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的构建
发布日期:2021-07-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与刑法规定的减刑制度相比,在实质条件中,最大的区别在于假释比减刑多了一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要正确适用假释论文发表毕业论文,我们必须对罪犯假释后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但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监管场所对罪犯适用假释时,基本只考虑犯罪分子的狱内悔改表现,据此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笔者认为这样的评价是片面的,是不够准确的,如果一直以这样的方式对罪犯实行假释,在要求扩大假释面,提高假释率的今天,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也可能会影响我们假释制度的正确实施。那么有什么好的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呢?笔者认为:建立科学的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是一项比较有效的解决方法。
一、建立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的必要性及现实紧迫性
(一)建立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是假释制度的法律要求
目前的假释实践工作中,刑罚执行机关一般只是考虑了罪犯在狱内改造期间的悔改表现,一旦达到确有悔改表现,我们就自动的认为其符合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这样的实践操作,可能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根据这一条司法解释,有的刑罚执行机关就认为所谓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只要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即确有悔改表现)所列情形,那么就属于不致违法、重新犯罪,就属于不致再危害社会论文发表毕业论文,而将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作为符合假释的特殊条件来看待。二是现行假释制度中也没有科学的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对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无法正确的评价。理论的认识与现实制度的缺失造成了目前的执行状况。
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和实践操作是不正确的,也是不完全的。第一,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罪犯要适用假释,其必须达到两个条件,一是罪犯必须确有悔改表现;二是罪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的语言结构来分析,这两个条件是一种并列关系,而非包含的关系,与刑法对减刑制度的规定作对比,更能体现这层含义,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罪犯必须完全达到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才能实行假释。第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理解来分析,虽然我们可以得出上面所述的解释,但这不是唯一的解释,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这一条解释理解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1、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2、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即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评价除了要考虑服刑期间的表现外,还要考虑除服刑期间表现以外的因素,如丧失作案能力的因素。笔者认为,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刑法第八十一条相结合理解,应该是将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并列的条件更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没有科学的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来执行论文发表毕业论文,更不应该成为否定对罪犯假释后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进行评价的理由。
(二)建立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具有严重的现实必要性
提出这一观点,是基于笔者对目前假释工作中出现的新变化、新情况的担忧。笔者在驻浙江省乔司监狱检察室工作十来年中,一直从事对减刑、假释工作的检察工作,对假释工作有着一定的认识,在2008年浙江省提出提高假释率以前,对假释工作并不是很担忧,因为2008年之前关押量在15000人左右的乔司监狱一年的假释人数只有几十人,而且大部分假释罪犯属职务犯罪罪犯,但2008年新政实施之后就出现了很大的变化,正是这种变化导致了笔者的担忧,下面笔者将这些变化以图表的形式予以表现,以求直观的体现:
说明:从表一可以看出,自从2008年要求提高假释率以来,与假释人数的增长相比,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与侵犯财产类犯罪基本属于同步增长,贪污贿赂类犯罪增幅大大落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类犯罪同比大幅增加,特别是侵犯公民人身、民主类犯罪增幅最大。
二、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研究现状[3]
对于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的研究,据资料反映,主要是在国外研究比较深入,并且得到实践运用,国内目前研究还处于探索阶段,并没有相对成熟的研究成果在实践中运用。这与假释制度运用的程度相当,在国外,假释制度被绝大多数国家采纳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适用,特别是在欧美国家假释制度的适用更为普及,据统计,1993年1月1日美国联邦和州矫正机构的罪犯总数为913739人,假释的成年犯有658601人,假释率为72%。加拿大1992—1993年度联邦矫正机构罪犯的假释率为36.2%,瑞典1993—1994年度假释罪犯为4726人论文发表毕业论文,监狱服刑的罪犯为14321人,假释率达33%。[4]假释实际上已经成为各国监狱服刑的罪犯提前走向社会的一条重要道路。而我国这几年的假释率一直徘徊在3%以下,假释制度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发展,从而在一定的程度上制约了理论的研究和发展。这里主要介绍一下国外的一些研究。
(一)美国对罪犯危险性评估的研究
美国最初的罪犯危险性的评估采用了“统计式”的危险性评估策略,但目前的危险评估与传统的预测有所不同。传统的预测试图说明某个罪犯今后是否会重新犯罪,现在的危险评估不是预测什么样的罪犯将要重新犯罪,而是根据已知的罪犯特点来说明他们重犯的可能性,确定重犯可能性的程度(高度、中度和较低危险)。目前“美国威斯康星危险评价工具”(The Wisconsin Risk-Assessment Instrument)是在西方国家比较有影响的危险性评估工具。这份量表是由贝尔德(Baird)、海因茨(Heinz)、贝莫斯(Bemus)在1979年编制的,量表包括11个方面的问题,每个问题有3种答案,不同答案有不同的得分,最后根据总分来划分罪犯的危险性。
罪犯危险性的评估研究在美国最早始于Burgess教授1928年对假释成败的预测。Burgess教授在伊利诺伊州对3000名接受假释的罪犯进行研究,他认为下列因素与罪犯假释成败有关系:[1]犯罪之性质;[2]共犯者人数;[3]国藉;[4]双亲之状态;[5]婚姻状态;[6]犯罪之类型;[7]社会类型;[8]犯罪行为地;[9]居住社会之大小;[10]近邻之类型;[11]逮捕时有无定住;[12]法官、检察官对于作宽大处理的看法;[13]其收容是否经过小范围答辩;[14]宣告刑长度;[15]假释前实际所服刑期;[16]以前的犯罪记录;[17]以前的职业记录;[18]机构内惩罚的记录;[19]释放时的年龄;[20]智能年龄;[21]性格类型及精神医学的诊断。Burgess据此设计了一个简单的预测表。根据这个表,罪犯所获分数越高,假释成功可能越大。
在早期的效度分析中,专业人士认为Burgess的预测表很精确。根据Burgess的预测表发展而来的“重要因素量表”(the Salient FactorScore)至今仍为美国假释委员会所使用。“重要因素量表”于1972年发展起来。Burgess式的量表有很多。下面的危险测量表,即Coding Scheme forDangerousness Measure,是在美国影响比较大的量表。
(二)这个量表最低分值1分(55岁以下的女性罪犯,以前无前科的犯毒品罪的人),最高分值11分(18-24岁之间的男性罪犯,有2次以下的犯罪史,以前因实施暴力犯罪而被定罪,现行犯罪仍然是暴力犯罪),从这个量表来说,分值越低,表明其社会危险性越小。英国对罪犯危险性评估的研究
英国的社区矫正法在适用社区矫正时,比较重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问题论文发表毕业论文,并在法律中对罪犯人身危险性测评作了明确的规定。英国的罪犯人身危险性测评主要包括判决前报告和执行前的人身危险性评价。其中判决前报告是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主要依据。报告具体内容包括犯罪情况(包括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主客关因素)、犯罪人情况、被害人情况、量刑建议等。而执行前的人身危险性评价是决定监管等级的主要依据。它是在判决前报告的基础上对犯罪人进行系统地、恰当地评价,主要通过测量影响危险性的因素——首要因素和次要因素来把握。
首要因素主要包括:反社会的观点、对被害人缺乏同情、缺乏自我控制、药物滥用等,这类因素与犯罪的关系密切;次要因素包括经济问题、情绪问题、住房问题和环境问题等。在英国,社区矫正研究机构和人员付出很大努力,依据影响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制定了评价人身危险性的量表,称之为“犯罪的人需要评价量表”。该量表分为10项内容,由进行评价的人员根据了解的情况在表格相应项目上打分,以总分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据其人身危险性来决定采取何种监督等级。主要有严格监督、中等监督、宽松监督三种等级。
对罪犯危险性评估的研究中,英国剑桥大学犯罪研究所的Farrington教授认为下列因素与犯罪有关:
第一,一般危险因素。Farrington教授1991年就不满21周岁的罪犯是否在21-32周岁之间犯罪进行了专门的研究。根据其研究成果,其是否犯罪可以通过下列预测要素进行判定:在11-12岁之间是否与其父亲共渡业余时间;是否在8-10岁智力较低;是否在16周岁有一个稳定的工作;是否在18周岁严重酗酒。事实上,大约有90%的无业且酗酒的人在21岁后重新犯罪。
第二,冲动。许多报告表明容易冲动与犯罪有关。
第三,智力。根据剑桥大学的研究,1/3的后来被判有罪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成绩很差,有一些人是2次以上的留级生。由于成绩差,违法青少年倾向于逃学,而且很早离开学校。语言的表达能力低是青少年累犯的重要特征(他们的平均智商是89),也是很多在10-13岁期间犯罪的人的特征。
Farrington1992年的研究指出:智力低与个人成就小不仅可以作为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而且可以作为成年人犯罪的因素。对特定人而言,其8-10岁的低智状态可以作为独立的预测其18岁实施反社会行为的因素,并于32岁实施家庭暴力的因素。此外早年逃学的经历可以作为独立地预测行为人32岁反社会倾向的根据。
新西兰学者对1000名儿童曾经作过从出生到15岁的跟踪研究。Moffitt and Silva1988年提出:那些违法青少年与语言、记忆、视觉活动整合缺乏有关。进一步的研究表明:大脑分区的功能与犯罪有一定关系。Moffitt1990年指出:大脑中的执行区域存在问题容易导致犯罪。执行区域负责:注意力集中、抽象推理、计划、行为自控、遏止冲动等。
第四,家庭因素。West与Farrington发现,孩子在8岁时所经历的严厉的、反复无常的、缺乏管教的、蔑视父母态度的与父母不断冲突的生活,与其后来犯罪有着很大的关系。
父母养育孩子的不当虽然不是犯罪顽固的原因,但是犯罪发生的原因。作者认为,管教不足不仅与孩子们的违法犯罪有关论文发表毕业论文,而且是其10岁时形成反社会人格的重要原因。
McCord根据她的调查指出:有62%的被调查对象(罪犯)是在破裂的家庭长大的,有52%的人是在不断冲突的家庭长大的。
根据MeCord1977年对250个孩子的调查研究:父亲犯罪会影响到孩子,换句话,孩子的犯罪往往与父亲犯罪有关系。Offord等1989年在安大略的调查指出:父母的犯罪往往导致孩子的犯罪。
第五,朋友的影响。Farrington教授根据1991年的调查:从犯罪生涯看,人的早期犯罪容易走共同犯罪道路,但是,随着年龄增长与犯罪经验的增加,犯罪分子倾向选择单独作案。
在相当意义上说,违法青少年是否与原来的同伴交往是其是否选择违法行为的分叉点:放弃与原来(违法)的朋友交往,其选择的是不再违法。 第六,社区的影响。Clark andWenninger1962年指出:居住城市中心的人犯罪比例高于住在城市外围的,而住在城市外围的高于住在郊区的;住在贫民区的人犯罪高于住在中产阶级社区的。以城市为中心的生活模式容易导致社会环节的中断或者相互关照的邻居模式,或者因为人口的高密度产生的紧张、沮丧。
危险评估正是利用上面的因素,当然不限于上面因素,根据与犯罪的关系密切程度进行判断。
(三)世界各国犯罪学家检选出的预测再犯的因子
世界各国的犯罪学家对再犯预测做过很多有益的探索,尽管存在地域的差异、文化传统的不同和现实制度的分殊,但仍揭示出共同的影响再犯的因素。1.犯罪经历(犯罪累积次数、释放到重新犯罪的时间等),出现次数6(100%);2. 受刑经历(次数、刑种、刑期等),出现次数6(100%);3. 家庭结构与联系(父母、配偶等),出现次数5(83%);4. 职业经历(种类、连续性等),出现次数4(67%);5.初犯年龄,出现次数3(50%)。
上述因子可以分为四大类;1.犯罪前的基本状况;2.犯罪行为;3.服刑状况;4.释放后状况。[5]
三、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构建设想
(一)构建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的指导原则
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作为一项体系,要在实践中发挥一定的作用,必须在设计时遵守一定的原则,借鉴国外的理论研究及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论文发表毕业论文,笔者认为:构建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必须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注重基础资料的客观性及全面性原则
对假释罪犯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是建立在对罪犯资料的分析,用于分析的基础资料是否客观及全面,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准确性。只有在掌握了反映假释罪犯比较全面而客观的基础资料,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评估,才有可能避免主观随意性和个人好恶等感情色彩,才能更准确的作出评估。
2.坚持实践性与科学性相结合的原则
罪犯假释前社会危险性评估是一项实践性极强的工作,罪犯假释前社会危险性评估是否有效,必须在实践中得到验证,该项工作的研究也必须扎根于实践,因此构建罪犯假释前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必须坚持实践性原则。此外,国外的研究表明,罪犯假释前社会危险性评估工作有其内在的科学性,我们在坚持实践性的同时,还必须从实践中提炼其内在的科学规律,同时在科学性规律的指导下,来规范罪犯假释前社会危险性评估的考评体系和评估方法。只有在坚持实践性与科学性相结合的原则,才能使罪犯假释前社会危险性评估工作真正有效。
3.注重程序的可操作性与发展性
罪犯假释前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是一项在实践中要具体操作的体系,因此制定这一体系必须要符合当前的司法环境发展程度,如果一项制度,虽然制定的非常完美,但这一制度超出当前的执法环境,在实践中没有办法去完成,那么这样的制度好比空中楼阁,虽然完美但不实际论文发表毕业论文,在实际中就不可能得到应用,那这样的制度并不适合实际,我们不需要这样的制度。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因为人员的专业性问题、调查机构的问题等,如果采用非常复杂、非常专业的体系,将会导致该评估体系无法执行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我们可以先制定一项比较简单的制度,在实践操作中注重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循序渐进,逐步完善,最终使制度得到发展。
(二)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的构建
根据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构建的原则和方法,借鉴西方国家的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从目前的司法环境程度出发,笔者认为:选取假释罪犯的一些因素作为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因子,制作统一的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测量评估表,并对各个因子不同的情况设定不同分值,再对各个分值进行统计,综合评定每名假释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大小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可行方法。当然这种方法对各个因子的设定及每个因子不同情况分值的设定是否合理,这些都要在以后的工作中得到不断的改进,笔者只是想在这里提出自已对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的一个框架和一些内容。
借鉴国内外一些研究成果,对罪犯假释社会危险性有影响的内容主要有:假释罪犯以往的生活经历,假释罪犯的犯罪基本情况,假释罪犯的改造表现以及罪犯假释后的生活能力和社会监管能力。这些内容在国外的研究中已经得到的证明。根据这些内容,笔者将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内容分解为四部分,即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服刑期间改造表现、假释后生活保障及监管机构监管能力几大内容。根据各项内容对于罪犯危险性的影响程度的强弱不同论文发表毕业论文,笔者确定各项参量的不同百分比值如下,以供参考: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占50%,其中个人与家庭情况占15%,犯罪基本情况占30%,心理状态占5%;假释罪犯改造表现占30%;假释罪犯假释后生活保障占10%;监管机构监管能力占10%。对于评估的方法,笔者以100分为最高值,对于每一项内容中每一项确定的因子分具体情况确定减分,如在犯罪基本情况中罪数的因子一项,以一罪为0分,二罪为-1分,三罪及以上为-2分,按这样的方式确定每名假释罪犯每一个因子的得分情况,再将所有因子的得分情况综合统计,得分高的为危险性小,得分低的为危险性大的方法进行评估。按照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及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确定22个情况作为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的因子,具体因子及扣分值设置如下:
1.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占50%
(1)个人与家庭基本情况占15%,在这一个项目中笔者设计要考察的情况有六项:
a.个人有无不良行为(无0,一项-1,两项及以上-2)
b.犯罪前有无固定职业(有0,无-1,从不工作-2)
c.婚姻状况(未婚或已婚0,离异-1)
d.家庭情况(双亲及家庭和睦0,单亲或家庭不和睦-1)
e.服刑前是否结交不良人员(无0,有-1)
f.个人教育(高中及以上0,小学或初中-1,文盲-2)
(2)犯罪基本情况占30%论文发表毕业论文,在这个项目中笔者设计要考察的情况有九项:
a.罪数(一罪0,二罪-1,三罪及以上-2)
b.罪名(非易发性罪名0,易发性罪名-1)
c.刑期(五年以下0,五年至十年-1,十年以上-2)
d. 第一次被逮捕时年龄(25以上(0),18-25(-1),14-18(-2))
e.前科次数(无0,一次-1,两次及以上-2)
f.判决确定犯罪次数(三次以下0,四至六次-1,七次以上-2)
g.是否主动犯罪(否0,是-1)
h.附加刑执行情况(完全执行0,部分执行-1,完全不执行-2)
i.假释考验期情况(二年六个月以下0,二年六个月以上-1)
(3)假释前心理状态占5%,在这个项目中要考察的情况有两项:
a.假释前心理状态(正常0,不正常-1)
b.对被害人或社会态度(愧疚0,无所谓-1,仇视)
2.假释罪犯改造表现占30%,在这个项目中要考察的情况有三项:
a.受奖励情况(多次0,一次-1,无-2)
b.违规情况(无0,一至两次-1,三次及以上-2)
c.民警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评定(优秀0,中等-1,差-2)
3.假释罪犯假释后生活保障占10%,在这个项目中要考察的情况有两项:
a.就业技能(有0,无-1)
b.家庭能否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能0论文发表毕业论文,不能-1)
4.监管机构监管能力占10%,在这个项目中要考察的情况有一项:
a.有无专门社区矫正机构(有0,无-1)
参考文献[1] 周国强:《论假释适用中的再犯预测》,《广西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总第82期),第74页。
[2] 白泉民主编:《刑罚变更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5月第一版,第189页。
[3] 本部分介绍的国外对罪犯危险性评估研究的主要内容来自 翟中东:《当代英美刑法中的人格地位与人格评估》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编辑:凌月仙仙。
[4]李勇、杜永浩:《减刑假释法律动作机制调查与研究》,《福建法学》2003年第3期(总第75期),第34页。
[5]摘自孔一:《再犯预测的基本概念辨析与选样方法评价》课题最终成果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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