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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社会文化心理的法律移植认同机制(3)

发布日期:2020-12-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 法律移植认同的外部路径

  人是一种理性的社会动物。社会性与理性使得人必然是一种社会性的合作共存者, 且为了这个社会不会解体, 必须遵循某种共同的行为规则, 而且要从情感上和内心里认同这种社会性或公民身份。因此, 遵守法律本质上是一种合作行为。从外部促成个体认同法律, 一般有以下几个机制。

  1. 利他惩罚

  根据强互惠理论 (strong reciprocity) , 人类社会之所以能保持稳定的合作秩序, 是因为有一批“强互惠者”存在。他们对遵守规则的人或者合作者进行奖励, 而对破坏规则的人或者不合作者进行惩罚, 哪怕这种惩罚对强互惠者来说没有任何收益, 甚至可能会付出代价, 这也就是所谓的“利他惩罚”。在现代法治社会, 司法和执法人员就扮演了“强互惠者”的角色。有研究表明, 即使在大猩猩群体中, 它们对不合作者也会进行惩罚, 这表明, 强互惠理论有着进化上的根据。来自经济决策的行为实验表明, 对违反规则的人进行利他惩罚对于维护合作非常重要。比如, 在公共物品游戏中, 每个人可以往一个公共账户捐钱, 需要的时候可以从公共账户中取钱。然而, 当没有惩罚的时候, 被捐的钱会越来越少, 而公共账户中的钱很快就会枯竭。一旦对自私者实施惩罚, 合作行为马上会增加, 被捐入公共账户的钱也会明显增多。在治理“中国式过马路”行为时, 如果能有效地对闯红灯的人进行惩罚, 那么自然会有很多人在闯红灯前评估这种行为的代价;一旦觉得闯红灯带来的收益抵不过处罚的话, 他们便会做出遵守交通规则的决定。而当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遵守规则, 那么少数违反规则的人也会在从众力量的影响下, 改变自己的行为。

  2. 良法规

  在西方的传统文化中, 人们强调最多的或许是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理念, 即“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对西方的法治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连同自然法传统等在内, 共同构成了现代西方法治的文化土壤。也就是说, 今天西方法治文明秩序, 有着悠久的自然法和历史传统, 法律不只是条文规则, 它还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如此一来, 法律便有了“善性”的光环, 不再是脱离人类的异己的东西。所以, “事实上, 世俗的和理性的自然法理论不但是完全可能的, 而且是当代自然法理论采取的最广泛的形式”。

  社会的存在的确缺少不了法律的规制, 而只有“好的法律”才能达到预期的社会规制效果。人是自我与社会性的统一, 正如马克思所说, 人同时具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如果只讲自然属性而放弃对社会属性的重视, 那么人类社会就会回到“霍布斯丛林”中, 社会就会完全遵从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自然法规, 会陷入到弱肉强食的可悲境地, 而这种情境是文明世界所不愿意看到的。摆脱这种弱肉强食困境的有效办法就是创设一套好的制度或法律。人们依法行事, 合法交际, 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都可以有一个合理的预期, 从而保证交往的有序和交易的安全, 保证社会发展的稳定持续, 这正是法治主义优越于人治主义的关键所在。当守法成为人性的基本要求时, 守什么样的法就成了人们必须思考和面对的问题。伯尔曼告诉我们, 我们应当守那种有人类终极关怀的、有宗教信仰的法律, 也就是“好的法律”。而这种终极的关怀, 在富勒看来, 就是“良好社会秩序”或“美好生活”。

  这种良法论思想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同样值得借鉴。在移植西方法律规则与体系之时, 我们要注意培植法律的“善性”, 培育规则得以生存的文化根基与思想土壤。制订一部什么样的法律, 或能否成功地制订一部良法, 其实比普法、执法、司法等技术性环节更重要。

  3. 本土改造

  也许有人会质问, 红绿灯交通规则是世界通行的规则, 在哪里都一样适用, 还有什么本土化或中国化的必要呢?我们认为是有必要的。无论这个规则在世界如何通行, 它在被移植时都要考虑受众的文化心理因素与受体的再生土壤, 这远比植物的嫁接要复杂得多。比如, 中国的实际情况是行人与骑自行车的人占交通人口的绝大多数, 而以机动车出行的人数相对较少, 这就至少要求我们考虑两点交通规则改革:一是要改革路权分配, 适当延长行人通行的时间;二是发展共享经济, 放开网约车管制, 增加机动车的载客人数, 也就变相减少了机动车上路的数量。就“中国式过马路”、集体闯红灯现象而言, 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正是分配给行人的交通灯时间过短, 导致大量的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完成通行, 造成行人被迫闯红灯, 许多违法现象和车祸就是交通路权分配不均衡或不切实际所导致的。顺便提及一下, 从现实来看, 少部分闯红灯现象是因为交通灯系统设置不合理造成的。许多城市在部分交通路口设置两套交通灯系统, 一套是道路中间上方的机动车红绿灯系统, 另一套是路边行人道旁立式的行人红绿灯系统。这两套不同的交通灯系统, 对机动车与行人却不能发布同步信号, 这无疑加大了交通灯信号语言的复杂性。比如, 机动车信号灯系统指示机动车可以左行, 但行人信号灯系统却未同步打开左行绿灯指示系统。面对这套“洋玩意儿”, 部分不明群众尤其是外来务工群众根本不懂怎么看, 甚至压根儿就没看到路边的那套行人专用指挥灯系统。他们往往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和习惯, 错将路中间那套机动车交通灯当作了行人交通指挥参照系, 当看到道路中央上方的绿灯亮起时, 便以为自己也可以跟着机动车一起通行了, 结果造成无意识地闯红灯, 后果严重者则直接车祸死亡。这些实例都表明一点, 移植而来的规则确实有必要本土化、中国化, 不能简单地照猫画虎。

  在人类社会历史上, 不同国家、地区以及同一国家、地区的不同时期的社会控制经验与治理方式确实可以相互借鉴, 因此法律也确实可以移植。但可移植不等于说只要直接照搬就必然可行或有效, 更不可在供体与受体之间作同质性假设, 以为在供体能行得通的规则就必能在受体同样有效。法律的生命取决于两大关键因素:普通百姓对法律的态度 (attitude) , 以及法律运行的社会情境 (context) 。因此, 在法律移植过程中, 这一“中国化”议题在内容指向上, 实质上存在三个不同的面向:一是西方法律规则或知识体系之中国化, 即重构文化主体性的中国;二是中国传统的社会治理或法律之当代化;三是重心由规则移植转向功能调适, 旨在建构中国人可欲的社会秩序与生活图景。同样, 与内容相对应, 法治中国化的路径或方法也包含三个面向, 即本土化、现时态与功能化。

  4. 榜样示范

  对于群羊效应下的社会群体性事件, 从信息性社会影响的心理机制来看, 要想治理“小羊们”的从众式违法行为, 就要先阻断“头羊”的违法行为所带来的不良信号, 建立信息性社会影响过程的信息 (信号) 阻断机制。换言之, 要治理“中国式过马路”之类的群体性破坏行为, 除了通过上述惩戒、规训等办法之外, 也要充分利用心理学原理, 建设不良行为的信号阻断机制, 从而减少甚至杜绝那些犹豫不定者受现场情景信号感染而产生附随性的从众欲望。这种信号阻断的建立办法有很多种, 比如, 让“头羊”穿戴上特定标志的衣服在违法路口做义工等。总之, 以前期预防与后期惩戒相结合的办法来努力阻隔“头羊”违法行为的不良信号传递给群体中其它成员, 从而从源头上尽量减少和控制群羊效应的信息性社会影响扩大化。

  总之, 从社会文化心理的角度入手, 对主体的法律行为加以引导、惩戒和规训, 从而强化主体对法律规则的社会认同度, 这无疑有助于推动有效法律移植的实现。其他的具体策略还包括:建立公民社会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把违规行为纳入市民守法守信大数据信息共享系统, 用量化计分等办法计入个人信用信誉系统, 与考录公职、社会评奖、信用贷款等与个人信用有关联的社会评价挂勾。

  五、法律移植认同的形成:规则是行为的心理动因

  为了让移植之法真正发挥作用, 应努力让规则成为个体行动的自觉动因, 从社会文化心理的角度正确地加以引导、内化并重塑规则之异域文化土壤中的合法性 (legitimacy) 根基, 而不是让移植之法只是成为某种纯粹的外部“符号化”的存在。其实, 规则的移植只有达到了人们预期的社会效果方可谓成功, 否则仍是停留在书本之法 (law in book) 的层面上, 没有现实的社会实践意义与贡献。法律移植, 绝非只是一个中西古今理论对接的问题。故有研究指出:“判断法律移植成功与否的标准是:它是否达到人们所期望的效果, 而这些效果是人们移植法律的理据。……只有在下述情况下, 法律移植才会被认为是成功的:经证实, 该法律与继受社会环境中的文化内容融为一体, 或者改造这些内容, 使它们符合该移植法律的文化预设。”现代心理学研究表明, 个体的有意行为都有其心理动因或者动机, 而心理动因在提取信息时, 则是遵循双重加工系统这一模式的。

  (一) 规则成为个体行为“有意识”的心理动因

  如果所移植的规则基本符合社会预期, 且个体也已知悉, 那么该规则就可能成为个体行为的心理动因。此时对个体而言, 如何决策是一个理性分析的有意识过程, 但这一决策过程会受安全风险、惩罚可能、紧急程度等因素影响。那么, 怎样才能让人们在决策时首先考虑规则的存在, 并按照规则的指向作出相应抉择呢?

  按照现代心理学的研究, 心理动因是外部刺激诱发人们内心需要或驱力才会产生的。也就是说, 要想让规则成为人们行为的心理动因, 首先要让人们在内心中觉得这个规则的存在是有必要的;其次, 人们还要认识到该规则对于自己而言也是有需要的。此时, 规则才可能通过个体的内在驱力发挥心理动因的作用。那么, 违反规则的可能惩罚后果往往是人们考虑的重要回避要素, 而违反规定如闯红灯则可能给个体带来便利与快捷则是人们考虑的趋向要素。此时, 人们就处于“趋避冲突”之中, 如果避免的考虑占了上风, 个体就会选择遵守规则。当然, 有些违规如闯红灯不一定就是为了追求快捷与便利, 而是为了上班不迟到。如果单位的内部规则也有严苛惩罚, 那么此时个体面临的就是“双避冲突”, 理性的人们会按照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思路作出理性选择。

  还有些违法行为涉及群体影响, 个体除了考虑自身的利害外, 还要考量群体态度或集体思维。这是群体决策时的一种倾向性思维方式。身处群体之中的人们, 有一种追求和谐或服从集体的欲望。美国心理学家詹尼斯 (Irving Janis) 的研究表明, 在许多重大错误决策的背后, 往往都有一个心理假象, 即追求全体一致同意 (illusion of unanimity) 。这种心理假象会给人们一个错误的心理暗示, 即假若其他人都意见相同的话, 那么反对者必是错的。于是, 没有人愿意做那个破坏集体一致的唱反调者。这种为了获得群体的某种承认或认同而去模仿群体行为的规范性社会影响最终会把人群中个体行为引向服从或一致 (conformity) , 也就是说, 个体为了取得群体认同而模仿他人, 从而努力使自己的态度、信念和行为符合集体规范 (group norms) 。这一现象常见于异域文化中的生存法则。正如杜贝利所讲, 作为生存策略, 早期的人类“经过漫长的进化, 已经形成各种各样的行为模式, 其中就包括对某些群体的依赖 (attraction) ”。在规范性社会影响力的作用下, 社会认同心理驱动会把人的行为引向对集体规范的服从。虽然规范性社会影响或集体思维对一个关系紧密的、全员完全步调一致的团体来说, 影响有时是致命的, 但在绝大多数日常情况下, 集体思维对于人们普遍地遵守规则、服从法律权威是有帮助的。这也正是法律规则能够构成人们内在行动理由的心理动因。根据丹尼尔·沙克特 (D.L.Schacter) 的研究, 在规范性社会影响中, 那些支配人们社会行为的社会规范, 是同一文化群体中的成员所普遍共守的行为习惯标准。

  因此, 规则真正发挥作用依赖一个复杂的系统, 该系统的基石是让规则成为个体行为的动因。如果规则的指向功能占了优势, 即成为个体行动的主要动因, 那么理性的守法意识就能战胜羊群效应下的违法冲动, 此时法律规则才具有行为约束力。具体策略可以借助上述的外部路径, 当然还可以具体化为惩罚、规训、说服、群体压力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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