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洁外包并非拒赔理由,顾客摔伤终判赔偿
张阿姨在超市购物时突然摔倒,超市工作人员呼叫了救护车,将张阿姨送往医院治疗。事后,超市以其将保洁服务外包给某保洁公司为由不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张阿姨遂将超市和保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万余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超市赔偿张阿姨医疗费等损失4万余元。
原告张阿姨诉称,其是超市的常客,2019年10月某日上午,其在该超市地下一层的水果区购物时突然摔倒在地,后发现地上有很多水渍。事发后其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左腿三踝骨骨折,并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张阿姨认为,超市在购物环境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同时,作为为超市提供保洁服务的保洁公司在履行职责时,严重不负责任,未将地砖上的水渍擦拭干净,对其摔伤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超市和保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超市辩称,从现场拍摄的视频和照片来看没有发现明显水渍,超市推测是因为张阿姨自己鞋底已经磨平及地面潮湿的原因导致摔倒,张阿姨自身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且超市和保洁公司已签订了清洁服务合同,将涉案超市地面清洁和设置警示牌的义务承包给了保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消费者因此摔倒,由保洁公司承担责任,超市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洁公司辩称,超市是负责安保义务的主体,张阿姨仅有权向超市提出诉讼,无权向公司主张。针对超市提出的由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地面积水导致消费者受到伤害才由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并非系积水导致的伤害,所以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张阿姨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可以看出事发地点周围地面存在明显污渍划痕,而张阿姨所穿着鞋子底面存在磨损情况,较为光滑,故法院认定张阿姨之摔伤系地面不整洁及其自身鞋子磨损共同导致。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与保洁公司签订清洁服务合同并非其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故对张阿姨的损失,应由超市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张阿姨自身过错,法院酌情认定超市承担70%责任。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特殊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比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明确了机场、体育场馆的安保义务主体,并将原先的公共场所扩充为了经营性场所和公共场所,但未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作出实质性改变。因此,本案虽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无论是基于民法典还是侵权责任法解读都是一致的。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超市是否可以通过“外包”形式将安全保障义务转移给保洁公司。该问题的实质是对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解读,主流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律创设的特殊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虽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但并不能使其免除该项义务,其仍需确保该项义务被正确履行。具体到本案,超市作为法律规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虽然可以将保洁服务等内容外包给专业的保洁公司来进行,但该做法并不能转嫁超市应承担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最终责任仍应由超市承担。
对此,可以通过以超市为代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和以消费者为代表的被侵权人两个角度理解。在超市角度,超市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负有保障场所安全、预防危险发生的责任,无论从人员安排、经营策略、制度设计等各方面考虑,超市作为直接经营者相比保洁公司等承包人来说都具备更优势的地位及享有最终决定权,因此,将责任锁定在超市本身有利于督促其更好的预防风险发生。在消费者角度,消费者选择进入超市是基于对超市内场地安全的信赖基础,消费者不可能也不需要知道超市是否将其场地保洁服务外包给相关保洁公司,过于苛责消费者直接向保洁公司请求赔偿,显然增加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若保洁公司的偿付能力无法得到保障,最终损失反而将由消费者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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