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虚假诉讼制约现状与法规完善
发布日期:2020-09-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界定。
目前,学界对“民事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外延仍众说纷纭,尚未达成共识。经笔者参阅了大量的文献,认为在借鉴民事诉讼制度相对成熟的英美法系基础上,结合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常见的三种虚假诉讼类型,即恶意诉讼、滥用程序和串通诉讼,进行界定是适宜的一种概念界定方式。以下,笔者就沿着这一研究思路,在民事虚假诉讼之概念给予界定的基础上,寻求正确的问题解决路径。
( 一) 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即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这里的“恶意”指的是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本身不怀好意,明知自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在缺乏正当性或没有具体抗辩事由的前提下,有意利用诉讼程序,不法干扰或侵犯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实务中,有的当事人在无任何事实依据情况下,为排挤竞争对手,通过捏造侵权事实等提起侵权的本诉或反诉,使竞争对手的商誉或信誉在一定时间、地域受到不利影响。
因此,从本质上说,恶意诉讼也属于虚假诉讼,是一方当事人在明知无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恶意地捏造虚假的事实而开展的诉讼活动,本身并不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利用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达到自己的不当目的。
( 二) 滥用程序。
滥用程序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中诸如管辖权异议、上诉、回避申请等诉讼程序权利,在明知无事实和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为了拖延整个诉讼裁判程序,使正当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尽快实现。笔者在律师执业中就发现,法律关系十分清晰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债务人作为被告时,往往为了赖账,会将管辖权异议、回避、上诉权等等程序权利利用殆尽,使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有的都要拖上一年、两年才能将审判程序走完,方才进入执行程序。而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往往已经身心俱疲,对如此的法律程序心生不满,这无疑有损于司法的权威。
笔者认为,虽然如上所述债务人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拖延的行为本身不违法,但其同恶意诉讼一样,明知自己应欠债还钱,却利用非实体的程序权利以达到拖延诉讼之目的,本质上也是恶意的,上述程序的提起和进行同样不能真正用来解决实体权利问题,是虚假的,也应归入虚假诉讼类型之中予以规制。
( 三) 串通诉讼。
所谓串通诉讼,也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虚假诉讼类型,指的是当事人与他人之间恶意串通,利用虚假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引发的诉讼程序,欺骗裁判机构作出错误的实体裁决,从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笔者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就发现,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吵架、打架,最后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一方在协议离婚前,向自己的亲戚大量举债,离婚后,该亲戚即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并追加另一方,要求偿还该笔债务及利息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 24 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这样的债务在实务中因婚姻关系一方举证债权人明知为个人债务十分困难,往往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当然,一方如承担后,如《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或事先声明没有其他债务等,可以向另一方追讨。但此时,另一方可能早已下落不明,合法权益根本无从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如存在串通诉讼,即举债一方与出借一方串通,为实现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也是一种利用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诉讼程序,不真正解决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串通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予以法律规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虚假诉讼可以界定为:
通过捏造事实、制造虚假的违约侵权责任或拖延诉讼程序等方式,在明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实现自己不当目的,恶意、滥用或串通他人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赋予的权利,欺骗误导裁判机构作出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法律事实认定或妨害司法程序正常进行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即当事人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并不真正解决诉讼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欺诈行为。
二、我国民事虚假诉讼制约的现状。
( 一) 立法层面。
《民事诉讼法》对于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从这些条文可知,《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恶意串通诉讼归于妨害民事诉讼程序一章,赋予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层面上,经新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修订,较之原先界定不明的恶意诉讼仅适用于诉讼当事人双方,且没有对单位恶意诉讼进行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文,已经前进了一大步,这也说明了民事虚假诉讼问题已经得到了立法界的重视和反馈。但这些规定仍局限于将虚假诉讼仅界定为当事人恶意串通一种形式,对于常见的前述几种恶意诉讼和滥用程序等同样问题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没有囊括进来,使之仍处于法律制裁的空白之中。同时,法律条文仍显简陋,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是由案外人举证,还是由法院依法查明等问题,在本次立法中仍未能明确,使得司法的可操作性大大下降。
此外,笔者认为,立法更大的缺陷在于,其尚未确立对于虚假诉讼被侵害的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即当一方当事人利用民事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利益后,目前法律仅规定对该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制裁措施,但对于被侵害对象所损失的时间、精力、财产利益并未给予救济。而这无疑会使正当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失去信心。
( 二) 司法层面。
从目前我国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案件数量来看,司法人员的工作量无疑是饱和的。作为兼职律师,笔者从自身接触到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书记员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都能深刻体会到他们身上沉重的工作任务和压力。在当前大量积案未结,而立法上改变原先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大背景下,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又涌现出大量新案,这都对站在司法一线的各级法院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然而,民事虚假诉讼目前大量存在于民间借贷、离婚案件、合同纠纷、房产分割等涉及财产型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通过恶意串通制造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或者起诉后调解等方式,实现自己的不当利益,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是需要法官具备充分的时间精力和办案经验来发现问题的。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工作量的大幅度饱和是不利于法官从简单无争议或调解案件中辨别可能存在的民事虚假诉讼。
( 三) 执法层面。
从目前对于民事虚假诉讼的执法层面看,鲜有因虚假诉讼被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罚款、拘留,甚至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出现。实务中,作为正当当事人,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另一方采用虚假诉讼的侵害,却苦于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作为代理人,笔者也曾试图通过向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控告等方式,期望能够遏制虚假诉讼带给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但收效均是不高。这也是无法真正遏制虚假诉讼的关键问题所在。
三、对虚假诉讼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结合上述提出的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民事虚假诉讼在立法、司法、执法三个层面中遇到的困境或不足之处,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 一) 在民事诉讼立法上扩大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
如前所述,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外延绝不仅仅局限于恶意串通诉讼一种形式。如果立法上仅规定恶意串通为虚假诉讼,那么会给目的不纯的当事人以法律空子可钻,让他们可以继续利用民事诉讼程序损害他人利益,浪费司法资源,进而危害司法权威。
( 二) 建立民事虚假诉讼中正当当事人的救济制度。
笔者认为,除了要对虚假诉讼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以及追究刑事责任之外,还要进一步确立对正当当事人损害的救济制度。具体来说,可以在确定一方当事人恶意、滥用或串通他人利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虚假诉讼后,法律首先应允许另一方正当当事人提出诸如误工费、利息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或借鉴执行案件中按拖延日期天数加罚利息等请求,补偿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采用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以更多的法律制裁,使社会能够威慑于法律的权威,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其次,应确定恶意串通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应对合法权益受损的正在当事人承担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从而建立比较完善的民事虚假诉讼中正当当事人的救济制度。[2]
( 三) 加强人民法院对具有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审查。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形势下,要较好地规制虚假诉讼问题,做好人民法院及主审法官的案件审查是关键。具体来说,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加强审查。
1. 赋予法官对虚假诉讼案件明确的司法审查权和自由裁量权。
虽然,民事诉讼中遵循的是“当事人处分”原则,即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对争议进行和解撤诉,达成调解协议等,一般法官不予干涉。同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僵化,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官只能机械地运用证据规则得出裁判结果。这都不利于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赋予法官对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享有司法审查权及自由裁量权。
以常见的借贷案件为例,法官的司法审查权和自由裁量权可以体现在庭审程序或当事人调解程序中。即法官在这些程序中,应认真查清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特殊关系,综合考虑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地点、用途、原因、支付方式、支付凭证以及通过了解债权人、债务人的工作、生活状况,对外债务履行情况等,综合判断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是否具备支付借款和履行债务的能力,进而从“经验法则”中自由裁量出讼争的债权债务是否为真实的法律关系。
而对于恶意拖延诉讼程序的债务人,笔者建议对十分明确无管辖异议的案件,同样赋予法官比较宽松的自由裁量权,取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以加快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避免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因为,一方提起管辖权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即使法律不再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其仍然可以通过向检察院提起民事申诉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从目前司法环境来看,赋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并无太大意义,而其制度的存在无疑给债务人一个看似正当的理由拖延程序,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如在当前无法取消情况下,笔者也建议法院应该给管辖异议裁定和上诉裁定下达后,重新开庭审理规定明确的期限,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法院应对可疑当事人做好备案和建立案外人通报工作。
对于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当事人,法院应建立专门的备案登记。即将可疑的案件及其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详细记录,对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或调解过程予以完整的记录,并予以专门备案。同时,建议法院系统中对被裁定保全、裁判履行债务或已经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人,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从而让主审法官能够在第一时间了解当事人的财产和资信状况,以利于法官对个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进行判断。此外,通过这些信息的设立,也可以使案外的正当当事人尽快了解债务人的诉讼状况,从而及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期减少虚假诉讼发生的可能,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四) 加强法律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在规制民事虚假诉讼中的作用。
如前所述,法院虽然是审查虚假诉讼的关键环节,但在其当前人力、物力少,工作压力大的情况下,除了笔者建议尽快实现法官助理制度,让法官从繁琐的程序性事务中解脱出来外,还可以通过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建立的法律监督制予以完善。
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其有很强的司法实践工作经验,但目前对于如何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作用在实践中并未有效发挥。笔者认为,可以建立针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正当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立案制度,通过法律监督方式,经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文书及案件笔录等材料,发掘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及时提起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进而发挥自身在规制虚假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 五) 进一步完善社会诚信机制和规范律师执业活动。
从根本上说,虚假诉讼的频发,实际上是社会缺乏诚信的一种体现。有些债务人挖空心思逃避债务,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笔者认为,作为利用诉讼程序,实现自己不当利益的当事人,其危害性比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对司法和中国法治的破坏来得更为深远。因此,对于这些采取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也应该列入失信名单中并予以公布,使其在诚信社会中寸步难行,方能从本质上净化这些不法当事人,最终解决虚假诉讼问题。
而作为执业律师,本身也应该加强自身的道德素养,明确什么是可为的,什么是不可为的,不能违背事实和法律,为不当当事人规避法律责任筹谋和执行,真正担当起自己对社会和对法律的责任。当然,强调执业道德素养是柔性的,不是刚性的。因此,建议从法律上对律师明知当事人从事虚假诉讼危害他人合法权益却予以协助的行为给予处罚,进而减少虚假诉讼的发生。
综上所述,民事虚假诉讼是当前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其关系到多数正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也关系到司法权威和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问题,进而对社会公平正义和中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也将产生比较深远的影响。由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对此问题作出了及时的反馈。但在笔者看来,实践中在立法、司法和执法层上仍存在很多问题和需要完善之处。因此,笔者结合自身实践体会,提出了一些尚不成熟的完善建议,期望以此抛砖引玉。
[参 考 文 献]
[1]王飞跃。 虚假诉讼研究[J]. 中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13,( 4) .
[2]吕斌。 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责任研究[D]. 合肥: 安徽大学,2014.
[3]远桂宝。 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J].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 1) .
[4]毕慧。 论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J]. 浙江学刊,2010,( 3) .
[5]江必新。 民事诉讼制度的逻辑和理性构建[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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