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一、何为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一直被看作评价行为人有罪还是无罪的一项重要的参考因素,即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以及多个行为中何者起决定作用,因果关系的确定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研究内容。因此,现代刑事司法中要想查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对因果关系的研究显得至关重要,对于理清损害结果发生原因的确定也十分重要,同时,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维护以及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一)条件说
条件论认为,一切行为,只要逻辑上是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一切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1]建立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基础之上,将引起所害结果发生的案件之中所存在的各种行为等同看待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该种学说对于因果关系能够确定一定的范围,从而使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此举避免了行为人实施极其轻微的犯罪行为从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并以此来逃脱惩罚的现象的发生。但是其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该种学说使得实际上本不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也被划入该范围之内,从而造成了具体情节与定罪和量刑不相适应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条件论的缺陷,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条件论的真正缺陷不在于扩大原因的范围,而在于运行机制本身:”思维排除法“应用的前提。这就是人们必须事先知道条件是什么的原因。”[2]该种观点从行为人的主观出发,即以行为人是否知道该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为确定是否具有原因力的标准。
(二)原因说
在条件说的基础上,为了弥补前者存在的不足,原因说被提出。原因说尝试从客观上对条件范围加以限缩,原因说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进行实质性的判断而且产生了多种判断标准,如: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最终原因说、决定原因说等。多种判断标准的混合使得司法机关在确定结果发生的原因时产生多种判断结果,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来代替逻辑学的研究方法,而这种做法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正常进行,在法学界无论如何都不能这样做的。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这种观点是被德国学者冯·克里斯教授所首先主张,该种学说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时,要求该行为存在引起结果发生的潜在可能性,同时还要求结果的出现与之前的行为具有相当性,且该种行为又是刑法规范所禁止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归责属性,它不再局限于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的客观事实的判 断,而是引入价值判断,即所谓的生命体验法则,作为判断等值的标准,特别是在等价性的判断中引入了可预见性的概念。[3]相当的因果关系理论又分为三种具体的观点:1.主观说。该观点以实施行为的人在作出某种行为时的意识为参考。2.客观说。该种观点以实施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既存事实为参考。3.折中说。该观点以社会大众的认识或者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参考,若社会大众或行为人对此事实知悉,就应认定有因果关系,反之,没有因果关系。结合以上三种不同观点,通过举例来对比三者的不同之处。例如:甲持凶器造成乙轻伤,乙患有血友病,最后出血过多致死。根据第一种观点,乙的病情不为甲所知,故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第二种观点,乙的病情是客观事实,因此对甲的主观不予考虑,构成因果关系。若采用折中说,一般人都知道该事实,根据一般经验有此行为就有此结果者,则有因果关系,或者,即使一般人不知道,但行为人知道,则也有因果关系。[4]
三、确定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意义
因果关系并非简单意义上的原因与结果的联系,在不同的刑事犯罪中有不同的特点。在占犯罪的绝大多数的结果犯中,即便存在实行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结果,还不能说是既遂,还必须确认连接该实行行为和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利于司法制度的完善,司法机关在确定刑种以及刑度时能够准确针对具体细节来确定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同时贯彻刑法的基本原则,实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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