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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应否承担监护责任?

发布日期:2021-07-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民法上监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2.监护责任2.1监护责任制度的概念古罗马法中,家长对其团体成员的违法行为负绝对责任。3.学校在监护制度中的特殊法律地位3.1从被监护人制度看,不宜确立学校监护制度监护责任是一项十分繁重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一般不主张一个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同时担任多人的监护人。
关键词:学校,未成年人,监护责任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民法上监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发展较晚,虽然初步形成了一定的特色和制度涵量,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从立法体例到具体制度内容均存在不少立法缺陷。随着社会的变革,婚姻、家庭与监护关系日趋复杂,更日益凸显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但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需要,也滞后于世界儿童保护事业的发展进程。

1.监护制度的意义 1.1 监护的概念 从国外的立法看,在大陆法系的各国民法典中,亲权与监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着严格的区别,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监护是指近亲属对精神病人及父母之外的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监督和保护;与此相反,英美法系、亲权与监护不加区别,统称为监护权,父母为当然监护人,无父母时另设监护人。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一直没有构建出系统和完备的亲权制度,而是将监护吸收亲权,统称监护。

在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如何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正常的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的间的互相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障,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监护制度无疑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1.2监护的特征 从立法及理论上来看,我国的监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被监护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教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

3、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间必须具有亲属关系或朋友关系,或者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4、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自行改变。依照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监护关系的设立不附带任何条件,监护人如不履行监护职责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3监护的性质 监护,对监护人来讲,究竟是一项权利,还是义务,历史上有不同的说法,主要观点有:(1)监护权利说。该说认为监护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监护人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监护权。(2)监护义务说。该说认为监护制度并没有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是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就事实而言,监护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3)监护职责说。该说认为监护制度纯粹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监护是一种社会公益性质的公职。(4)权利义务说。该说认为,监护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免费论文网。说它是权利,因为一方面监护人有自愿选择是否接受监护任务的相对自由,如法定监护人以外担当监护人的朋友。另一方面,很多国家规定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说它是一种义务,因为监护内容大多是要监护人承担起某项职责。

2.监护责任 2.1监护责任制度的概念 古罗马法中,家长对其团体成员的违法行为负绝对责任。近世以来,个人自由主义成为社会基本原则,强调自己责任,而家长负绝对责任与个人自由相悖,所以修正为家长惟于监督有过失时负责,并以此为中心建立了现代监护制度中的法律责任制度。

监护制度中的法律责任制度简称监护责任制度是指在被监护人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侵害以后,是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还是由被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

2.2我国监护责任的内容我国《民法通则》作了如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民法学界一般认为监护制度中的法律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被监护人对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侵害以后,是监护人还是被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从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事实中,推定法定代理人有疏于监督的过失。”由此要求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

2、如果法定代理人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尽监护职责,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问题上没有过错,则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补充调整,即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监护人与被害人共同承担责任,被监护人有财产时,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单位作为监护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第一,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立法虽然仅有寥寥数条,但却初具监护制度的基本规模。对此,我们可以从监护制度的宏观构架上略见一斑。

(1)监护的原因。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产生监护的原因有两项:一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二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权益。

(2)明确界定了监护人的选任范围和顺序。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未成人的父母不能行使监护职能时,依下列顺序选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末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在没有前述监护人的前提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入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上述监护人的选任范围和顺序看,确认监护人以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为标准,同时兼顾有关亲属是否具有监护能力。即当近亲属不能担任监护人时,则选择其他亲属或朋友担任监护人;当没有亲朋为监护人时,有关单位和社会组织也可担任监护人。

(3)明确界定了监护的职责。即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具体内容包括:①身体健康保护;②生活照顾;③财产的管理;④民事活动的代理;⑤管理和教育;⑥代理诉讼。
关于监护的变更,有两点原则规定:一是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免费论文网。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二是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通过起诉方式,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变更监护关系。

3. 学校在监护制度中的特殊法律地位3.1 从被监护人制度看,不宜确立学校监护制度监护责任是一项十分繁重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一般不主张一个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同时担任多人的监护人。《德国民法典》[1]第178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3个以上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享有照顾权的人可以拒绝承担监护。《法国民法典》第428条规定:“·……因年龄、疾病、距离遥远,职业或家庭事务极为繁忙,不能负担监护任务的人,或者已负担的监护任务过于沉重,不能负担新的监护任务的人,得免于负担监护任务。”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目前施行的《澳门民法典》第1790条亦规定,“必须照顾两名以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人”可以推辞监护职务。

可见,监护人应当有条件有能力才可担负监护责任。而在我国,一所学校里往往有成百上千的学生,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是根本不现实的,况且就作者查阅过的国外民法典看,亦没有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立法先例。

3.2从监护人制度方面看,不宜确立学校监护制度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监护人制度主要包括监护人的产生的和监护人的资格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

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有学者认为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依据在于((若干意见的解释》的第22条确立的委托监护制度,并认为一旦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即把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监护人。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其没有考虑到委托监护行为的性质。委托是典型的合同行为,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学校没有意思表示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学校当然不是监护人。也有学者会认为学校在接受学生入学时,就默认了监护责任,怎么能说学校没有表示承担监护责任呢?这种认识是站不住的。以默认形式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有事先的约定,或者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显然没有默认承担监护责任。况且根据监护是义务而非权利的观点,更应当经学校充分表示意思的机会,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学校己自愿承担了监护责任。免费论文网。按第22条的规定,委托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因此,那种要求学校承担无过错的委托监护责任的观点也是缺乏依据的。

3.3从监护责任制度方面看,不宜确立学校监护制度从监护的特征看,虽然现代监护有明显的社会保障色彩,但各国仍主张监护人首先应是自然人,其次是单位。监护的社会保障性,一方面体现在,监护人可获得对有关社会组织的报酬请求权;另一方面体现在,实在没有合适的自然人的情况下,由专门单位专职履行监护责任。其原因如下:一、一般单位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单位充当监护人仍须具体自然人来具体实施,这必然要求有人专门负责监护事务;否则难以全面履行监护责任,呵护未成年人的成长;三、一般单位是为了一定目的而设立的组织,本身有特定的职责和任务,如将监护责任加于单位,单位就不能轻装上阵,完成自己的任务和职责,或者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三、由专门单位专司监护责任,可以优化组织、人员、设施、保证监护质量,节约监护成本,最终全面履行监护责任,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学校并没有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的必要,因为一方面未成年学生在入学前已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承担了监护责任,另一方面学校是专司教育的单位,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责任,而不是专门履行监护责任的单位,具有社会保障的职能。

4.结论 在社会主义国家,理论界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坚持认为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商品关系,应委诸亲属法调整,亲属法可作为区别于民法的独立部门法而存在。时至今日,这些理论早已被摒弃,民法为私法,亲属法应回归民法的认识几成定律。

在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如何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正常的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的间的互相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障,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监护制度无疑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为此,在未来的民事立法中,首先应分清监护和亲权的区别,将二者分别立法。从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的范围、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权利的内容、监护权的中止、丧失和监护关系的终止三个方面建立科学的完备的监护制度。


参考文献
[1] 孟勒国,蒋慧,黄鹏. 论监护的性质及监护人的权益[J]法学, 1996,(11) .
[2] 司伟. 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赔偿浅议[J]法学论坛, 2001,(04) .
[3]王晓玫. 谈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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