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所有”由权利客体遁入私法
“国家所有”指向土地、自然资源、动产等物,或国家之外的其他法律主体。国家对其他主体的权益源自出资,主要是货币、实物等,可以说物是“国家所有”权利的基本载体,是国家财产的重要部分,但不宜把财产与物等同,如日本;更不宜以物取代财产,如德国。应在财产之下细分物、债、智慧财产等。这符合财产类型划分及现行权利体系。国家财产关涉国家职能履行、公共利益实现,国家财产权主体无权自由处分国家财产,须遵循法定程序及权限。为此,可参照国外做法,按权利主体是否享有处分权能及程度,把国家财产区分为不可处分的国家财产、有条件处分的国家财产和自由处分的国家财产。至于公产、私产之区分,鉴于中国“国家所有”财产系公有制体现,是“公”的,在此之下区分公产、私产容易产生混淆、争议,不宜采用。
国家财产通常包括三部分:一是财政财产,即财政收入财产,旨在增加财政收入水平。财政部《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21条第1款规定,包括财政存款、有价证券、应收股利、借出款项、暂付及应收款项、预拨经费、应收转贷款和股权投资等。 二是公用财产,即为实现国家行政目的,由国家机构享有的财产,在中国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鉴于行政与行政机关联系紧密,行政单位与行政机关易混淆,且财产主体是与私人相对的“公家”或“公”,本文建议采用“公用财产”概念。三是共用财产[22],亦称公共用财产、公众用财产,指国家提供由公众自由、非排他使用的财产,如公园、道路、河流。此类财产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往往由国家提供。上述三类财产颇为不同:细分目的,如增值或公众利用;权能弹性,如处分自由度;财产支配主体,如机关或企业;财产价值,如经济价值或多元价值;国家义务配置,如自然资源偏重国家义务,须差异化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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