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诉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8时许,原告金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漕宝路时,恰被告赵某打开车牌号为某轿车车门,致使原告跌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予对症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50.50元。2010年11月22日,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结论为金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涉案某轿车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2010年5月2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进行物损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赵某应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某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责任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停车费、评估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确定医疗费为850.50元、误工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420元、护理费为210元、车辆修理费为185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交通费为150元、停车费为60元、评估费为7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赵某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应反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定鉴定费为1,000元。关于通讯费、复印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原告在审理期间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实,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在侵权人行为恶劣、过错程度较深,受害人损害程度严重,且其他财产性质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现原告未能证明其精神已遭受严重损害,据此,原告该项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850.5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0元、车辆修理费18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金某医疗费850.5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210元、车辆修理费18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5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60元、评估费7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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