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中国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保险
案情: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彭某某到本案投保人胡某某所在的工作单位东西湖东山农场家技推广站推销保险,动员该单位经理曾大平及会计等购买其保险,曾大平和会计都购买了其推销的保险,这时,彭某某又动员胡某某投保,胡某某当即说,我有一女因小时候发高烧,造成耳聋、说话吐词不清,能否投保,彭某某当时答应可以。遂同胡某某一起到其家对其女胡某丽进行目测,并当场询问了胡某丽一些情况。因见到胡某丽与常人无很大区别,是说话口词不清,遂答应投保。并于当天在胡某某的办公室与其签订了一份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福临门保险”,胡某某于当日缴纳了第一年保险金。
2002年七月,胡某丽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当天由其代理人陈秀花代理赔事宜(因彭某某已离开平安保险公司,换了一个代理人陈秀花),但交到平安保险的理赔材料杳无音信,遂亲自到平安保险武汉分公司询问理赔事宜,平安理赔部有关负责人答复胡某丽不能得到赔偿,原因是其死因为“先天性脑痪”,该份无效,看在胡某某是农村人投个保也不容易的情况下退还已缴纳的保险金。
作为投保人的胡某某万分气愤,保险合同签的清清楚楚,怎么说无效就无效呢说不赔就不赔呢感到十分的委屈和气愤,但总要解决问题。后来胡某某又几次找到平安保险的相关部门,每次都得到相同的答复。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胡某某想到了找律师。
经人介绍找到了保险行业资深律师胡某律师,在胡某律师办公室里,胡某律师听取了投保人胡某某的介绍后,仔细分析了投保单、保险合同等涉案证据,为了更进一步了解此案投保时的相关情况,胡某律师于2002年10月25日到农技站了解当初投保的情况,该农技站站长及会计均证实:一九九七年胡某某为其女儿购买保险是经当时平安保险代理人多次做工作,并在如实陈述女儿的基本情况后,经彭某某目测并一再保证此保可投的情况下所为;胡某律师又到了东山医院(即为投保人出具死亡证明的单位)了解投保人胡某丽死亡的真正原因,该院内科主任医师王太忠先生在其办公室接受了胡某律师的调查,该同志证明:胡某丽当时不是在医院去世的,去世以后也没有见到病体,在这种情况下,按医院的惯例通常只是随便写一个病因以便病人火化,并强调当时的这个死亡原因是不准确的,只是凭印象写的一个;当天,胡某律师还到了被保险人胡某丽所在的村了解其行为能力情况。该大队村委会证明:胡某丽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能力,生活能够自理。
在掌握了大量的原始证据后,胡某律师与投保人一起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理赔部门与相关负责人进行交涉。平安公司负责人指出:根据病历的记载,胡某丽死因为“先天性脑痪”,因此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的规定:投保人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该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保险合同。胡某律师根据该负责人提出的问题当场作了反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两类人:一是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二是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我们调查所掌握的大量证据均显示:本案的被保险人胡某丽不属这两种情况,其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能力。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当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才能认定,保险无权单方认定该案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合同是否有次效,也应当由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无权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当时保险公司的有关负责人看了我们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后答复:这事他们要研究以后再给答复。
十多天过去了,保险公司也没有回应,当胡某律师电话询问时,保险公司竟然又找了个新理由:当时胡某丽有先天性脑痪,但其父亲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向保险公司陈述,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之义务,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针对保险公司的答复,胡某律师又做了进一步的调查取证,找到了当时的保险代理人彭某某,代理人证实:当时胡某某投保时确实向其陈述过女儿的情况,且投保书也是彭某某代为填写的。胡某律师在总结保险公司观点的基础上,出具律师函一份,就该案中投保人是否已按保险法之规定履行了如实告之义务作了详细的分析。后保险公司在认真研究了胡某律师的律师函后,认为胡某律师所做出的分析即有事实依据,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于11月2日作出撤销“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该起保险事故进行理赔,并对前期工作的失误和不周之处敬请胡某某先生的谅解。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做法基本满意,至此,这起保险理部纠纷划上了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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