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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20-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川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文盲,无业。198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6日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6日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文盲。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6日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晚8时许,被害人何某某酒后骑自行车回家走到周淮路口东南角时,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把何某某打倒后,用脚踢、跺何某某,致何某某左侧第2—7肋骨、右侧第4—6肋骨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有期徒刑1年—1年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晚8时许,被害人何某某酒后骑自行车回家走到周淮路口东南角时,与被告人李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把被害人何某某打倒后,用脚踢、跺被害人何某某,致被害人何某某左侧第2—7肋骨、右侧第4—6肋骨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已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彭连生、杨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人民陪审员王社会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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