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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者权利保护的宪法基础研究

发布日期:2021-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志愿者服务在我国正蓬勃发展,志愿者这一群体愈受到社会的重视,对其法律的保护也备受关注。文章以权利为重心,宪法为依托,着重强调权利的保护的宪法基础,从法律文本出发寻求法律支点,结合宪法的价值导向,致力于发挥根本法的作用,理清志愿者权利保护的宪法渊源,完善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构建。
论文关键词:志愿者,权利保护,宪法



  从志愿者活动发展于上世纪的80年代至今,特别是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北京奥运会及广东亚运会的需要,使得志愿者服务成长成为一项充满生机活力、备受国人广泛称赞的事业,志愿者依靠自己的良知而善行,将责任化为力量而奉献社会。然而,由于我国的志愿者保障体系尚未建成,志愿者们在活动中其人身及财产权益遭受到各种各样的损害,出现志愿者服务对象无视志愿者的基本自尊,将志愿者提供的服务视为无偿劳动而随意滥用的现象。致使一心想从事志愿的人们热情锐减,在思想上形成顾虑和负担,继而在整体上影响到我国志愿者服务的进一步推进。因此,保护志愿者权益、消除志愿者服务障碍是志愿服务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发扬志愿者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动力使然。“在各种法律保护中,宪法保护是最后的保护手段,其权威性最高,保护最有利。”[①]宪法作为我国的法律体系的中心之柱,利用法律这一载体来保护志愿者权益已经成为趋势所在,这无疑使得从宪法上寻求支持志愿者权益保护成为逻辑起点。无论是在宪法文本层面,或是源于宪法理论,这项任务的完成都将有助于志愿者在服务活动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根本支点,从而推动志愿者服务的健康前行。

一、立法层面志愿者权益保护的宪法依据

目前,以志愿者服务为对象在宪法具体条文罗列上无法找到针对性强的法律支持,但由于宪法具有权威性、概括性等法律特质,不会将权利保护细化到社会每个角落,将宪法细化这一使命是法律法规、规章等部门法律功能来完成的,所以我们只能从现有的宪法规定中的条款,根据法律逻辑的推理来挖掘出宪法对志愿者权益保护的依据。根据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及第42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2条第3项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因此,这里的劳动应该是包括志愿者的劳动,也就是志愿者服务活动。从而也确定了从根本法上保障志愿者权益的法律依据,这对民事刑事、行政、劳动、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立法工作具有宏观的指导意义。自1999年广东省率先颁布并实施了我国第一部志愿者服务立法至今,目前我国已有20余省、市(直辖市)、自治区和其他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并颁布实施了志愿者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权利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法规大部分是以条例的形式出台。同时,多数规定强调了是“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加以制定,并以“志愿者服务”来命名文件的称谓,以彰显立法的目的,这些针对志愿者的服务立法,一方面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服务对象进行了详细的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等方面规划,为其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为宪法保护公民权益从文本走向现实、从应有权利走向实有权利奠定了基础、打开了通道,是宪法保护志愿者权益的有序延伸。

二、宪法保护志愿者权利的内容

我国宪法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立法的核心,并且体现在宪法的具体的条文之中。志愿者作为我国自愿组织的群体,毋庸置疑地享有宪法赋予的保护权利。然而,根据志愿者这一群体的特殊性,兼顾宪法规范高度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在特殊情况享有者而不能一一言明的权利,他们同样在宪法的框架下自由的被享用。因此,我们可以将志愿者享有的权利大致分为两种,即: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

(一)志愿者基本权利保护的宪法确立

纵观目前我国宪法理论界的主导观点,结合志愿者这一群体特点,可以将志愿者的基本权利概括为:①平等权②人身权(人身自由权)③人格尊严权④劳动权⑤休息权⑥生存权⑦受教育权(获得志愿者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等。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志愿者的平等权、自由权、人格尊严权

(1)志愿者的平等权。对于平等权的认识,借鉴我国学者的观点,是指“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平等地受罚和获得司法救济。”[②]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对平等权的明文规定,适用于志愿者来看,就是志愿者们在服务活动中平等地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虽然他们是无偿地为社会提供服务,但其有权通过自身价值来体现政治、经济及社会上的平等地位,这是宪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剥夺,志愿者有权要求平等提供志愿者劳动的机会。志愿者服务具有中华传统美德和现代文明的高尚情操,志愿者具有选择是否提供智慧和力量的权利,其人身不受任何非法掌控或限制,更不允许被压迫或者被当做廉价劳动力随意任人挥霍。

(2)志愿者的自由权。我国宪法第3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之所以如此强调人身自由的重要性,在于它是人们一切行动和生活的基本前提。同时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检查公民的身体。”这也就说明志愿者服务的自愿性,志愿者有权选择参加或退出志愿者组织,但是否允许中途退出志愿者服务,就要因时而异。一般的法规是采取义务说的,如:“北京市《志愿者服务促进条例》规定的则是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的退出,且是将其规定为一项义务。”[③]由此也可以看出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如影随形的。志愿者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就在于它是志愿者的自愿选择,没有外因的强制拘束,这显然是与国家行政机关或者社会组织的职务行为是不同的,这样的灵活性可以吸收更多的有志之士加入其中。志愿者组织的成立与参加是志愿者行使结社自由的表现,长期以来公民的结社自由受到政府意志的影响,致使发展缓慢也使得志愿者组织在数量和质量上面不尽人意,造成结社自由权实现的瓶颈。

(3)志愿者的人格尊严权体现在服务活动中,对于服务对象,提供的活动不是施舍,但对于服务的结果,志愿者有受到社会及服务对象认可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38条将人格尊严提升为宪法地位予以保障,借鉴了联邦德国基本法关于人格尊严之立宪例和国际人权公约关于人格尊严至规定,同时也有我国自己的历史特点。”[④]具体到志愿者这一对象,有人认为“国外不少国家对志愿者在乘车、旅游、入学、晋升等方面都予以一定的优待。”[⑤]这一观点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争议,但其中含有的对志愿者尊重,是具有重要价值意义的。从广义上讲,人格尊重权包括志愿者作为个体的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体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利益受到尊重等内容;而狭义上来看,主要包括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隐私在内的子权利,因与人格价值基本相联系,更应受到国家和社会的认可。

2、志愿者的劳动权与休息权

(1)劳动权在一般意义上是每个人的权利,如前所述,我国宪法第42条已经明确规定。在这里,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志愿者权利的重要条件,也是志愿者权益保护在宪法层面上的重要枢纽。“公民享有劳动权,意味着国家必须积极地提供和保障劳动的机会和条件,这是劳动权作为积极权利的一种必须要求。”[⑥]志愿者自愿无偿提供劳动无需要求提供报酬,但他们有权要求劳动保护,并保障在合理的环境下进行劳动。

(2)人不可能像机器劳作一样无休止的运转,与劳动权相对应的就是公民休息的权利,这也是人权要求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宪法在保障基本权利上具有完整性,对于志愿者权利的保护具有衔接性。休息权是和劳动权紧密不分、相互依存的两种权利,劳动者在为国家和社会提供自己的脑力或体力劳动后,有权享有休息和休养的权利。我国现行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志愿者的服务不但需要休息来保障,即使在非常态的环境下,休息也是健康的保证,消除疲劳、恢复正常的劳动力是人体的生理规律,按科学的规律办事才能推动社会秩序的良性运行。同时,我国宪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在服务过程中应保障基本的饮食、住宿、安全水平及休假制度。”由此可见,志愿者有权要求国家或志愿者组织提供必要的休息设施或者提供享受文化、娱乐的条件,这是对休息权的新发展。《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注册志愿者每年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不少于20小时。”这一规定是从志愿者义务的角度为出发点的,为了贯彻宪法保障人权理念,符合劳动法的精神,应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从赋予公民权利的角度强调志愿者的休息权利,完善休息、休假制度。

3、志愿者的生存权及受教育权

(1)生存权对志愿者而言在一般意义上并不十分明确,如果志愿者自身连最基本的生存条件都不具备,那么他反而会成为被“志愿”的对象,他向其他人和社会奉献自己的机会也会因此渺茫。但是,即便是一个健全正常的人,在实施志愿服务时也会受到物质风险的冲击而陷入困境,那么此时他就有权行使生存权。“宪法作为一种制度的存在,是一种以人的存在为条件、以人的存在为目的并为人的存在所改造的存在。”[⑦]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2009年6月实施的《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第21条规定:“志愿者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志愿者服务活动大多是发生在扶贫开发、社区建设、海外服务、大型赛会、环境保护,也包括应急救援中,其对象多为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及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因此,生存权作为志愿者的“潜在权利”具有重要的预备意义。

(2)在宪法的明文规定中是受教育权,而具体到志愿者服务中,表现为获得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的权利,接受教育和培训一方面是出于为了更好的服务于帮助对象及社会的需要,“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活动前,有权要求接受与履行服务行为所适应的知识与服务技能培训,以便更好地满足志愿服务活动的要求”[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自身安全,充分发挥自身价值的需要,特别是在从事危险系数高、技术强的志愿服务时,因此,当志愿服务组织要求服务的对象需要专业知识或技能时,志愿者有权要求获得教育和培训,若志愿服务组织无法满足权利需要,志愿者有权拒绝继续服务。在宪法上表现为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积极权利和消极义务的统一更是为了强化接受教育的重要性。
(二)志愿者服务活动中的具体权利

现实生活中曾出现因参加志愿服务被原来单位解雇和在服务过程中遭受他人人身损害的事件,其权利的保障无法得到有效的提供,志愿者参与扶贫开发、社区建设、海外服务、大型赛会、环境保护,也包括应急救援服务,由于活动种类繁多且现实情况时常变化,无法用言语表述在服务过程中的每项具体权利,面对生活中各种情形应当因地而异、因时而异地维护志愿者权益。但不管是怎样的服务都离不开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政府及社会之间的关系,那么将志愿者与上述三者之间的权利关系来考察,思路将更加清晰,有化繁为简、去粗存精的作用。

(1)志愿者与志愿者服务组织是紧密相连的,其权利可以产生在活动的组织过程中,也可以产生在双方因服务的需要订立合同中,大致包括以下几种:①签订合同及拒签合同的权利②知情合同摘要的奖励权⑤获得适当保障权⑥获得书面证明权⑦请求解决服务问题的权利。

(2)志愿者与政府之间的权利,由于志愿者与政府之间并非职务的隶属关系,结合志愿者保护的现状,主要有:①获得资金支持权②获得立法保障权

(3)志愿者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主要为服务与被服务,志愿者拥有的权利为:①获得认可权②获得协助权

(4)下面这种分类并非以志愿者与其他组织或法人之间的关系来分析的,考虑到现实的需要,在这里给予简要介绍,即在特殊情况下志愿者享有的权利:①获得救助的权利②在一定范围内的侵权豁免权③困难情况下有优先获得服务的权利等。

以上具体权利内容之间或许存在交叉、重叠部分,源于社会发展的复杂化及权利的多样性而产生的结果,但由宪法基本权利衍生出许多子权利正是为了满足公民生活各个方面的不同需求,在理论意义上着重强化志愿者保护的法律意识论文提纲格式。

(三)言及权利必然涉及义务

志愿者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可以简要的概括为:①服从组织管理、遵纪守法的义务②尽力完成志愿活动的义务③接受监督,不得收受报酬或从事营利服务的义务④保护服务对象隐私或商业秘密以及人身、财产不侵犯的不作为义务⑤尊重服务对象人格的义务⑥维护志愿者形象的义务

三、志愿者权利保护是宪法价值的导向

宪法作为我国保障民生的根本大法,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公民的群众利益法律论文,志愿者作为这一具有无私奉献、有功与社会的人群,他们的权利保护具有公共利益的本质属性,体现着现代人权的价值取向。宪法被誉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旨在平衡公民权利的缺失。宪法制定者的目的,是通过宪法最大程度地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利益,增进共同的幸福。因此,宪法意在维护志愿者这一群体的共同利益,并将这种利益以权力的形式赋予表达。

从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来看,宪法的价值是与人民主权、民主、法治和人权等密不可分的,但为了集中宪法的价值需求,将价值归结、体现出来,应该重点分布在正义、自由和秩序三方面。针对志愿者这一主体的自身特点及当前对志愿者权利保护的立法状况,应当从以上三点来体会宪法对志愿者保护的内在及现实价值。

第一,古代法学家认为“正义”的源头在于自然,是先于法律和宪法出现的,并运用正义概念来评价一部法律的存在意义,若该法符合自然法则的规律,才可称之为正义的法律,而这部宪法对正义的构建、公民权利的保障作用是积极的。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对宪法的正义做了如下解释:“正义的宪法应当这样构成:即有所在可行的正义安排中,它比任何其他安排更可能产生出一种正义的有效的立法制度。”[⑨]古代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乃是一种‘善行’,且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公平地对待每个人的利益是正义的主要目标。”[⑩]志愿者服务推崇社会互助的价值观,弘扬助人为乐、团结友爱的正气。社会的发展总是在矛盾的产生与解决矛盾中循环,贫富的差距、机会的不平等、制度障碍的缺失等等,都可能将正义忽视,而志愿者正是这样一支无私奉献、见义勇为的正义之师,他们基于社会道德及责任的良知,自愿无偿地贡献个人时间和精力,每位志愿者或许仅仅出于个体正义力量的驱使,但志愿者整个群体对社会和国家而言就是维护正义的浪潮,他们积极地推动者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水平提升宪法终极目的在于重视人的尊严,确立权利保护机制以及相应的手段与方式。宪法此时的义务便是最大限度地为这份正义力量“买保险”,切实保障他们的权利行使,并将其全民化、法制化,进而通过体系建设机制化。

第二、西方学者长期以来视自由为人类不可剥夺的原始权利,公民期望宪法尽最大可能地满足其对自由的渴望,将这一古老的概念赋予强大的生命力。宪法的功能在于控权力、保权利,即在宪法的框架下通过民主的方法来是实现自由,并强调对公民自由的限制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虽在我国有着“宪法工具论”的历史,但法治的前行必将这一错误理念矫正,正义的促使成为自由价值的判断标准,同时也带动公民权利的提升。志愿者服务组织有结社的自由,并自主地制定组织规则、服务宗旨。志愿者个体就有着基本人权上的人身自由、言论自由、表现的自由、文化活动的自由等,具体劳动中又有着参与及退出的自由、选择服务的自由、不超出能力范围服务的自由及不必仅在志愿者协会注册才可参加活动的自由等。当然,这些自由应游走在宪法、法律法规及组织规定的权限内,并与其义务相对应,这是人类活动的规律,即使是乐善好施、无私义举的人也不能逾越一定的界限。志愿者的自由是由于活动的本质决定的,出于自愿地无偿劳动是服务的主题,而自愿便是一种自由的体现。

第三、秩序价值的中心在于生活形式的规则以及混乱模式的重构,“法律的秩序价值代表人们对普遍而持久的有序状态的期望,它由法律规范创设,反映的是一种理想秩序。”[11]宪法的制定目的之一是宪法秩序应当是体现正义、民主、人权的合法、合理秩序。宪法秩序的目的在于解决公民与国家、社会之间的自由、分配、惩戒等紧张关系,表现为制度的精心安排、有序运行。古时对秩序的社会维护是自然形成的,源于人们的习惯和道德的力量来规制人们的行为。而时代的发展将我们带入法治的社会,这就需要宪法规范利用制度安排来化解社会的无序状态。近年来,我国志愿者服务事业蓬勃发展,服务活动逐渐深入人心,但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缺失,致使志愿服务具有盲目性、随意性的缺点,同时,社会上出现利用志愿者无偿服务这一性质进行商业赢利行为,以及打折志愿者旗号违法犯罪,这样不仅让志愿者们“蒙屈含冤”,而且对志愿者的自身权利也是一种攻击和践踏,对社会秩序的安全及志愿服务秩序的稳定都是一种毒害。我们所追求的是“在秩序状态下,不仅整个社会呈现出一种持续的、连贯的、和平的、平稳的运行态势,而且每个人都能从中获得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和保障。”[12]要想从根本上消除这一弊端,就要从法律入手进行整治,那么首先应推崇的就是从宪法上给予保护。固然,宪法的可操作性及执行力有待提高,但其权威性、根本性是毋庸置疑的,只有抓住宪法这一根本保障,才能演化出志愿者权利法律体系的出现及制度的不断完善。由此,明确宪法的秩序价值,对志愿者权利的实现具有支持和推动的作用。

四、完善法律对志愿者权利保护的建议

目前,在我国的志愿者服务正向着多元化、长期性的方向发展,志愿者作为社会新风尚的导向,在国家的各个领域均有不同志愿者人才的存在,他们拥有拳拳爱国之心,工作上任劳任怨,但不可否认的现实是,志愿者服务任出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志愿者权利的保护也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要想真正地保护这群爱心组织,必须以宪法为基础,想方设法地将权利保护工作做到位、做扎实。

(一)加强立法工作的完善。要想志愿者权利真正有效地受到保护,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在宪法上明确其主体地位及性质,“从立法的法律依据来看,应明确宪法第42条规定的‘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为志愿者服务的最高法律依据。”[13]但国家为了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即使是宪法的修订也会慎之又慎。因此,若要从立法层面保护权利,就要制定一部具有全国性的法律来改变各地方以条例为依据的现状,填补法律这一空白,可以有效地根除法律体系混乱的局面。其立法可以命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志愿者服务法》或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志愿者服务条例》,以衔接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并明确其立法依据应当是宪法。

(二)疏通权利救济渠道。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将志愿者权利损害纳入救济的范围,是对志愿者的有利保障,运用民事、行政的救济手段,同时兼顾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其目的在于明确,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解决志愿者活动中产生的问题及纠纷处理,最终实现救济。如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第31条规定:“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着重权利意识的培养。志愿者自身权利意识的培养,是权利保障的主要内因。强化知法、懂法、用法来维护权益的理念。西谚曰:“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要想行使权利,就应知道权利的种类和性质及损害后的救济程序如何参与等等。

(四)行政执法对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对于目前社会上出现损害志愿者权益及名誉的现象,执法部门应当强化行政职能,加强执法力度。利用志愿者注册这一方式可以保证志愿者的组织性,对于纳入工商行政规范管理,不仅可以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而且可以更大程度地集中社会的分散力量。同时对志愿者团体法人的成立条件、组织运营等具有一定的监督作用。
(五)加大法律的有效监督。法律的监督是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及权利保障的缺失。法律的监督主体主要为政府的行政监督和社会的监督。监督的内容则为志愿者人员的组织、资金的管理和流转等,政府监督手段的透明化、持久化、制度化。加强志愿者协会的多方参与机制,在行政机构设立专门的志愿者工作指导委员会,强调服务职能,兼具有指导监督作用,将监督工作分层次、分阶段来做,分期检查志愿者工作。

另一方面,社会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公民不仅有权对志愿者及其组织进行批评、建议,而且对政府的指导工作也有表达意见的权利。多元化的媒体监督手段可以将志愿者服务工作放置群众眼中,走进公民心底。



  [①] 朱应平:《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1页。

[②] 杨海坤主编:《宪法基本权利新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③] 田思源:《我国志愿服务立法的现状及构想》,载《法学》2008年第5期,第49页。

[④] 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64页。

[⑤] 司琳:《突发事件应对中志愿者权益的法律保护》,载《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7卷,2010年第2期,第12页。

[⑥] 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77页。

[⑦] 江国华:《宪法哲学导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第113—114页。

[⑧] 参见谬仲妮:《论我国志愿服务法律制度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7期,第93页。

[⑨] [美]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1页。

[⑩]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 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9页。

[11] 参见朱福惠:《宪法价值与功能的法理学分析》,载《现代法学》第4卷,2002年第3期,第28页。

[12] 潘弘祥:《宪法的社会理论分析》,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36—237页。

[13] 参见张琴 王峰:《我国的志愿者服务立法亟待完善》,载《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5卷,2009年第1期,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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