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
[案情简介]
原告袁某、金马公司诉称:袁某享有“电火花线切割机床大锥度大厚度切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1999年3月将其专利许可金马公司独占实施。被告张某和虎丘机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合作制造了一台线切割机床大锥度线架装置,并销售给长光电加工机床厂使用。其行为侵犯了袁某的专利权,也影响了金马公司实施专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等。被告张某辩称:虎丘机械厂生产的一台线切割机大锥度线架装置,只是供给长光电加工机床厂试用,该装置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0年2月和4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查明:1、1997年8月,袁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电火花切割机床大锥度大厚度切割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1月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略).7,同年3月,专利权人袁某与金马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1999年1月,张某与虎丘机械厂签订一份协议,合作生产了一台大锥度线架装置,定价为2.8万元,供给长光电加工机床厂试用。后因发生纠纷,该装置已于1999年12月15日运回,放置于苏州市变压器厂车间封存。
在本案审理中,对张某提供技术、虎丘机械厂生产的线架装置是否侵犯了袁大传专利权,当事人有争议。一审法院于2000年3月召集双方当事人,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将原告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与被告产品的特征进行对比,二者主要差别在于:(1)专利产品连接上、下转轴的部件称为多节连杆,被告产品连接上、下转轴的部件称为导柱导套;(2)专利产品中有一断丝保护器,被告产品中有一恒张力装置,二者功能、结构有差异;(3)专利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时经过断丝保护器和一个导轮B,引回时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回到贮丝盘,被告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经过恒张力装置上的导轮,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仍要经过恒张力装置上的另一导轮回到贮丝盘。对于上述勘验差别(2)、(3),可以证明,被告产品采用的恒张力装置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二者有重合的功能,即在断丝的情况下均可停车保护,但恒张力装置还可调整走丝张力,由于恒张力装置的双重功能,使其在结构上与断丝保护器不同。同时,由于被告产品采用了恒张力装置,省略了一个走丝导轮,其电极丝走丝路线与专利所限定的走丝路线不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导柱导套结构是二节,多节连杆结构也是二节或二节以上,二者的结构相同;同时,二者均为连接上、下转轴,其功能也相同。2、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是对产品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而本案因断丝保护器和恒张力装置在结构、功能上的不同,使电极丝走丝路线随之变化,这种变化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并非显而易见,而需要经过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原告认为恒张力装置与断丝保护器等同、被告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由不成立。3、被告张某与虎丘机械厂合作生产的一台线切割机大锥度线架装置,其实现的技术方案与袁某享有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对此案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袁某、原告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原告袁某、原告金马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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