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占有下的船舶留置权能否成立探析
发布日期:2021-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船舶留置权;成立要件;受偿顺位;间接占有。
Abstract: Through a variety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methods, this paper interprets the possession in theelements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lien as including indirect possession, and then infers the establishment oflien under indirect possession, and confirms the rationality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lien under indirect pos -session by making it clear that the possession elements of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 and general possessorylien are no difference. At the same time, according to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safeguarding ship financingand giving priority to the lien of shipbuilder and shipbuilder, under indirect possession, the possessorylien on vessel in a narrow sense and other possessory lien with ship as the subject matter are given priorityor secondary over maritime mortgage, respectively, in the order of compensation.
Keywords: 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establishing requirements;order of compensation;indirect possesion。
一、问题的缘起。
《海 商 法 》第 25 条 第 2 款 规 定 了 狭 义 的 船 舶 留 置 权①,赋 予 造船人、修船人在相对人未履行合同时,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债权实现的权利。 依其规定,狭义的船舶留置权之成立须以占有船舶为要件,而占有存在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区分,那此处之占有是否包括间接占有呢? 若包括,则在一物之上成立的两个或多个留置权,其顺位如何? 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这些问题进行明确,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该问题也颇为棘手。
间接占有下的船舶留置权能否成立探析
二、间接占有下的一般留置权问题及其解决。
船舶留置权终归是留置权的一种,因此一般留置权对间接占有问题的解决对船舶留置权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第 230 条第1 款 规 定 在 债 务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时 ,债 权 人 就 其 留 置 的 合 法 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有权优先受偿。该规定与《海商法》规定基本一致,对于占有是否包括间接占有,同样未予明确。由此导致司法审判中对此问题出现不同认定:一是认为间接占有下可以成立留置权,例如,在上海通富公司与上海迅磊网络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②,法院 便 认为 原 告 间 接 占 有 货 物 ,不 影响 留 置 权效力。二是认为不应包括间接占有,甚至有法官直言“海事审判实践中涉及货运代理人扣留货物的案件中,货运代理人扣留货物行为的合法性大多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1] 。
1.间 接 占 有 留 置 权 成 立问题。
对于间接占有下留置权能否成立的问题,多数物权法学者均认为,间接占有下可以成立留置权,但对此问题多是寥寥数语,一笔带过,未具体阐述其理由。[2-3]另外,也有小部分学者对该问题持反对意见。[4]笔者以为,留置权成立要件中的占有应包括间接占有。
首先,《物权法》第 230 条第 1 款用词为“合法占有”,因此根据文义解释的原理,占有一词应按照一般通常理解,即占有应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占有的方式不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也可。”[5]
其次,从体系解释出发,《物权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间接占有,但出于使占有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间接占有以此来保护间接占有人的权益考虑,理论界及司法审判中均认为占有制度中的占有包括间接占有。因此对于同处《物权法》体系的留置权制度其占有一词理应扩张解释为包含间接占有。 最后,从目的解释出发,留置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在对物进行占有的基础上,通过拒不返还甚至变价的可能性对债务人产生心理压力,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只要能够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形成心理压迫即可。[6]在间接占有下,占有人虽然不直接控制物, 但其通过占有媒介而享有对物的间接支配力,其可以通过行使返还请求权而直接控制该物,因此间接占有对物仍具有实际上的控制力。 此外,我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对留置物丧失占有的,留置权归于消灭,对于何为丧失占有法律未予明确规定,理论界多从占有的要素进行认定,在体素的认定上处于第一层次的为法律关系,即若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则占有未曾丧失,间接占有显然符合该要素的认定,进言之,间接占有可产生留置 特 定 物 以 迫 使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效 力 ,其 理 应 可 以 成 立 留置权。
综上,笔者认为,将留置权成立条件中的占有解释为包括间接占有,在其文义射程之内,符合立法原意,符合留置权制度的设计初衷,具备合理性。
2.间 接 占 有 留 置 权 的 优 先 效 力 问题。
如上所述,间接占有下也可成立留置权,那么当留置权出现竞存时间接占有人的受偿顺位应如何确定。理论上在同种担保物权下一般按成立的先后时间确定顺序。 但笔者认为,让实际占有人优先行使留置权更为合理。间接占有人对物的控制力需通过对直接占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来完成,若间接占有人拒付其与直接占有人约定的仓储或保管等费用,直接占有人可留置该物拒绝返还,此时间接占有人实际上就丧失了对物的控制力,留置权归于消灭。因而,只有让直接占有人优先行使留置权,迫使间接占有人履行债权,进而恢复对该物的实际控制力后,再由间接占有人对债务人行使留置权,这即符合逻辑又可达到留置权设立目的
三、间接占有下的船舶留置权问题.
虽然间接占有下的一般留置权的成立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得以确定, 并且其受偿顺位也可从留置权的立法目的进行推定, 但由于船舶留置权的成立及受偿顺位与一般留置权有所差别,因而其在间接占有下的效力问题仍需进一步讨论。
1.间 接 占 有 下 船舶留 置 权 成 立问题。
如上所述,间接占有是能够成立留置权的,而船舶留置权作为海商领域的特殊留置权制度是否也如一般留置权一样承认间接占有,则需考虑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和以船舶为标的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的关系。 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除标的物较为特殊外,其他方面与一般留置权并无区别,因此在成立要件上理应与一般留置权相同。 而狭义的船舶留置权的主体限定在造船人和修船人,合同类型仅包括造船合同和修船合同,甚至权利人所占有的标的物———船舶也不要求为债务人所有,似乎狭义的船舶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在成立要件的认定上有着较大的差别。然而实际上狭义的船舶留置权仍具有一般留置权的性质, 其仅在合同类型、主体、客体等方面有一定的特殊性[7]。 首先,狭义的船 舶 留 置 权 是以特殊动产———船舶为标的的法定担保物权,[8]29其目的是担保主债权即造船费用或修船费用的实现;其次,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具有法定性、不可分性和二次效力性等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最后,就狭义的船舶留置权的取得与消灭要件而言,其仍具有权利人占有标的物这一留置权的重要特征。[8]31可见,狭义的船舶留置权是囊括于一般留置权之内的,其各构成要件的认定仍适用一般留置权的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船舶留置权各构成要件的认定与一般留置权是一致的,对于船舶留置权下占有的解释也应包括间接占有。 相反,若船舶留置权仅承认直接占有,则会将占有这一概念人为的割裂开来,这不仅会破坏整个民商法下占有制度的统一性,也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留置权的认定混乱。
2.间 接 占 有 下 船舶留 置 权 的 优 先 效 力 问题。
船舶留置权作为留置权的一种在间接占有能够成立留置权的情形下,同样会产生间接占有留置权的受偿顺位问题,并且《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优先受偿效力的特殊安排使得该问题较一般留置权更为复杂。《海商法》 第 25 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优 先 于 船 舶 留 置 权 受偿,船舶抵押权后船舶留置权受偿。”该条虽使用了船舶留置权的表述,但从条文的之间的关系来看,其仅针对狭义的船舶留置权。而对于其他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受偿顺位,主流观点认为其应次后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原因在于为鼓励船舶融资,保证船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不希望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前的担保债权过多,而影响抵押权人的权益[8]40。 可见,《海商法》下不同的船舶留置权受偿顺位存在区别,因此间接占有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位问题需考虑其船舶留置权的种类与船舶抵押权的关系。
《海商法》规定狭义的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 抵押 权 ,但是 正如前文所述,为鼓励船舶融资,立法者尽量减少其他担保物权对船舶抵押权的影响,狭义的船舶留置权能够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有其自身的必要性。 其一,狭义的船舶留置权人即造船人与修船人通常预先投入一些劳务与材料,允许狭义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可防止其预先收取费用,从而增加交易成本。其二,狭义的留置权人通过提供的劳务和材料保存或增加了船舶的价值,使其在船舶交易中的估值更高,有利于抵押权人的受偿。其三,狭义的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往往相当于或低于船舶所增加的价值,留置权的优先行使对抵押权人的影响不大,抵押权人仍可就船舶的剩余价值进行受偿。[9]
而对于间接占有下狭义的船舶留置权来说,其仍具有留置权人预先支付劳务与材料,保存或增加船舶价值以及所担保债权数额与船舶增值相当等特点,因此,笔者认为间接占有下狭义的船舶留置权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较为合理的, 虽然此种顺序会使得排在船舶抵押权之前的担保物权增多,但其具有的上述特点使得其对船舶抵押权的影响与现有安排并无差别。 相对而言,《海商法》为保障船舶融资将其他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置于船舶抵押权之后受偿。为遵循此立法目的间接占有下其他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也应次后于船舶抵押权受偿。
此外,对于因间接占有的原因而产生的同种船舶留置权竞合的情形,《海商法》未对此进行规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参照一般留置权的受偿顺序,即直接占有人的船舶留置权应优先于间接占有的船舶留置权,原因有二:第一,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在其未规定或未明确规定的时应适用一般法即民法的规定;第二,采用直接占有优先的顺位安排,既使得不同留置权人实现船舶留置权时逻辑自洽, 同时也不会对船舶抵押权造成影响,进而影响船舶融资。
综上,在承认间接占有能够成立船舶留置权的基础上,有关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位安排仍以《海商法》第 25 条为基础,将间接占有狭义的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位置于直接占有狭义的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之间,而间接占有其他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处于最次受偿顺位。
三、结论。
间接占有下的船舶留置权能否成立及受偿顺序的确定,既要追溯留置权与占有的关系、船舶留置权相较于一般留置权的特殊性,又要平衡留置权人及船舶抵押权人等相关方的利益,因而,法院遇到该等问题,大多选择以调解结案。 笔者从间接占有下的一般留置权出发,在分析船舶留置权制度的特殊性的基础上,回答了如上问题: 对于船舶留置权下占有的解释应与一般留置权一致,即包括间接占有在内;对于顺位问题,仍以现有《海商法》规定的顺位为基础,在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及其他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各自竞合时,遵循间接占有后于直接占有原则进行排序。《海商法》的修改正如火如荼的进行中,但针对如上问题,笔者以为无需“劳 其大 驾 ”,法院 根 据 现 有 规 定 及一 般 理 论 进 行 解 释 便 可 。
注释:
①本文所称船舶留置权为广义的船舶留置权,包括《海商法》第 25条规定的狭义的船舶留置权和其他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
②(2016)沪 72 民初 33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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