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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票据理财的主要风险与防范政策

发布日期:2020-09-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概述

  2015 年 7 月 18 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稳步健康发展提供了政策指引,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正逐渐走向规范化,而此前风靡一时的 P2P业务和各类“宝宝”类理财产品的操作规范和收益率也逐渐趋于成熟合理。然而,互联网金融行业永远不乏创新,近两年,随着各大电商纷纷宣布进军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人人集团更是宣布两千万美元入股票据宝,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下一个风口。一方面,互联网票据理财的平均收益率高达 6~7%,远高于同期的 P2P 和各类“宝宝”类产品,且投资门槛仅为 1 元;另一方面,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以银行承兑汇票为质押物,在融资方无法履约还款时由承兑银行保证付款,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完美地迎合了投资者对“低风险、高收益”的投资追求。目前市场中主流的票据理财平台如表 1 所示。



  以新浪票金所“票金宝”第 292 期产品为例,其年化收益率为 8.33%,项目期限为 71 天,募集资金 98265 元,其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为招商银行大连分行某支行,票据金额为 10 万元,如果融资方届时不履行还款义务,则由票据承兑行向投资者偿付本金①;对于另一款主流的票据理财产品票据宝,其旗下的“票票宝”第6140 期产品年化收益率为 7%,还款期限为 48 天,筹集资金 297225 元,其质押票据的承兑银行为建设银行,并在显着位置承诺“银行无条件承兑,资金由第三方监管,票据真实无假票”①。

  由此可见,互联网票据理财产品的基本模式为融资方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给指定的平台代理人或合作银行并以此向投资方筹措资金,票据到期前若融资方不归还借款,则由代理质权人取得票据并以该票据金额为限向投资方偿还本息,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居间平台仅作为居间服务提供商收取适当的平台服务费并负责为投资者的资金安全投保,其本身并不对票据承兑提供任何担保。综合来看,互联网票据融资业务本质上属于传统 P2P 业务的衍生产品,实质为融资方以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为质押向投资方筹措资金的民间借贷,其基本销售模式如图 1.



  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发展加速了票据资产“脱媒”的流通进程,优化了票据资产资金流动效率。由于新兴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监管相对空白,平台自身的信用风险和资金风险同样需要防范。2014 年 12 月,一家名为“中汇在线”的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旗下的“汇盈宝”理财产品由于资金挪用遭遇兑付危机,且无法提供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引发了投资者对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信用风险和资金安全的担忧,尽管大多数互联网理财平台都一再强调其严格的风险控制流程,但一旦平台内部出现不规范操作或与现有法律规则相冲突,便很可能引发互联网票据金融业务风险的“羊群效应”,并影响到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和整个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

  二、互联网票据理财兴起的原因

  (一)互联网理念与小微企业融资需求的融合

  从票据市场的发展来看,从 2001-2013 年整整 13年中,企业签发的商业汇票金额已经由最初的每年 1.2万亿元增长到 2013 年的 20 万亿元,年均增幅超过 26%,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量由当时的 1.76 万亿元增长到45.7 万亿元,年均增幅达到 31.2%②,其中五百万元面额以下的小额票据约占 20%,而银行间系统的消化能力有限,大量票据流通于民间信贷市场,存在很大的票据资产潜在交易市场;从企业结构看,由中小企业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约占三分之二,且主要仍集中在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③,对于此类中小企业票据,一方面很难满足商业银行贴现对票据跟单资料完整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在银行间市场资金整体保持紧张平衡状态的情形下,银行出于成本效益的考量往往不愿办理贴现,使得此类中小企业票据难以在市场上获得充分的流动性,若能够建立系统的融资平台将这类票据资产进行交易增强其流动性,将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企业的资金融通能力,从而盘活实体经济[1].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则为此类金融资产提供便捷的流通渠道,从本质上而言,金融的核心功能在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而资源配置渠道和方式等的差异则形成了不同种类的金融产品。传统金融机构因为交易成本等各方面限制往往难以实现足够有效的资源配置,互联网金融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实现了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增强了中小额票据资产的流动能力,使得中小企业能够在存在资金需求时获得足够的流动性支持。

  (二)投资者对“低门槛、高收益”理财产品的需求

  在央行连续降息的背景下,各类“宝宝”类金融产品的收益率持续下降,如余额宝的年化收益率便从最初的超过 5%下降到现在的 3%左右,传统的银行理财产品虽然能获得 5%左右的年化收益率,通常流动性受到特定约束。同时,近年来异军突起的 P2P 行业也因为连续的跑路事件而饱受诟病,投资者迫切需要一种既能够提供相对较高的收益率同时低风险的金融理财产品,而票据理财产品的年化收益率不仅高达 6~7%,而且通常伴随着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且投资门槛较低,1 元即可起投。

  (三)票据质押借款相比于传统 P2P 项目具有天然的低风险性

  除了“低门槛、高收益”的特点之外,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低风险”特性也是其广受追捧的原因之一。一方面,相比于无担保 P2P 业务,由于有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如果融资方届时不履行还款义务,投资者可以依据票面金额向承兑银行主张偿付借款本息。另一方面,相比于其他企业或个人担保的 P2P 业务,商业银行无疑具有更为强大的资金偿付能力,如果不存在票据的真实性问题和互联网平台的操作规范问题,依托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借款资金几乎可以得到全额偿还,这相比于企业或个人的担保无疑具有更强大的保证能力,因此,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也就不需要费尽心思为资金安全变相提供增信服务,可以将更多精力放在提供更加规范的信息中介业务方面,这也很好地契合了 2015 年 7 月 18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对网络借贷行业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行为要求,也更符合投资者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需求①。

  三、互联网票据理财的主要风险

  (一)票据质押合规性风险

  从权利质权的设立来看,根据《担保法》第 76 条和《物权法》第 224 条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出质的,以交付出质的有价证券为质权设立的条件,而在互联网票据理财中,由于投资者无法获得实际的票据质押,网站平台往往通过指定的代理人或商业银行代持票据。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4 条和第 76 条的规定,票据质押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必须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自交付行为完成之时起生效;同时《票据法》第 35 条还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因此,从质押权的设立要件来看,如果要使得票据的质押权合法设立,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1. 互联网票据质押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质权的设立不仅需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且需要出质人将质押物交付给质权人,但从互联网票据平台业务来看,以票据宝旗下的“票票宝第 6140 期”理财产品为例,其承兑银行为建设银行,在选择购买债权份额并且项目筹资金额达到预定计划之后,网站平台会提供一份借款人与投资者之间的质押借款协议,以此说明投资者能够在确定的时间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在投资无法收回时,由承兑银行依据质押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投资者付款。首先,从程序上来看,只有投资者支付资金并且到项目资金募集结束之后,网站平台才会提供投资者与借款人之间的质押借款协议,投资者在投资之前并不能获知相应的合同条款。其次,从质押权设立的法定条件来看,这就带来了两个问题。一是从票据质押的要式条件来看,出质人与质权人虽然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但票据并没有向投资者移交占有,而是由第三方或商业银行代持,因而并不直接满足《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票据质押的设立条件。二是即便网站平台声称由于投资者无法实际持有票据,而在第三方与出质人之间订立质押合同并向第三方交付质押票据,由于法律对于质押物与质押人非同一人并未做出规定,且即便存在这种情况,网站平台也没有提供第三方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以这种代行质押权的行为获取投资者的授权,并且我国《票据法》和《担保法》也并未规定权利的质权人和权利凭证的占有人可以为不同主体。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分析,仅凭一份质押借款合同并不能在第三方和投资者之间形成质押法律关系,若届时融资方无法清偿借款,网站平台完全可以主张质押权未设立而拒绝依据票据向投资者付款。

  2.质押票据未按《票据法》背书是否会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在票据宝旗下的“票票宝第 6140 期”理财产品的购买界面中,可以看到网站平台向投资者提供的质押票据的相关信息,包括(出票人、背书人等),而在票据背面的签章中却并没有关于票据已质押的签章。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设立质押权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质押物,但在票据质押中,如果未在票据背书栏记载“质押”字样,是否会影响质押行为的效力,学界有不同观点[2],但通说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 98 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对于票据质押而言,背书“质押”仅仅是质权法律行为设立的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若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票据质押权一般不应当被否认,而若存在善意第三人,即网站平台又将票据质押给其他不知情的第三人,该善意第三人将能够优先于投资者行使票据质押权,如此看来,在无法获取关于票据已交由特定第三方保管的更多证据的情况下,怀疑票据质押行为的真实性也并非毫无根据。

  3.即便承认代持质押票据,同时为多个投资者设立质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在票据质押中,融资方实际上以一份票据质押同时为多个债权提供还款保证,也就是为数个不同的债权设立同一份质权,这在理论上称为“一物多质”.对于一物多质,德国、瑞士和日本立法上通常承认其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 355 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3].我国未就一物多质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但通说认为动产的一物多质效力应当得到承认,而对于权利的一物多质,通说认为诸如汇票、支票、本票、债权等以交付权利凭证而非登记设立质押的权利客体,通常不适用动产关于一物多质的规则[4- 5].同时,根据《票据法》第 33 条的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由此可以类推,融资方以一份票据同时为数个债权人设立质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很可能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质押票据的真实性风险

  1.票据本身的真实性风险

  以票据宝为代表的绝大多数理财平台在接受投资时都宣称银行承兑汇票的风险只存在于银行破产的情况下,但这实际上存在着虚假陈述的情况。首先,从票据的真实性来看,目前克隆票、假票是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风险来源,由于投资者自始自终无法接触质押票据,只得依靠对承兑银行和网站平台的真实性审查,假如票据承兑行为或票据本身是虚构的,不仅投资者届时可能无法收回投资,互联网平台也可能触及非法集资的法律红线。其次,目前我国的票据真实性主要由《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予以规定,这些文件本身法律层次较低,规定的内容并不全面,即便如平台声称,银行和互联网平台都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核查,投资者也并不了解银行对票据承兑的具体结论,即银行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采取了合适的核查程序是否仍然对票据出具了真实性待定的结论,而只能依赖网站平台披露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最后,既然互联网平台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相应的核查并作出了真实性保证,理论上则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负有保证责任,然而在购买理财产品的相应条款中,几乎任何网站平台都毫无例外地宣称其只作为信息中介平台,而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责任,这显然与其对票据真实性作出的承诺背道而驰,倘若出现虚假票据银行拒绝兑付,网站平台也难逃法律责任。

  2.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风险

  根据 1998 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金融机构对明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进行违章承兑、贴现或者保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2001 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也规定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如果企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而银行通过合理审查程序仍无法发现,也就是金融机构并非“明知”而是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则根据票据法的基础理论,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无效也将导致票据的无效,这样的融资方式也势必会造成投资者的损失。

  (三)票据理财平台的信用风险

  尽管互联网平台均声称资金严格实施第三方存管,且已为投资者办理资金安全保险等业务,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投资者只能依赖互联网平台披露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倘若平台发生信用风险,势必会导致比单一融资方兑付危机更严重的资金安全问题,2014 年底新浪微财富旗下名为“中汇在线”的票据理财平台出现兑付危机正是平台信用风险的体现。据报道,该互联网平台出现兑付危机的主要原因在于平台将所获取资金输送给了平台主要负责人及其关联方,但关联方项目资金出现问题,导致平台无法按时还款,且平台无法提供该融资的质押票据和相关资料文件,可能存在平台虚构质押票据或挪用资金等不诚信行为,造成投资者可能高达数亿元的财产损失[6].事实上,即便目前关于互联网金融资金存管的制度不断完善,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如果网站平台虚构质押票据或挪用已质押票据进行再次质押,投资者也无法获知票据质押合法性或监管情况的真实信息,从而可能蒙受财产损失,这也反映出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的透明程度不高和规则不健全,倘若平台负责人卷款跑路,投资者很可能面临追偿无门的境地。

  四、防范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风险的政策建议

  (一)推动互联网票据业务与《票据法》、《担保法》等的衔接,明确互联网票据业务的合规性

  互联网票据业务的发展带来了新的票据质押融资方式,同时也面临着与《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的合规性障碍,传统的法律体系应当主动适应互联网时代层出不穷的新问题,诸如远程投资中代行票据质押权、以一份票据向一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多个债权人出质等问题在我国还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对此可以通过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等方式灵活及时填补相关法律漏洞。与此同时,在面对互联网金融的新型投融资方式时,法律监管应当秉持开放态度,在不与法律基本原则相矛盾的情况下鼓励金融创新,但同时也应当对其中出现的重大法律风险加以防范并尽量做到提前预防,明确相关金融创新的规则底线。2015 年 7 月 18 日,为鼓励金融创新,央行等十部委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对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信托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明确了业务边界,而对于互联网票据业务,虽然其本质上仍属于传统 P2P 业务的范畴,但有关其更细致的规则还需要继续予以完善。

  与此同时,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监管,充分利用行业协会的会员制度,建立优良互联网金融生态圈,并逐渐形成互联网金融企业满意度标签,通过互联网行业协会的内部沟通评价,淘汰违法违规经营的互联网票据理财平台,争取对票据理财业务的规范流程形成行业共识。2013 年 8 月,多家互联网金融企业成立了“互联网金融千人俱乐部”(IFC1000),并发布了拥有八条纲领的《互联网金融自律公约》,以此逐步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监管制度,促进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完善互联网票据融资信息披露制度

  2015 年 7 月 18 日发布的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要健全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然而究竟何为“充分”的信息披露,目前仍未形成明确的共识,从目前主流的互联网金融产品来看,互联网平台对融资方或第三方的信息及时披露和跟踪披露不完善仍然是滋生金融风险的主要原因。在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中,以票据宝为例,首先,网站平台只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照片,并未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文件或平台查询记录,可能存在质押票据虚构或被挪用的风险。其次,对于融资企业,互联网平台也不提供其详细的财务信息和信用状况,只是对融资方和投资项目进行简单的信息介绍,并且未对此类信息进行跟踪获取。

  最后,对于第三方票据持有者或商业银行,网站平台仅披露票据承兑银行的名称,而不披露承兑银行对银行承兑汇票作出承兑承诺的具体意见和相关证明文件。在高度不对称的互联网理财信息环境中,不仅使得投资者面临更大的资金安全风险,倘若未来发生资金承兑问题,投资者即便提起诉讼也难以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维护财产权益。

  (三)尽快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征信制度

  在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中,风险控制始终处于关键地位,而征信体系建设是风险控制管理的核心内容,健全发达的征信体系能够在最大程度上消除信息不对称并降低道德风险。目前,我国正在逐渐建立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体系平台,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信息系统为基础,对从事 P2P、第三方支付、众筹、互联网信托等业务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也应当纳入企业征信系统的建设中,对存在可疑资金动向、存在资金使用不规范或有过违信承兑记录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重点监督。与此同时,对互联网金融融资方在要求其披露相关信息的同时也应当对其进行信用评估,禁止有过严重违信记录的个人或企业在信息披露不完全的情况下再次进行互联网融资,最大程度避免互联网金融平台欺诈情况的发生。

  自 2014 年底至 2015 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公布了企业征信(北京地区)和个人征信(全国范围)首批从业机构名单①,包括宜信公司、网信金融、阿里巴巴旗下芝麻信用公司、腾讯旗下的腾讯征信公司和拉卡拉旗下的拉卡拉信用公司等多家互联网金融公司都相继获得了企业和个人的征信牌照,并且未来也将会覆盖更多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建立统一高效的金融机构信息基础数据库,切实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诚信体系建设。

  (四)完善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

  1.投资者应当加强金融理财的风险意识

  对于高收益、低风险的理财产品不要盲目追随,在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前应当充分了解投资产品的基本结构和法律风险,树立谨慎的理财投资意识。对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可在中央银行内部机构中增设金融服务管理局,专门负责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和金融维权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其提供及时有效的保护。

  2.应当加强投资者隐私信息保护力度

  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投资者的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投资者信息遭到泄露的情形却屡禁不止。对此,一方面应当完善投资者信息保护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应当加强信息泄露处罚执法力度,对故意泄露投资者个人信息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从严惩处,并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适当措施加强投资者个人信息安全机制建设,充分保护投资者的个人信息安全。

  3.完善金融消费者诉讼渠道

  针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网络金融机构应当增设专业化、常态化的投诉受理部门,与金融投资者展开充分协商,并鼓励进行自律监管调解。但如果金融消费者没有很好的低成本维权渠道,或者互联网机构过于强势,而自律监管机构又缺乏有效措施导致自律监管失效,政府监管机构就应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代理人实施强制监管。我国立法应当畅通金融投资者的诉讼渠道,进一步完善互联网相关的小额诉讼制度,确保网络金融纠纷能够得到妥善、高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1]王红霞。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的现状及发展建议[J].上海金融学院学报,2015(3)。

  [2]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着。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60.

  [3]董学立。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一元化[J].法学研究,2014(6)。

  [4]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J].法商研究,2003(1)。

  [5]傅鼎生。票据质权设立规则冲突现象必须改变[J].东方法学,2013(6)。

  [6]李娜。中汇在线 2.5 亿票据理财涉险资金去向成谜[N].财会信报,2014-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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