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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法系诉讼制度中品格证据与习惯证据

发布日期:2021-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品格证据是普通法体系中一项非常具有特色同时又极为重要的证据概念。品格证据的提出实际上就是试图为以上两个问题提供一种法定的规则和方法以对涉及人本身的证据进行筛选。那就是与品格证据非常近似但又有决然区别的习惯证据。品格证据与习惯证据在证据相关性的采纳结果上形成了截然的分水岭。
关键词:品格,品格证据,习惯,习惯证据


品格证据是普通法体系中一项非常具有特色同时又极为重要的证据概念。论文参考网。将普通法理论运用于司法实践的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证据的提出以及相互辩驳都由当事人主导完成,所有证据的核心是人证,其人证的含义并不囿于一般意义上对案件事实有一定了解的证人提供证言,还包括其他一切向法庭提供口头证词的人提供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提取、鉴定结论、勘验调查、专家意见等证据均是由一定的陈述人当庭向法官及陪审团提出并接受交叉询问,而这些证据都被划入了人证的范畴。在这样一种主要围绕人证而展开的诉讼制度下,对于人证的考察无疑是一个重要内容。当一个提供证词的人向法庭作出陈述时,这份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从两个方面获得判定,一是该提供证词的人是否可信;二是其提供的证词能从多大程度上证明所争议的案件事实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作为探讨证据相关性的重要指标,品格证据的提出实际上就是试图为以上两个问题提供一种法定的规则和方法以对涉及人本身的证据进行筛选。[1] 但在研究和运用品格证据的系列理论和规则时,另一个概念却也常常进入研究者的视野,那就是与品格证据非常近似但又有决然区别的习惯证据。通过成文的证据规则以及若干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品格证据与习惯证据在证据相关性的采纳结果上形成了截然的分水岭,但二者之间的差别却是模糊的,这就使得对一份证据究竟是品格证据还是习惯证据这样的证据性质认定成为了许多实际案件中的新鲜话题。本文试图对品格证据与习惯证据进行对比,并在二者证据规则的研究基础上探讨设定品格证据与习惯证据的学理意义。

一、品格与习惯

1. 语词分析

品格与习惯都是抽象词汇,在英语词语解释中这两个词汇本身有不同的含义并且有不同的指向。品格(character),强调一种个人特有的以区别于他人的心理的和道德的(mental and moral)素质;而习惯(habit),则是指个人常常做的并且几乎不用思考的事,特别是那些难以停止不去做的事。[2]显然,从词语本身的意义分析,品格是人的某种内在特质,反映的是人的性格、个性、性情,而习惯则更具有表象特征,多是某种外在的行为甚至是精确具体的动作。例如,描述一个人的品格或性情,表述者可能会用到诸如沉静、易怒、开朗、自负等这样一些词语来加以形容,作为信息听众则可以通过这样的词语来大致勾勒自己心目中的这个人的形象和气质;谈及某人有怎样的习惯,提供情况者却可能会不自觉地将自己所接触或了解的该人经常的行为归纳为某种习惯,例如常常迟到、走路吹口哨、饭后一支烟等等。显然,品格与习惯在语词的运用上是有区别的,在一般的语言运用中并不混淆,同时,二词在含义内容上有分别,对品格与习惯的形容也会给听者带来不同的感受和印象。

证据法意义中的习惯证据与品格证据的区分,最经典的描述莫过于麦考密克(McCormick)在《证据法手册》中的那一段话:“习惯与品格是相近的同类物。所谓品格,是指对某人性情总的描述,或者说是指对与某人一般特征有关的性情总的描述,例如诚实、节酒或温和。所谓‘习惯’,就现代日常生活和心理学的用法而言,是指更加具体的内容,它描述某人对重复性的具体情况的一贯反应。如果我们谈到某人具有谨慎的品格,往往我们想到了此人的一种倾向,即在生活的各个方面,如商业经营、家庭生活、驾驶汽车以及穿越马路等方面,慎重行事的倾向。与此相对,习惯则是此人以某种具体行为处理某一类特定情况的一贯做法,例如下楼梯时同时跨两级的习惯,欲左拐时先打手势的习惯,或者在火车启动时跳车的习惯。”[3] 这一段话事实上也重在对品格与习惯本身的区分。基于品格与习惯的不同,由其内在定义引申出来的证据概念,当然也应有所区分。品格证据是用以证明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会基于其已有的一定的品格或品格特征来从事特定行为的证据[4],包括该人在其生存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声名、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从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等方面。习惯证据是用以证明一个人在特定情形下会基于该人在此情况下的习惯以特定的方式行事的证据[5]。

2. 品格与习惯的形成

人的品格与习惯,都不是一时突发的偶然状况,而是一个人长期积淀下来的某种生活或工作的模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品格与习惯具有非常多的相似性。正如谚语所云:行为造就习惯,习惯造就品格,品格造就命运。[6]品格与习惯分属不同层次,二者之间既有关联又有差异。

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研究,品格是决定个体心理和行为的普遍性和差异性的那些特征和倾向的比较稳定的有机组合,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心身组织[7]”。品格是在个体的发展中逐渐形成的,其社会性的特点尤为突出。一方面,品格的发展过程受到来自个人外部的社会客观环境影响,另一方面,人的品格形成之后又会反馈于社会并接受社会其他人的评价。例如,某个人从小就在一个讲求诚信的环境中成长,接受“应当做一个诚实的人”的教育,他与人交往从未失信违背诺言,人们就更可能对他作出具有诚实品格的社会评价。从其形成以及对人自身行为的影响来看,品格更多是一种内在心理要素。这也正是培养良好品格,应当从心理根本上进行正确引导的原因。但对品格的说明则采用描述的方式。最早用character一词并概括其特征的是古希腊哲学家泰奥弗拉斯多。[8]他从人们的日常行为方式中概括出如阿谀奉承的人、伪装和善的人、吝啬的人等性格特征。性格一词从来就有道德评价的意义。因为,一个人的为人,他做什么和怎么做,必然要直接或见解地影响到他人,所以也必然会得到一定的道德评价。

在一个人的习惯的形成阶段,也可能会受到来自于心理因素的影响,自我意象、好奇心与偶然事件、强烈的体验、重复和身体变化等等都可能会塑造某种过去没有而将来又不易改变的习惯。但习惯尤其可能通过多次的重复而获得,因为从心理角度分析,一个人总是有意识地重复自己认为是必须的事情,另一方面,他也可能无意识地重复着那些他早已惯常的活动,哪怕是将会给他带来伤害的活动。当习惯形成后,它就成为了“—种程序化了的行为、思维和感情模式,逐渐从有意识的控制转向自动化。”[9] 相较而言,习惯的惯性特点体现得尤为明显,西方甚至有“人是习惯的奴隶[10]”的说法,说明人的某种行为惯性一旦形成,不仅难以改变,而且在相同情形之下仍会再次重复。
以品格与习惯之间在形成过程与特点之间的差异,可以很好地解释在英美的证据学中为何要在将二者作为证明某个特定行为的证据时作出区别对待的原因。品格的形成内在抽象,当要证明某人具有某种品格时,需要进行一定的价值评价才能得出结论。例如,通过证人直接证明案件的某个当事人具有某种品格,证人首先进行了自我的主观评断;通过若干其他旁证的事实证明案件的某个当事人具有某种品格,就使得了解到这些事实的人——法官、尤其是陪审员——进行了一种价值评价。这样的评价,无论是道德上对该人的评价,还是就案件事实与品格之间关联的考虑,都是一种主观结论,而运用主观结论来证明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行为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显然并不可靠。更何况,证人的主观推测和结论本身应当受到意见规则的限制而禁止。将习惯作为证据情形则有所不同,习惯行为的稳定性使人相信特定行为与惯常行为相一致更为可能,同时,习惯的客观表现性也使得对习惯的证明只需要通过对其直接的说明而无需任何主观的价值评价。

二、品格证据与习惯证据1. 品格证据的排除与习惯证据的采纳

从一般原理上讲,所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均可采纳[11]。但在证据规则当中,有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却被法定地排除,则可能是出于对其他价值的考虑。证据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证明案件中争议的事实就具有证明价值,但若该项证据的使用会引至诉讼中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如诉讼公平公正的价值、诉讼效益的价值等——的降低或丧失时,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就会受到怀疑。例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无论其能从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也不可采纳,因为其“非法”的本质已从根本上动摇了诉讼的正义价值基础。而有些证据,虽然不会如非法证据一般彻底被否定,但却同样存在证明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冲突问题。对这些相互矛盾的价值进行衡量,就成为考量相关证据是否可被采纳的关键。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的规定:“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品格证据的适用规则包括一般情形之下的排除以及列举情况下的例外,但不论其最终是否被采纳,事实上都是权衡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与403条所列举的其他价值的结果。而事实上习惯证据的采纳也同样源于这样的权衡(probative value)。

威格莫尔(Wigmore)曾经将排除品格证据的理由总结为5个方面:(1)品格证据具有极小的证明价值;(2)品格证据使陪审团的注意力发生偏离,使他们根据一般的好坏评价而不是案件情况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惩罚或奖励;(3)在法律程序当中,不利的品格证据使一个人因为过去的不当行为而承担诉讼不能的责任;(4)品格证据违背了每个人在其一生中的任意时刻都享有精神自由和精神独立的社会契约规则;(5)对于品格证据的禁止是历史的产物。[12]这五个理由或许并不充分,但却突显了排除品格证据的最重要理由:品格证据可能带来的偏见以及对相关当事人的不公正待遇所造成的负价值已经超过了其本身可以起到的证明价值。狭意的偏见一般是指“以不充分或不正确的信息为根据而形成的对某人、某群体或某事物的一种片面乃至错误的看法和态度[13]”。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陪审团)的偏见,则是指“法官对诉讼一方当事人存在的心理上的倾向性,从而使得法官不能公正地履行职责和作出判决。[14]”正如前述,某个人具有某种品格来自于社会对其一贯品行特征的评价,裁判者对案件当事人原本是一无所知的,但通过了解那些涉及其品格的信息,形成这个人大概是“怎样类型”的人,从而难以避免由这种先入为主的推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这会使裁判者形成一种“伦理性偏见[15]”。其次,品格证据是某人先前行为留下的品格印记,但诉讼案件的审理却需要“就事论事”,就案件本身所留下的证据来判定事实,品格证据与证据相关性的要求有一定错位,也就是说,品格证据的证明力说服力并不强,若使用品格证据则会造成一种“推定性偏见”。更何况,人的某些具体行为与其惯有的品格(留给别人的品格印象)并不必然符合,案件的发生具有特殊性,受案发当时个人情绪、生理状况、所处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人的行为也具有突发性。例如,一贯小心谨慎的人也可能因身体原因而意识不清,向来谦虚诚实的人也可能因某些利益驱动而撒谎。因此,品格证据损害公正审判的价值与其本身证明价值的此消彼长使得最终的权衡结果必然是将其排除。

将习惯作为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也是将个人的先前行为与案件事实进行印证的一种方式。与品格证据一样,作为旁证,就应当接受其本身的证明价值与其他应当考虑的价值之间全面的衡量(probative value)。证据相关性也就是证明价值的判断应当依据经验,而依据经验,习惯是某人经常重复并且难以改变的具体行为,若习惯与案件中某个人的具体行为相一致,则能够很好地证明从事了该行为的就是具备这个习惯的人;若某个人具有某种习惯,也足以推定该人在特定情形之下有维持其习惯的惯性从而证明该人实施了与其习惯一致的行为。习惯与行为之间的这种紧密的关联使得习惯的证明价值相当突出,根据一个人有没有某种习惯做某件事,可以表明他做没做或者会不会按照这种特定的方式去做这样的事,“这似乎是一个不用证明的公理。[16]”当然,也有不少的人对此持有谨慎的保留态度。首先,习惯能否具有如此不可动摇的规律性令人怀疑,正如人们怀疑在特定情况下人不一定做出与其平常品格相一致的行为一样,能否肯定在案件发生当时的情况下人的行为与其习惯一致还有许多争论的空间。其次,当一个人熟知自己具有某种习惯时,他完全可能会利用已有的习惯来制造假象,例如,被告人每天早上坐六点的公交车去上班,他就有可能会在六点一刻作案,再用自己以往的“习惯”来为自己作不在现场的证明[17]。同时,习惯也有可能被伪造并且一旦证据成为了习惯证据就难以推翻。但无论如何,基于习惯形成之后对行为影响的稳定性,采纳习惯作为对行为的证据还是成为了一项证据规则。“陪审团通常足够精明得以辨别出那些故意利用习惯的情形——陪审团不会滞笨到连一个具有六点钟乘车的凶手会故意选择六点一刻去杀人的可能性都觉察不到。[18]”

2. 品格证据与习惯证据的区分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某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例外情况除外。第406条:习惯;日常工作:关于某人的习惯或某组织日常工作的证据,不管是否业经证实,也不管是否有目击证人在场,对于证明该人或该组织在特定场合或时刻的行为与其习惯或日常工作一致,是相关的。[19]从证据规则对品格证据以及习惯证据的适用来看,二者的结论是截然不同的。但品格与习惯的相近,使得对这两种证据的区分成为了对其性质认定时最重要最易混淆的环节。

首先,从品格与习惯的特点直接区分。从前述品格与习惯的定义可以大致辨别典型的品格或习惯。品格抽象宏观,如沉静、易怒、开朗、自负、吝啬等,都是一种性情或品行的模糊描述;而习惯则更为具体,行为具有规律性。决定一个行为是否是习惯的关键因素包括[20](1)特定性具体性(2)重复[21](3)持续时间(4)行为的半自动性质。例如,一个人每天都经过一条固定的铁路去上班就具有高度的具体性从而被认定为是习惯,而一个人总是小心驾驶的说法则仅仅是一个品格证据。又如,一个人宣称自己开车左拐的时候总是打了信号灯,这可以被认定为是一个习惯证据,因为人们使用信号转弯灯通常被看作是一种半自动的行为,不需要任何有意识的思考。

其次,对于具有模糊性质的行为的认定。有时,某个行为具有一定的具体性,也可能是经常发生的事实,但又不足以达到“习惯”所要求的程度(例如密度的要求),但是,若将其作为某人的先前行为而认定为品格将证据排除也不妥当,也就是说,证据的情形陷入到了所谓的“中间地带”。证据具有模糊性,就只能由裁判者(法官)就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从而作出结论。此时对该证据是否可采的规则适用,既非404也非406,更多的是从403条中所规定应考虑的一些情形来进行前述的“价值”权衡。当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本身关联非常紧密时,对于这样的证据究竟是品格证据还是习惯证据能否采纳就必然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例如,某被告人被控在某一十字路口因闯红灯撞人至死酿成车祸。控方提供了一个证人A作证。A在事发十字路口的加油站工作,他也曾经为被告人的汽车加过油,每次被告人开车经过该十字路口时他都曾看到被告人,但他从来没有看见被告人在该路口亮起红灯时完全停下过车,而且,被告人甚至总是在没有降速的情况下冲过十字路口。在这样的案件中,证人提供的证言与案件本身高度相关,案件发生在同一地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因为被告人遇到红灯未停所至,被告人冲过十字路口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具体性,而且其所指出的被告人冲过十字路口的情况可以表明这是被告人的一种足以成为“惯常”的行为,它能够表明被告人不可避免地会冲过十字路口而不是停下来,证言也暗示着被告人从未停车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因此,A证人提供的证言最终虽然并不会被认定为“习惯证据”但却在证据规则403条的指引下得以采纳。

3. 品格证据的例外采纳与习惯证据的例外排除

在品格证据的一般性排除规则之下,例外情形之下的采纳在证据规则当中明确地予以列举和说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4、412、607、608、609条进行了细致地规定。论文参考网。对于被告人而言,被告人可以提供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以证明自己没有从事当前指控的犯罪,在这样的情形中,关于品格证据可能会带来对其不当偏见的危险因证据对被告人的有利而减弱[22],在证明价值的相互权衡(probative value)下,这样的证据具有了可采性。论文参考网。但同时遵循所谓“开启大门”规则,即若被告人首先提出关于自己或被害人的品格证据时,控方则有权举出相反的品格证据予以反驳,从而使得品格证据进入司法审查和庭审交叉询问的大门。“被告人必须为试图证明自己具有良好品格的企图付出代价,被告人提出品格证据,也就敞开了法律为保护被告人利益而原本关闭的所有大门。[23]”对于被害人的品格证据,由著名的“强奸盾牌规则”进行规范,在性犯罪案件中,有关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证据,在与案件具有极强的关联并且若排除会违背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可以采纳。[24]对于证人的品格证据,作为抨击或支持证人诚信的证据具有可采性。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应当有严格的要求,除证前的宣誓义务以及承担伪证责任等,对于其证言包括证人本身的诚实与否也要作全面的审查。品格证据正是包含证人的诚实品格的内容,因此不应排除。显然,对于品格证据的例外适用,需要考虑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要针对不同的人,又要区分良好证据与不良证据,还有可能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综合权衡。

证据若被认定为是习惯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指引,应当可以将其采纳并作为具有相关性的证明。至于习惯证据的例外情形,即虽然是习惯证据但仍将其排除的情况,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条文来看,没有直接的规定。但在司法判例当中,也确实存在少数排除习惯证据的案件,有一些地区为习惯证据设置了使用前提,即在“没有有效目击证人”[25]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习惯证据:当没有证人能够在证明案件当时的情形时,可以认定某个人在特定场合或时刻的行为与其习惯一致,但若有证人能够直接证明这个人当时的行为与其习惯不相符时,就应当排除习惯证据。这样的例外规定可能源自对习惯证据仍存在的怀疑,“习惯”有可能被利用、也可能是被伪造的假象[26]。因此,如果有人亲眼所见案件当时的情况就是与习惯不一致,习惯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就受到了质疑。但正是因为提供与习惯证据相悖的证据只是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词,能否因此而推翻习惯证据自然成为了争论的焦点问题,毕竟被认定为是习惯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客观性和稳定性,而证人却可能出于其他原因,有意或无意地、或是错误地描述一定的行为。

三、品格证据和习惯证据研究的启示

品格与习惯都是对人的行为模式的描述,基于二者之间的不同,在证据法中形成了品格证据与习惯证据的不同规则。作为一种特异性证据的分析和运用,特别是对于设定某项证据规则,英美法系中对品格证据以及习惯证据的区分和适用规则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第一,从证据来源本身的特点设计的证据规则具有说服性。品格和习惯都来源于人本身的特性,品格证据和习惯证据正是从人的本质特点出发对证据进行的考察。在案件审理当中,提供证据的是证人,证据内容所指向的是被告人、被害人,裁判认定证据的是法官(陪审团)。在这样围绕着“人”所展开和推进的诉讼中,规定品格证据和习惯证据符合作为“人证”运用的客观规律。例如,正是因为人的不良品格可能造成他人的倾向性偏见,从而形成认识上“一次作贼,永远是贼”的误解危险,所以应当将品格证据排除裁判者的视线。品格证据、习惯证据规则这类以人为本的规则设置使得审判以及审判的结果都具有极强的说服性,而对于其他许多证据,也要针对证据本身的特点才能合理有效地设定适用规则。

第二,交叉边缘学科研究证据理论和规则的可能性。正如前文从心理学的角度对品格和习惯进行的分析表明,从品格与习惯在人身上形成的途径、形成后表现的形式不同,可以在本质上找出二者之间的区别,从而为品格证据与习惯证据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找到解释。秉承前条所述以人本主义[27]为落脚点设定证据规则的要求,从多种学科不同角度进行交叉研究也会成为一种现实需要。在证据学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中,其他学科的常识和定理不仅可能成为一种方法,还有可能进一步在证据规则中发挥潜在的影响。
第三,尽可能严密制定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基于品格证据的复杂性,品格证据规则的繁复也就在情理之中。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例,关涉品格证据的条文规定是一般原则套例外情形,在列举的同时又叠加附设的条件和说明,甚至明确指明证明方法。而习惯证据的规则设定则清简得多,这也是由证据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习惯证据所要表达的“习惯”被限定在极为有限的范围,能够被认定为习惯的证据特征也就比较明显,单一的规则已经可以解决适用的问题。证据越复杂,表现形式越多样,对其设定的证据规则就应当越详尽。任何一项证据规则,都应当有严密的适用条件、清晰的限制情形,这是作为证据规则设定的基本思路

第四,任何规则都必然留下一定自由裁量空间的合理性。证据规则的设定无论有多完善,都无法彻底解决案件中证据的所有情况。正如品格证据与习惯证据,从规则设定的角度虽然力图各自都尽可能作细致规定,但在案件当中也经常会出现介于二者之间的模糊证据。在解决这样的证据的可采性时,就必须要在证据与案件事实的正面相关性证明价值与负面价值的影响之间作出权衡。而这样的权衡,关系到更多诉讼中应当照顾的各种利益需求的平衡。因此,在证据规则时设定时,必须有一定具有灵活空间的条款,赋予法官就证据可采性认定的自由心证权力,以补充规则的不足和应对具体案件的需要。

[1] 作为对一种特殊证据相关性的法律性规定,品格证据延展出一系列复杂而细密的规则,供适用者根据具体情形去对应。

[2] 语词的详细分析参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增补)》,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2002年。

[3]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09页。原载于McCormick’s Handbook of the Law of Evidence §195(2ded.1972)

[4] See “the lectric law library lexicon on character evidence”,www.lectlaw.com.

[5] 、[6] “If you create an act, you create ahabit. If you create a habit, you create a character. If you create acharacter, you create a destiny.”

[7] 引自黄希庭:《人格心理学》第8页,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原文此处是对人格下的心理学定义,但此处的人格在道德的层面就是指个人的品格,因此,也可作品格本身的一种解释。

[8] 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心理学)》第469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4年8月。

[9] 引自埃莉诺·沃韦尔著,王本法、高峰强译《人类习惯心理探秘》第2页, 上海文化出版社1992年10月第1版。

[10] 据说,这是柏拉图告诫一个游荡的青年时说过的名言,但后来逐步形成为一条谚语。

[11]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引自《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注:本文有关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条文引述均出自本资料。

[12] See “Wigmore on evidence (IA)”,1150

[13] 引自《中国大百科全书(心理学)》第231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4年8月。偏见作为一种态度,从性质上可分成认知、情感和行为三个层级。某个人的信念及他对某个特殊团体或个人的期望成为偏见态度的认知成分时,他对于该特殊团体或是个人就拥有相似的态度和表达相似的行为;当偏见者与其具有特殊偏见的团体或个人相接触时,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会产生强烈的否定感情,偏见的情感成份也在这时发生作用;偏见的行为成份是指对偏见态度对象的行为否定方式。当这种倾向以其外在公开的行为发生时,则不公平对待或者说歧视就会发生。心理学当中的偏见具有病理化分析的内涵,多指较为强烈并行为外化的偏见。作为诉讼程序中裁判者(法官、陪审团)在对某个证据进行了解后形成的心理倾向性分析,这里的偏见应当仅是低层级也即认知层面的偏见与有失客观中立。

[14] 引自《元照英美法词典》第1079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

[15] “伦理性偏见”、“推理性偏见”的说法引自黄世元、吴丹红《品格证据规则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16] See “State v Manchester. L.R.R” Wigmore onEvidence(IA). 1607

[17] 史蒂文•••L•伊曼纽尔《证据法》第四版第64页,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18] 同上65页,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19] 引自《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版。注:本文有关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条文引述均出自本资料。

[20] See “LexisNexis Area of Law Summary Evidence§ 12.02 Habit & Character Distinguished”. //www.lexisnexis.com/lawschool/study/outlines/pdf/evid05.pdf

[21] 重复率应当达到一定密度的要求,例如95%的几率被认为是很好的,而55%则不然。

[22] 单方允许被告人提高对其有利的品格证据体现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政策。从证据事实上对裁判者(法官、陪审团)的影响来看,这样的品格证据也可能导致裁判者偏向被告人一方。“(陪审团)可能决定,由于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他们最好不要冒险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或者他们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虽然犯罪构成要件都已经得到证实,但是对这样一个好人定罪是不对的。不论出现哪一种情况,都会偏离罚当有罪的刑事司法原则。”载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第110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版。类似的论述可见“Lempert & Saltzburg, AModern Approach to Evidence p.237”(2d ed.1983)

[23] 引自蔡巍《美国联邦品格证据规则及其诉讼理念》,载《法学杂志》

[24] 在性犯罪案件中应当采纳被害人过去性行为方面的品格证据的几种例外情形:例外之一,有关过去性行为的证据是“宪法规定应采用的”。这是刑事被告人尽可能提出合法辩护意见的正当程序权利;例外之二,允许使用在侦查或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该被告人不是该精液主人的证据,或者该被告人并没有造成控告人所受伤害的证据;例外之三,该被告人可以提出他自己过去与控告人的性关系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不是决定性的,但它会导致发生性为是双方同意的问题。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译《刑事证据大全》第72—7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5] [美]史蒂文•••L•伊曼纽尔《证据法》第四版第64页,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26] 本文在论述习惯的可采纳性时进行了更为详细的分析。

[27] 人主观感受的东西才成为了人的真实“心理”,并导致了人的现实行为。现代社会中人的个性的发展越来越受到重视,而从人与人的关系角度,也逐步发展了人本主义法学思想。参见丁冬红《现代人本主义对社会人文诸学科的渗透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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