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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规定的检讨——加强债权人保护的角度

发布日期:2021-0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积极意义的财产进行了深入探讨和规定,但对消极意义的财产-夫妻债务的规定,却有失粗疏,易产生错误理解,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文对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进行了指摘,指出其宥于夫妻债务在夫妻之间的处理,而忽略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并对司法解释中如何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提出了一些看法。

  [关键词]婚姻法修改,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债权人保护

  喧嚣一时的婚姻法修改终于落下了帷幕。经过修改,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方面的规定增强了合理性和操作性。然而,我们不无遗憾地看到,立法者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停步于现行法模式,对夫妻之间积极意义的财产(财产权利)进行了深入探讨和规定,而对消极意义的财产-夫妻债务则只在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有所涉及,而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又是远远不够的,体现了立法的巨大疏漏。在债权处于优越地位的今天,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是整个民法的重要任务和趋势,婚姻法也概莫能外。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不是脱离社会、自给自足的个体,而是与外界经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社会细胞,特别是近年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消费意识的变化,信用消费、分期付款的兴起,使夫妻向外借款成为常事,数额也有很大增长。从实践来看,夫妻债务的复杂性并不亚于夫妻财产问题[1],因此,婚姻法修改中的这种厚此薄彼、忽视对债权人保护的情况实在是不应该。

  应当承认,在婚姻法立法过程中,学者和立法者还是力图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的,这集中表现在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上。[2]然而,不容否认,最终的婚姻法修正案在夫妻债务处理中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上,相比草案和人们的期望而言是不进反退了,并出现了新的法律漏洞,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草案中曾增加“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

  逃避债务的,该约定无效。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规定,体现了在夫妻采约定财产制时,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然而,在最终的婚姻法修正案中,该条款却被删掉了,理由不得而知。或许立法者认为,该种情形依《民法通则》关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就可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无需在婚姻法中再加以规定?问题是,在第三人知道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但该约定是为逃避债务而设时,是依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以夫妻个人财产偿还,还是因约定无效而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由于婚姻法该款的删除,使对这种情形的处理必须借助于对法律规定的体系解释,而如果保留了该款,因可直接适用法条,想必就会避免法官们对法条错误的文义理解,避免实践中的误判。针对实践中夫妻以约定财产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况十分严重的现实,我认为实在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文规定对债权人的保护,防止权利的滥用,该条款实在是”死“得冤枉。

  2、修正案仍未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

  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与原婚姻法的规定相比,变化在于将“以共同财产偿还”改为“共同偿还”,并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规定删去。[3]问题是,修正案仍局限在夫妻双方范围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虽未规定双方分担清偿,但也未明确规定是连带责任,从而没有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疑惑:夫妻双方约定或法院判决各自偿还的份额也是共同偿还,这时该约定或判决能否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夫妻一方不能偿还其承担的份额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另一方承担债务?[4]婚姻法是写给大众看的,有多少普通百姓会从条文不清晰的规定中得出夫妻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结论?可见,婚姻法的规定并不足以解疑释惑,不若规定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来得清楚明白,也有利于纠正实践中的错误认识和做法。

  3、矛盾规定的消除,带来对个人债务偿还方式的模糊混乱理解。婚姻法修正草案曾在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部分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由此可推知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债权人)只能向欠债的一方行使请求权而不能要求夫妻的另一方清偿;而在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则夫妻双方对外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草案第41条曾有“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有本人偿还”的规定,由此又可知在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全部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的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另一方无偿还义务。这就出现了一种奇怪现象: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在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未负债务的一方对债权人也要负连带责任,而如果夫妻无此约定(即采用其他形式的夫妻财产制的),未负债务的一方对另一方所负的债务反而没有任何责任。也许立法者正是意识到了这种规定的不合逻辑,在最终的婚姻法修正案中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有本人偿还”的规定删除了,但这种删除又带来了一种立法者绝对不愿看到的结果:婚姻法对夫妻个人债务如何处理的规定缺失了。如此,是按原来的普遍理解仍由本人偿还,还是依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来个“举轻以明重”、保护债权人的解释,也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似乎都未尝不可,而后者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更说得过去,但却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为避免条文表面上出现逻辑矛盾而做出的这种处理,造成了更大的漏洞,不能不说是一大败笔。

  笔者认为,由于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仍较为模糊、笼统,对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仍考虑不周,势必导致实践中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1、前面已经提到,婚姻法对离婚时夫妻个人债务的处理态度有些暧昧,不仅如此,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如何清偿,其也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是个人债务归个人偿还,则必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婚姻法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夫妻特有财产制,但法定夫妻财产制仍占大多数,夫妻个人财产价值仍然有限,而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或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才能分割,变成个人财产。这样,在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无法清偿其个人债务时,虽然债务人另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只要夫妻关系一直存续下去,债权人就无权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显然是有违情理的。然而,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却又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成为法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个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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