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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着重调解”到“自愿合法调解”

发布日期:2021-01-06    作者:丁嫣律师
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中国司法的一大特色。新中国成立后,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继承和发扬了根据地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把调解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方式。“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理念进一步得以深化。改革开放后,1979年《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仍延续之前的做法,强调“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加以确定,将“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在1988年开始的以强化举证责任和庭审功能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调解在诉讼中的地位开始受到质疑。1991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将“着重调解”原则修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在立法上弱化了调解。

  不过,诉讼调解受司法政策的影响较大。进入21世纪之后,司法政策出现了一系列的变化,诉讼调解走向复兴。如2003年《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2003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应当先行调解。2007年《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主张强化调解。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强调“诉调对接”。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提出先行调解,但对“平等自愿调解”原则未有任何变动。

  我们应正确认识调解制度。在功能上,应当肯定调解在纠纷化解方面独特的魅力,但不能影响法院审判对社会交易行为或者明确交易规则的指引功能;要发挥调解制度的优势,可以在案件类型划分、诉讼费用收取、调审分离等制度上下功夫;必须始终本着自愿合法原则促进调解,激发当事人自我行为的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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