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其他论文 >> 查看资料

“诈赌”犯罪研究

发布日期:2021-07-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犯罪的手段和形式也日益多样化。与此同时,一部分原本属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的犯罪行为,被重新细化区分后纳入了经济犯罪的范畴,例如“设赌骗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针对当时的案件作出过批复,将这种行为统一定性为赌博罪。尽管在赌博中“十赌九骗”,但现在目前出现的一些“设赌骗财”的行为较之于传统的赌博犯罪呈现出不同的犯罪特点和犯罪形态,司法实践中称之为“诈赌”犯罪。鉴于此,本文将对该类犯罪的定性演变、其与赌博犯罪的分野、特点、审查起诉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证据的审查判断予以分析,以期为实践提供理论基础。
关键词:诈赌赌博,诈骗罪

  一、从“赌博”到“诈骗”:“诈赌”行为的定性演变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解释

上世纪90年代初,在我国不少省份都出现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从中获取钱财的案件,这种案件一般都是多人结伙在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场所公开进行的,常见的是猜红、蓝铅笔,以猜中者赢,猜不中为输诱骗他人参赌,由于设赌人在红、蓝铅笔上做手脚,设机关,以致猜红变蓝,猜蓝变红,参赌者有输无赢,设赌者包赢不输。设赌者为骗取参赌者的信任,还常以同伙参赌“赢钱”为诱饵,诱使他人就范。对这种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在赌博活动中常有设置圈套弄虚作假的情况,带有欺骗性,但其客观行为是实施的赌博行为,设赌人和参赌人均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应以赌博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这种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从中骗取钱财的行为已不同于一般的赌博,更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数学小论文,设赌只是一种诈骗的手段其实质仍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人信以为真。1991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的案件应如何定罪问题的回复》中认为:对于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赌博罪论处。

199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再次明确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1]

因此,在以后相当长时间内,“设赌骗财”在司法实践中均被定性为赌博罪。当进入本世纪后,该类犯罪的发生的趋势愈演愈烈,其方式手段也变得越来越复杂,该种行为如何区分、该类犯罪如何定性再次引起了司法界的热论。

(二)“诈赌”犯罪与赌博犯罪的分野

诈骗罪与赌博罪分别属与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个不同的类罪,但在“设赌骗财”这类犯罪中,由于赌博行为与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导致定性上的困难。实际上,这些犯罪可分为两类:一是圈套型赌博犯罪,其实是“设赌出千”,即在面对不特定对象的赌博中,为了使赢钱的概率更大,在赌博过程中夹杂一些骗术,但也凭借运气和赌技赢取参与赌博者的钱财;二是赌博型诈骗犯罪,也就是“诈赌”犯罪,即各行为人一般经事先预谋分工,寻好特定的被害人,赌博一方或几方采用骗术完全控制赌博过程,全然掌控输赢结果,合谋骗取他方钱财。尽管两种犯罪的内容、手段有许多相似、甚至重叠的地方,但其最终所涉嫌的罪名是完全不同的,需要对两种类型的犯罪作一个明确的区分,以便于准确地界定各自罪名:

1、犯罪手段中“欺诈”作用的时间不同

在圈套型赌博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欺诈行为”,但其作用不是使对方作出财产处分行为,而只是引诱对方参加赌博的一种手段。当被害人参赌后,欺诈行为即告结束,欺诈内容即已实现,此后受骗者处分其财物并没有受到欺诈数学小论文,也就是说“欺诈”停止于被害人同意参赌之时,在此后的行为中就不再有欺诈的行为;而在赌博型诈骗犯罪中,“欺诈”即要起到在赌博前使被害人陷于错误并参加赌博的作用,又要在赌博过程中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处分(交付)其财物的作用[2]。也就是说赌博型诈骗犯罪中的“欺诈”可以起于被害人同意参赌之前,但它必须要延续到赌博行为进行的过程中。

2、“赌博”的内涵不同

在圈套型赌博犯罪中,赌博输赢结果依然是是偶然的,其几率是相等的。这种输赢结果是参赌人所无法控制的,也是其所不愿控制的。即使是“设赌出千”,也只是在面对不特定对象的赌博中,为了使赢钱的概率更大,在赌博过程中夹杂一些骗术,但也要凭借运气赢取参赌者的钱财,在现实生活中,营业性赌博经常使用这种方式,这种方式尽管偶有作弊控制输赢结果,却不改变其行为整体“赌博”性质;而在赌博型诈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完全能控制赌博的输赢,这种所谓的“赌博”已经完全失去了“赌博”应具有的偶然性、不可预测的性质,而赌博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一种手段而已。

3、犯罪对象不同

在圈套型赌博犯罪中,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针对不特定群体,表现为“来者不拒、愿者上钩”。参赌各方对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具有明确预知并接受相关的输赢结果,因此谈不上有什么被害人,案发后参赌各方所非法获得的财产属于非法所得,法律不予保护,应予没收;而在而赌博型诈骗犯罪中,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多是针对某特定被害人设计赌局,去占有被害人的钱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3]中所称的“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的一类案件中针对的案情就是指一些在街头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公开进行的、被害人系不特定的公众、且参赌的数额较小的赌博行为,即圈套型赌博案件。

综上所述,圈套型赌博犯罪中的欺骗是指制造虚假事实,引诱他人参加赌博,而赌博活动本身则是凭偶然之事实决定输赢,其目的仍在于通过赌博达到营利的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即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解释认定的犯罪类型;而赌博型诈骗犯罪即“诈赌”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数学小论文,则应当以诈骗罪定罪。目前,对“诈赌”犯罪定性为诈骗罪,已经是各地司法机关的统一认识。拱墅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的陈建新等人诈骗案就是抗诉成功的经典案例。

二、“诈赌”犯罪的特点

(一)贴以经济纠纷的标签

由于“诈赌”犯罪借用赌博的手段,放资给被害人后的凭证即欠条上往往不会写真实的原因,往往是贴上经济纠纷的标签,当犯罪嫌疑人堂而皇之地拿着欠条去索要欠款时,被害人常常害怕赌博行为被家人或司法机关发现而有口难言,致使犯罪分子以这种方式骗去自己的钱财。即使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也会以此为辩解的主要理由,这也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 (二)涉案人员分工明确

在”诈赌”犯罪中,各涉案人员有序分工,有人负责纠集诈赌人员,有人负责物色参赌人员,有人假扮开赌场的老板,有假扮在赌场内放资抽头的人,也有人专门物色受骗对象(主要是老板甚至是当地知名的企业家)。被害人到达赌场后若未携带现金的,立刻会有抽头放资的人前来放贷供赌。一手交钱的同时,一手就要求被害人写下了欠条。犯罪嫌疑人各司其职,多方配合,以取得被骗对象的信任,使其心甘情愿地“输钱”。

(三)涉案人员多有前科

据某基层检察院2009-2010年度统计,此类犯罪的涉案人员42.5%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或判刑。他们多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整日混迹赌场,有的甚至居无定所;有的却是因为曾经沉溺赌博,欠下巨额高利贷无力偿还而企图通过此种方式发财致富。 (四)与赌博行为相并存且易引发其他刑事犯罪

一方面在所设赌场里真赌博与诈赌相并存,一些犯罪嫌疑人即参与赌博又参与诈赌。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本意不是参赌,未携带赌资,赌博中的资金都是赌局中安排好的,因此最后输的是一张巨额欠条。如果被害人无力兑现,就会引发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一系列新的刑事犯罪。如某案件中7被告人先是诈赌,因被害人无力偿还而对其进行非法拘禁、逼其写下欠条后才暂时作罢,后在继续追讨赌债时又将被害人打成轻伤。 三、“诈赌”犯罪的法律适用

(一) 数额与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

1、 “诈赌”犯罪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既遂、部分未遂”问题。

如:一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某宾馆内设置赌局,以“理张”的方式,骗取沈某人民币3万元。第二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又在同一房间内设置赌局,以“理张”和“换牌”的方式,骗取沈某人民币4万元,但尚未支付数学小论文,后张某等人即归案。从全案来看,张某既遂的数额为3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未遂的数额为4万元,也是属于数额较大;但整个案件的犯罪总数额是7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这就产生问题:对张某等人的量刑档次是数额较大还是数额巨大呢?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同种数罪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实行并罚,尽管张某等人两次实施犯罪行为,每次均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此种行为本质上已构成数罪,但实践中只能以一罪处理。对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是对张某以犯罪总数额即数额巨大对应的量刑档次处刑,但应适用总则中关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理由有三个方面:

一是从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在诈骗犯罪中未遂数额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未遂数额的大小直接决定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此将未遂数额纳入量刑的视野,作为决定量刑档次的一个基本依据,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二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在刑法理论上只有犯罪构成要件,不存在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和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4]换言之,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只是在犯罪构成的事实上有所不同,而非构成要件本身不同。所谓事实上的不同就是既遂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指向数额与犯罪所得数额都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而在未遂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指向数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而实际上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实际骗取到数额,或实际骗取的数额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5]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中并不缺乏数额这个要件,只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但行为仍然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数额犯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量刑上,而不在罪与非罪上。因此在诈骗部分未遂案件中,应将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一起纳入量刑的视野;三是如果不累计计算,似有宽纵犯罪和导致量刑不平衡之嫌。假设犯罪嫌疑人A诈骗既遂300元未遂3700元(系实行终了的未遂)、B诈骗未遂4000元(系实行终了的未遂),两人均无其它从重从轻情节,应当说两人行为的危害性相差无几,在某种意义上,A的危害还大于B。B构成犯罪是无疑的,对A而言,如果不累计计算数额,对其是不能定罪处罚的。这种处理方式,似难使人信服。即使我们可以将其归咎为立法不应“定量”,但在已有的立法模式下,我们只能将两数额相加,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更为妥当。

以上在理论上的分析,也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中“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数学小论文,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
2006年6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二)》的通知第十二条:提出的敲诈勒索数额没有全部获取时的犯罪数额的认定:犯罪嫌疑人敲诈他人并提出明确的敲诈数额,但因意志外原因而只取得部分钱财,未取得全部钱财时,犯罪数额应全额认定,未取得的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再者,在诈骗既遂与诈骗未遂共存,并且存在可以确定的未遂数额情形下,未遂数额与既遂数额所表现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要小,与此同时要使用总则中关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否则就体现不出两者的区别,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权利有机统一。当然必须明确的是,正如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自首效力仅及于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一样,这里的从宽原则上也只能及于未遂部分,而不能及于全部。[6]

2、数额变化后的认定

如:李某等人设置赌局,利用遥控骰子来控制骰子的点数,骗取被害人输掉5万元,因被害人未带现金,写下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李某多次追要,被害人遂找中间人予以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只要还给李某4万元即可,李某即将欠条归还被害人。在本案中,最终李某的定罪数额是5万元还是4万元呢?笔者认为是应当以4万定罪,由于当时该输掉的数额并未立即兑现,此后经中间人的从中协调,犯罪嫌疑人一方同意了被害方支付4万元的请求,并在得到4万元后将欠条归还了被害人一方,表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的主观占有故意至此以4万为限。因此,参照敲诈勒索罪中的数额认定方法,应认定本案的最终犯罪数额为4万元。

(二)牵连关系与罪数形态的认定

“诈赌”犯罪发生后经常伴随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行为,如甲等人设置赌局骗得被害人乙输掉10万元。后甲等人骗乙到一宾馆内向其讨要赌债,未果,遂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逼其写下10万元的欠条一张后才让其回家,这个过程持续7个小时左右。对此如何在法律上予以评价呢?这里涉及的问题是牵连犯中牵连关系的确定问题。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牵连关系的形成既不能脱离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因素,也不能脱离犯罪嫌疑人的客观因素。在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由一个犯罪目的统一起来的,正因为有了这个犯罪目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在客观方面数学小论文,犯罪嫌疑人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在法律上是包含在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中的。只有同时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时,方可认定犯罪嫌疑人之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诈赌的行为和拘禁被害人的行为都是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在客观行为上,诈赌的行为与拘禁的行为既不包含在诈骗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中,也不包含在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之中,故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属于两个独立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应当两罪并罚。

(三)共犯形态

由于“诈赌”犯罪的涉案人数较多,共犯的认定较为复杂。如:犯罪嫌疑人钱某、费某、冯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商定以赌博的名义,分工合作,由犯罪嫌疑人冯某物色并纠集诈赌参与对象,由犯罪嫌疑人钱某、费某等人采用调换纸牌顺序、换牌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后于2008年6月8日下午,由犯罪嫌疑人冯某以与驾驶教练师傅一道吃饭为由将被害人俞某诱骗至某酒店房间,后由犯罪嫌疑人钱某、费某等人引诱俞某参与诈赌赌局,期间,犯罪嫌疑人钱某、费某等人采用调换纸牌先后顺序、换牌等方法,从被害人俞某处骗得22万元人民币的借条1份。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钱某、费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两人均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构成诈骗罪应无疑问。

但对于犯罪嫌疑人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共犯存有异议:一是犯罪嫌疑人冯某拒不承认其参与钱某、费某等人的共同诈赌,其只承认李某曾经在08年正月及3、4月份对其讲过要其叫人参与诈骗赌局,但在08年6月初案发时未对其讲过要其纠集人员诈骗的事情,俞某参与诈赌并输钱与其无关;二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冯某参与诈赌,钱某、费某只能证实俞某由冯某叫来,而且均有证实冯某当时有阻止俞某参与赌局的供述,也仅有费某的供述证实冯某参与了“赌博”,俞某的陈述仅证实冯某在赌博时理牌、发牌,未证实其参与“赌博”;三是犯罪嫌疑人冯某未从诈赌中获得好处。在此冯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呢?笔者持肯定态度:首先,冯某供述曾经与李某商议过要找个人来“杀猪”,并得到了同案人犯钱某、费某对冯某属于“拖猪”角色的供述的印证,故冯某是存在参与钱某、费某、李某诈骗的共同故意;其次,冯某自始至终均在诈赌现场,费某的供述指证冯某参与“赌博”,钱某、费某两人虽证实冯某有劝阻俞某参与“赌博”的行为数学小论文,但两人均证实当时冯某是为了使俞某更加相信是真实的赌博,而且俞某的陈述也证实冯某在现场理牌、发牌,故冯某对于其不明知钱某、费某等人实施诈赌的辩解即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这也就证实冯某存在与钱某、费某、李某共同诈骗的客观行为,反过来印证其存在诈赌的共同故意;再次,冯某对其纠集俞某参与诈赌赌局的供述及辩解属于避重就轻,其供述当时是俞某打电话叫其与驾驶教练单某一起吃饭,该供述与俞某的陈述矛盾,且单某的证言也证实当时冯某先与其联系并从其处问得了俞某的电话号码,并用其电话与俞某作了联系,约定双休日一起吃饭的情况,但此后冯某并未再打电话叫其吃饭。也就是说冯某对其纠集俞某参与诈赌赌局的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另一侧面表明了冯某纠集俞某参与诈赌的主观故意;最后,是否获得好处并非构成诈骗罪的要件,故冯某未得好处不影响对其构成诈骗共犯的认定。综上,冯某存在共同诈赌的故意及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四、证据的审查

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亦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认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7]

(一)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

1、犯罪嫌疑人做有罪供述

在“诈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印证的有罪供述在证据体系中占据相对重要的地位,对这类言词证据必须审慎地进行审查。首先,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可靠性与表述者密切相关,犯罪嫌疑人出于侥幸或畏罪心理,在供述时可能避重就轻,陈述对自己有利的情节,回避不利情节,这会导致各嫌疑人交代的供述往往存在矛盾或不一致,必须通过审查,找出矛盾,排除其中的伪证;其次,必须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取得有无逼供、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最终才决定是否采纳为定案的根据;最后,犯罪嫌疑人出于意欲逃避惩处的主观心理或者非法取证等原因,有时会发生翻供的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可能造成证明力减弱甚至证明方向改变,影响公诉证明效力,故在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的基础上,还必须收集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数学小论文,如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来印证,以形成扎实的证据链。

2、犯罪嫌疑人做无罪供述

对于一些“诈赌”犯罪,犯罪嫌疑人自归案之日起,或是根本否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或是否认其主观上否认其对是”诈赌”犯罪性质的行为是明知的,辩解自己只是参与赌博活动(实践中“拖猪”角色或是“陪赌人员”的角色往往会作无罪陈述)。在遇到这种案件时,审查人员如仍习惯通过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形成的证据链条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就会遇到瓶颈。原因在于:审查人员在意识中有个误区:证据的种类、数量就是证据完整的必要条件。而事实上,在一个证据链条中,完整性不完全体现在证据的种类、数量,而是体现在逻辑的严密性上,现实中证据链条的构建往往不是绝对的完整,而是相对的,如何实现证据链条的相对完整才是关键。[8]只要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在证据链条中没有其他可能性,达到足以认定的程度就达到了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而不是需要所有证据种类中的证据都应该出现和查明,即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是证据链条必须的,缺乏此类证据并不能必然影响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因此,对待“诈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做无罪供述的案件,不能够轻视或放弃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尤其是辩解部分,切忌先入为主地认为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就是态度顽固、恶劣,对其辩解轻易予以否定,而应注意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其辩解的合理性以及关联性进行判断,善于发现和总结其口供中的抵赖、虚假的与案件事实、其他证据的矛盾之间以及其在不同时间的口供中的相互矛盾之处,进而加以揭露,继而达到证据链达到相对完整。

(二)对物证、书证的审查

在“诈赌”犯罪中,物证主要是做过手脚的赌具、专用眼镜、可以遥控的骰子、发射器、信号传输器、振动器等装置,这些物证性质相对稳定,受外界的影响比较小,但这些证据一般是通过搜查、扣押等方法收集和获取的,并且还需审查侦查机关提取手段的合法性。书证主要是账本、欠条,尽管欠条上往往以经济纠纷为幌子,但其上面数额的对罪与非罪及量刑档次的确定起着重要作用。可以甄别被害人是否缩小或扩大数额。在犯罪嫌疑人做无罪供述时,这些物证、书证就是证明力很强的直接证据。如果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没有收集这些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可让侦查机关继续调查取证。

(三)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

在“诈赌”犯罪中,被害人被骗的陈述涉及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法定量刑情节。但鉴于”诈赌”犯罪被害人被骗有其自身原因,对被害人的陈述必须审慎地进行审查。主要是判断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对被害人言词证据的考察,必须认真审查有无受情感因素的影响数学小论文,夸大其辞或乱指一气,将自己在正常赌博是输得钱也说成是犯罪嫌疑人诈赌的骗取的,或因有所顾虑,如怕自己的赌博行为也收到处罚,而不愿说出真相,通过审查,去伪存真,尽可能的还原案件事实。

(四)对证人证言的审查

在“诈赌”犯罪中,证人证言主要由两部分:一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或是案发经过,这主要涉及是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的经过,涉及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二是自然人的证言,在诈赌案中,这部分证据一般是间接证据,要尽可能的对证人开展询问,力争及早把有关情况弄清楚,避免由于时间的推移出现遗忘的状况,同时也是防止其受暗示,相互串通最有效的办法。然后再认真分析这些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印证、相互说明、相互支撑。

最后,将上述收集的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在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审查,主要是要审查各证据之间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9]。即对“诈赌”犯罪的参与人、时间、地点、具体手段以及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证据进行重点、深入地审查,并从中发现矛盾,以排除证据“链条”中薄弱的、脱节的问题,以达到“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1、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
3、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3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