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一)
发布日期:2020-12-24 作者:姚雷律师
一、
债权转让构造中的债权转让通知
(一)债权转让效力的不同层面
债权转让中,理论上对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时间存在两种认识:一种是债权转让效果因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发生,受让人即时取得债权;另一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能导致债权转让效果的发生,类比物权转让,债权转让的效果需要转让通知才可发生。实际上,债权转让涉及以下多个层面的问题:
因此,不应该通过转让通知确定债权转让在不同层面中的效力,更佳的方式是将不同层面区分开:内部层面,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条件;外部层面,转让通知的先后并非当然是债权利益最终归属的决定性条件,此时,债权转让通知不决定债权转让的时间和债权的最终归属,而仅仅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据此,较之《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删除了“应当通知债务人”,更为清晰地体现了转让通知仅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观点。
(二)实现对债务人程序性保护的债权转让通知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作为保护债务人的程序性方式,其具体内涵是:受让人取得债权之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对受让人不负有履行义务,故债务人有权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债权消灭;在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前,债务人可选择继续与让与人或受让人为相关法律行为。受让人取得债权且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如果债务人仍向让与人履行,则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效力,其仍对受让人有履行义务,但债务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让与人返还。据此,《民法典》最终实际上是以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作为区分点,而非以债务人知道作为区分点,从而采取了纯粹的客观模式,有利于实现交易的确定性,避免不确定而导致的各种成本。
比较法上也有采取转让通知加上受让人收到转让通知前的善意这种主观-客观的混合模式,《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第335条第1款曾采取了此种模式。两种模式的实践区别是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形。混合模式下,如果是受让人告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则需要判断受让人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如果是第三人告知,则更是需要全面考量债务人的具体情势予以判断,此时会导致具体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并且将判断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客观模式试图排除此种不确定,将通知债务人的负担加于让与人,有助于鼓励发出转让通知,确保一定程度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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