间跨度为2007年到现在,其中10篇涉及第111条前两款,但在最终判决或裁定中无一篇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前两款关于对可能存在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进行处罚的。笔者担忧数据总量较少,后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为词条进行检索,其结果大致相当。针对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可能存在这些行为的主张,法院一般有四种应对手段。第一种是直接不予理睬;第二种是认为在证据异议的期间内未申请鉴定,证据异议无效;第三种是对在证据异议期间内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第四种是对伪造的证据不予采纳,但也不予判罚。附一案例4为证:
原告侯某莲为上蔡县一诺棉业公司职工,从1994年开始承包一诺棉业公司旗下的宏业宾馆,承包合同10年到期后又续签,期间为2015年1月1日到2024年12月31日,承包范围包括宾馆楼下的几间橱窗。被告刘某为其中一间门面房的承租人,2009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0月份,原告通知被告要么续签合同,要么归还橱窗,被告同意继续使用并协商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缴纳租金,并强制要求按照每月2000元的价格,也一次签订租期为10年的合同,甚至对原告进行威胁,至今仍拒绝交还橱窗。一审中,原告请求被告交还橱窗,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被告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过合同,而是一开始与垫资修建宏业宾馆的梁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后于2007年4月1日开始,与原告亲属刘某霞签订为期3年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又与刘某霞签订了从2010年3月3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刘某霞当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合同系伪造,后合同上的签名又经笔迹鉴定,认定非刘某霞所签。
在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没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对被告刘某作伪证的事实进行处罚,只是不支持被告刘某的诉讼主张,判其十日内腾出橱窗并交纳租赁费和占有使用费。
笔者对此非常疑惑,在判决作出后询问该案主审法官:为何不对被告的故意伪造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罚款和拘留处罚?主审法官答曰:不只是在此案中,本院为了防止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激化,以致判决不能定分止争,使案件进入二审和再审,一般都不适用此条文。由此可以看出,证明妨碍法律后果的重构涉及的不只是证明妨碍制度本身的问题,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和司法理念的改变也至关重要,而这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问题,在此不多做赘述。
综上,应将自由心证说与强制措施说结合,形成一种新的折中说作为我国司法实践的指导,并在立法层面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处罚,从以惩罚妨碍民事诉讼进程为目的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中摘出来,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前两款规定的实体性法律后果和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放在一起,并根据证明妨碍的行为方式、行为的主观性、相关证据的唯一性与否等因素,设置不同层次、轻重相宜的法律后果,并将这些不同情形的法律后果综合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某一条文当中,可作为我国证明妨碍制度法律后果重构的最佳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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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卫平.证明妨害及对策探讨[C].证据学论坛(第七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63.
[3]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4.
[4] 骆永家.证明妨碍[J].月旦法学杂志,2011(2):13.
[5] 松本博之,吉野正三郎.トイツ民事诉讼の理论と実务[M].东京:信山社,1991:51.
[6][7]包冰锋.多元化适用:证明妨碍法律效果的选择路径[J].现代法学,2011(5):86,93.
注释
1参见《李大进与贵阳市阳关饲养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件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548号。
2参见《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725号。
3参见《武迎飞与南京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15号。
4参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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