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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抢劫、强制猥亵妇女、非法拘禁案

发布日期:2020-0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诉机关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X乡X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8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5年11月1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6)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6年2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一)2005年6月9日,李欢迎(已判刑)提出捉两个妹子搞钱,赵云洁(已判刑)及被告人曾某某均表示同意。尔后,三人窜至本县X镇“千里马”溜冰场,将女孩戴某某和尹某某挟持到汽车西站附近的“金鑫”旅社X房,采取殴打、用开水烫的手段威逼二女孩各拿250元钱出来。因二女孩身上无钱,被告人曾某某和李欢迎押戴某某外出借钱,未借到钱,又对戴某施殴打,后又要求尹某某打电话借钱,但终因二女孩无钱,于2005年6月12日将二女孩放走。

(二)2005年6月15日,被告人曾某某纠集李欢迎、赵云洁、姜春桥(已判刑)、王琦(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摩托车,并进行分工。次日凌晨,由李欢迎、赵云洁骗租彭某某的两轮摩托车至本县X镇省石膏矿至禾尚桥地段,事先理伏在此的被告人曾某某及姜春桥、王琦持刀对彭某行威胁,抢走彭某某价值4050元的摩托车一辆及价值560元的东方龙手机一台。

(三)2005年6月30日,被告人曾某某纠集李欢迎、王琦、石鹏飞、李彬预谋抢劫出租摩托车,次日凌晨,由被告人曾某某和李欢迎骗租贺某某的湘ED5883两轮摩托车至省石膏矿至禾尚桥地段,事先埋伏在此的王琦、石鹏飞(已判刑)、李彬(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曾某某持刀威胁,抢走贺某值2100元的摩托车一辆。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欢迎、赵云洁、姜春桥、王琦、石鹏飞、李彬的供述,被害人戴某某、彭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强制猥亵妇女罪

2005年6月9日,李欢迎、赵云洁以女孩戴某某企图逃跑为由,在两市镇汽车西站“金鑫”旅馆402房对戴某施殴打。李欢迎和赵云洁商量用冰棒冰戴某某的阴道,以示惩罚。李欢迎叫姜春桥买来两只“棒棒冰”,令戴某某脱掉衣服和裤子,要姜春桥及被告人曾某某捉住戴某双手,和赵云洁一起用买来的棒棒冰在戴某阴道内来回抽动,直到两只棒棒冰不冰为止。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李欢迎、赵云洁、姜春桥的供述,被害人戴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非法拘禁罪

2005年7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纠集石鹏飞、李彬窜至本县X镇“千里马”溜冰城,将戴某某挟持到“金鑫”旅社X房,赵云洁闻讯赶来,对戴某行殴打,并用烟头烫戴某手臂,直至7月3日上午才将戴某某放走。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赵云洁、石鹏飞、李彬的供述,被害人戴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被告人曾某某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曾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和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在强制猥亵妇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曾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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