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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窝藏、销售赃物案

发布日期:2020-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清刑减字第3215号

罪犯高某。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了(2007)大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窝藏、销售赃物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7日以(2007)一中刑终字第2186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高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20日以(2009)一中清刑减字第10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5月20日以(2011)一中清刑减字第22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2年6月28日,提出对罪犯高某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1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高某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连春

审判员程丽霞

审判员于宏伟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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