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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发布日期:2021-06-08    作者:程智华律师

2012年2月,被告人郑某甲以转卖100亩土地为由,由中间人翟某某从受害人白某某处借得4万元交给郑某甲使用。至2013年6月,郑某甲未将4万元借款还给受害人白某某,也未向白某某交付100亩土地,白某某便开始在郑某甲承包的100亩土地管理劳作。2013年6月27日,白某某要求郑某甲连本带息给其出具了5.5万元的欠条并注明若5日内未还清就给100亩地。郑某甲未按约还款。2013年7月初,白某某开始在郑某甲承包的土地内的第六条田投资劳作。2013年7月中旬,郑某甲要求给白某某还款,白某某坚持要地。

2014年6月,白某某雇人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机井等设施并在农忙时在该房居住。2015年9月13日凌晨,郑某甲指挥雇佣的由全某某驾驶的铲车将白某某修建在第六条田的房屋、机井设施推毁,经鉴定受损财物价值为1456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


公诉方认为,郑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郑某甲欠款后同意以地抵债,后又故意毁坏白某某所建的房屋、机井,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145633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郑某甲对毁坏受害人所建的房屋、机井设施的事实认可,但辩称:其从未向白某某借款,4万元的款项系其从翟某某处所借。欠条是在白某某等人的胁迫下出具,出具欠条的次日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不存在没有明文规定不得定罪处罚"的相关规定,郑某甲推毁白某建在其承包的田上的非法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构成,所以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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