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同案人口供证据价值的程序保障
发布日期:2021-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同案人,口供证据,程序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案件,通过同案人口供互相印证来突破侦查,查明案件真相是司法机关常用的侦查策略。由于同案人之间存在趋利避害、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的一般倾向,其供述有虚假情况。同时,也存在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导致的供述不真实的情形。如何保障被告人供述,尤其是同案人口供的合法性、真实性,通过制度安排,建立和完善同案人口供证据的程序保障机制,完善同案人口供证据采信规则是极其重要的现实课题。
一、同案人口供的性质和证据价值
同案人口供是指在共同犯罪中,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审判阶段被告人(本文简称“同案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就自己及同案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同案被告人如能如实交代案件事实,那么他们的供述往往基本一致,这必然有利查清案件事实,最终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准确地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同案人口供往往具有以下特点:1.同案人供述的证明力很强。被告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其供述能够全面、真实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明力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同案人之间的供述能得到相互印证,那么几份供述的证明力就更强。2.同案人的供述具有天然的主观性,存在虚伪性、易变性。犯罪嫌疑人供述属于言词证据毕业论文范文毕业论文格式发表论文,与实物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尽管具有信息量大、证明的案件事实广泛的优势,然而,由于此类证据是经过提供证据的人的头脑加工过的事实。在这个过程中必然要受到人的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外在条件的影响,从而使言词证据产生可塑性和易变性。3.同案人口供是缺乏可信性的证据,也是危险的证据。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同案人存在可能把自己罪责转嫁于他人的情况,若以同案人的供述作为惟一的证据而作出有罪的认定,则是存在很大风险的。
在实践中,同案人口供相互印证原因复杂。除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之外,还有可能是由于同案人犯罪后案发前订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或者是事后串供的结果,甚至是侦查人员使用非法手段诸如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取得。如何对待同案人口供,具体地说,同案人口供的证据属性以及证明力上,世界各国的态度不尽一致。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同案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兼具第三人地位,故具有证人资格。根据英美证据法规则,在同一审理程序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任何共同被告人均不能为起诉方作证,而提供不利于其他被告人的证据。如果对某一被告人撤回起诉,或者起诉方决定提供有利于他的证据,而使他将被宣告无罪,那么该人便可以为起诉方作证,以反对共同被告人。[2]即所谓污点证人。另外,英国简易罪中,可依口供直接定案。同案被告人口供在案件中起证明作用;可诉罪中,总的原则是被告人有资格作证,但不能强制作证。且不能充当控诉方的证人去反对同案人。除非属于前述污点证人的情形。在美国证据规则中,同案人口供符合传闻证据排除例外情形时,具有可采纳性。[3]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同案被告人不是独立于犯罪行为的第三人,因此不具有证人资格。就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而言,是与案件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一方。其陈述属于被告人供述,而不是证人证言。德国证据法规定,被告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同案被告人不能相互作证。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预审法官对具有严重罪行和有罪的人,不得当作证人询问。日本刑事诉讼理论界认为共同犯罪的自白毕业论文范文毕业论文格式发表论文,鉴于可能推卸责任的一般倾向,是缺乏可信性的证据,是危险的证据。日本司法实践则认为,共犯不论是否同案审理,其自白不属于日本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本人的自白”,因而不需要补强证据。目前实务上坚持这一做法。[4] 中国台湾地区,被告人供述不视为传闻证据[5],同案人口供属于证据之一。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同案人口供证据运用的实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刑事证据的法定种类看,同案人口供属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是证人证言。关于同案被告人的证据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根据这些规定,同案被告人应是有一定的作证能力,同案被告供述符合一定条件时有证据价值。关于同案人口供的证据价值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同案被告人之间是互为证人的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同案被告人之间具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即使供述一致,相互印证,只能说明他们的供述朝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如无其他旁证印证,其真实可靠性仍然是不确定的,不能据此定罪量刑;第三种意见认为采纳同案人口供要谨慎,只有在1.排除串供;2.排除非法取证;3.供述细节一致;4.共犯三人以上,且仅限于确定各被告人之间的不同责任时才能采用,涉及定性的则不能采用。[6]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在取证程序合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同案人口供一致的具有证明力。但是,用于单独定罪的,严格限于少数案件。
1.同案人口供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毕业论文范文毕业论文格式发表论文,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这一精神强调了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同案人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采信条件,即同案人口供一致,完全排除非法情形。这其实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限缩解释,将“只有被告人的供述”限于一个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应当说是针对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定,体现了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毒品犯罪行为的严惩。比如,走私毒品案件中无进关记录的情况下,如果同案被告人一致供述走私毒品,则可以认定走私。
2.同案人口供作为补充证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仅有同案人口供一致,无其他证据,不能定罪量刑。但是,这并不否认同案人口供作为法定证据形式,在印证、核实其他证据上的作用,即作为补充证据的作用。所谓同案人口供作为补充证据,是指同案人口供可以用来印证其他被告人供述,核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力,或者认定案件中的部分事实和某些情节。
在实践中,对于案件中的部分事实或者某些情节可以依据同案人口供予以认定。例如:在涉及多次抢劫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中一次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余几起抢劫的犯罪手段、作案情节与证实的犯罪案件大体相近。但是,这几次抢劫找不到被害人、也没有其他证据,只有供述内容一致、先后供述稳定的同案人口供。这时也可以根据这些同案人的供述,其余几次抢劫事实予以认定。同样,由于共同犯罪中,其内部情况,同案人才可能知道。关于共同犯罪中的主谋、组织、分工等情节的认定,如果同案人口供一致,相互印证,可以据此予以认定。[7]
三、同案人口供证据价值的程序保障
同案人口供的证据价值的前提是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目前毕业论文范文毕业论文格式发表论文,对犯罪嫌疑人讯问仅仅是侦查人员进行的。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完全明确其享有的权利和供述带来的不利后果?在向无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时,如何保证侦查人员一字一句宣读?另外,如何保证侦查机关移送全部讯问笔录包括无罪或罪轻的辩解,而不是选择性移送?这些情况均表明同案人口供证据价值需要有相应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我们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同案人口供刑事程序保障机制。
1.建立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起源于英国法律制度中的“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的证言特免权规则。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8]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确立“米兰达告知”规则即执法人员在讯问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其依法享有“沉默权”和“会见律师权”。我国刑事诉讼是否应建立沉默权制度,对此,我国一直未有共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公正高于效率。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是不枉不纵,但是从价值取向上不枉处于优先地位。因此,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发展趋势。不过,从操作层面上,以确立默示的沉默权制度为宜,以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9]
2.建立侦查阶段审讯时律师在场制度
我国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首次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这是我国刑事辩护史上的一大进步。但由于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发挥的作用仍然极为有限。律师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程序中接受审讯时,可以要求其聘请的律师在场的权利。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律师在场,可以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讯问,确保侦查人员合法全面地收集证据。因此,律师在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加强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的证明能力,防止某一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因存在非法取证的嫌疑而被排除使用。且律师在场下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也能大大减少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翻供的情况,能克服犯罪嫌疑人供述这一证据天然缺乏可信性、虚伪性、易变性的缺陷。因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有利于从程序上保障同案人供述的证据价值。
目前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开始试点律师在场制度。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2010年12月推出的《关于辩护律师旁听讯问办法(试行)》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案件,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请求其辩护律师旁听。相信律师在场制度会逐步向羁押案件延伸,也会逐步向侦查阶段延伸。
3.建立审讯时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是一项有利于司法公正的重大举措,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体现。然而这项程序保障措施并未推广到其他犯罪领域。讯问时录音录像,有利于保障讯问的合法性及供述的可靠性。
目前司法实践中,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州市公安局联合签署《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该规定要求公安机关首次讯问重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相信这一制度会逐步在全国推广。
4.必要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被告人翻供是长期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司法实践中,讯问是侦查人员实施的一项重要侦查行为,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只有侦查人员自己最清楚,因此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出现争议时毕业论文范文毕业论文格式发表论文,有必要传唤实施讯问行为的侦查人员出席法庭,证明讯问行为的合法性。
“两高三部”[10]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第一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其适用的前提是非法证据审查程序的启动。提请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主体是公诉人,由法庭决定。
5.辩护律师庭审前向被告人披露同案人口供的限制
辩护律师庭审前向被告人披露同案人口供,有观点认为这是开庭前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已经固定。辩护律师庭审前向人披露同案人口供是向被告人核实证据,履行辩护职能所在,不属于辩护律师限制行为或者说禁止行为。[1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思想根源是“侦查为中心”刑事诉讼模式,是这种模式思维惯性使然。在当下趋向“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模式下,被告人庭前供述除了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寻找其他证据提供线索外,对审判并不重要,被告人当庭供述才是关键。考虑到在共同犯罪中,开庭前向被告人披露同案人口供客观上有帮助串供之虞,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所禁止,[12]应当属于辩护律师的限制行为。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供述属于言词证据,具有相当的易变性,不易固定。其次,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不同,证人证言与自己无直接利益关系,而被告人供述与自己有直接利益关系,在有条件或者说有机会时,有改变供述的内在动机。再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审前各自向被告人披露同案人口供,无疑为审前串供以及庭审陈述时翻供创造了条件或者说机会。最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在共同犯罪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庭审陈述和接受讯问分别进行[13]。如果允许被告人在庭审前得知同案人口供,必然影响同案被告人庭审陈述和接受讯问分别进行的程序价值的实现。
辩护律师向被告人核实同案人口供毕业论文范文毕业论文格式发表论文,应采取向被告人提问的方式来进行。
6.完善同案人口供的证据采信规则
理论上,如果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将同案人口供作为定案根据:(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2)各被告人的供述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等因素;(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在细节上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确认他们到过现场;(4)同案被告人只有二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同案被告人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14]
司法实践中,以同案人口供作为定案证据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前提:
(1)排除非法证据。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是冤假错案的根源。“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遇到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手段取得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及时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程序。
(2)被告人供述须完全出于自愿,被告人应当明白供述的意义及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讯问应由二人以上进行,履行告知义务,避免诱导性讯问,做好笔录核对。
(3)供述一致的互证,应当是全面的吻合、细节上的一致。在讯问时必须就案件的时间、地点、人物、行为、结果、对象等具体细节展开,使其在具体的、不可编造的情节上相互吻合。
(4)排除同案被告人之间攻守同盟、排除事后串供。
此外,笔者认为,以同案人口供作为定案证据时,必须坚持其他证据补强原则。
[1]李 剑,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陈轶群,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2] 参见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5-216页。
[3] 英美证据法理论认为,一项传闻证据具备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被采纳: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即综合考虑该传闻证据的各相关情况,可以相信其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或者不具有通常情况下传闻证据的不真实之危险性,即使未经当事人的交叉询问也不会对当事人利益构成危害;二是已经给予反对询问或质问的机会。参见宋英辉吴宏耀:“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三”,载中国诉讼法律网,//www.procedurallaw.cn/wgf/200807/t20080724_40767.html
[4] 参见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7-588页。
[5] 中国台湾地区毕业论文范文毕业论文格式发表论文,依新修正“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告人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不得作为证据。在立法政策上,其认为被告人于审判外之陈述,因无保护被告人反对诘问权的问题,故非属传闻证据。参见马贵翔:《刑事证据规则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页。
[6] 王琍:“论同案犯供述的刑事证据价值”,《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6期,第68页。
[7] 徐俊:“论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第28页。
[8] 何家弘、杨迎泽:《检察证据实用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9] 关于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学者提出了两种模式:明示模式、默示模式即“反对强迫性自证其罪”。
[10] “两高三部”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
[11] 2010年终审的李庄案所引发的广泛争议已经说明了这一点。
[12]《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14]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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