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路径依赖及其克服
发布日期:2020-04-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权利路径依赖; 市场路径依赖; 研究立场;
一般而言,路径依赖是指“经济、社会或技术等系统一旦进入某个路径(不论好坏),就会在惯性的作用下不断自我强化,并且锁定在这一特定路径上”。[1] 路径依赖理论生动且形象地揭示了社会系统之结构一旦形成便具有自我强化功能,从而使社会系统被锁定在某种状态和发展轨道,难以改变现有轨道而进入可替代的新轨道,也即传统与历史之结构和路径对当前及未来之结构和路径具有某种决定作用。
路径依赖不仅仅是一种社会制度变迁的现象,而且也是一种社会认知现象。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根源于人们的认知。人们的认知决定人们的信念,进而在某种程度上决定制度结构的选择。认知的背后是人们的语言和文化传统,而语言和文化传统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从而使人们的认知具有路径依赖性。故,认知的路径依赖决定着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2] 学习和研究作为人们认知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当然会传导和体现人们在认知中的路径依赖。路径依赖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人们进入新的路径,延缓人们对新事物的认识和新问题的解决,进而成为一种误导。
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路径依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路径依赖,二是市场路径依赖1 。二者既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一方面,权利(主要是产权)是市场的基础,是市场形成和运作的必要前提,以至于“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权利经济”;另一方面,权利路径与市场路径体现的话语立场不同,前者强调的是道德话语立场,体现的是道德主导,后者强调的是经济话语立场,体现的是经济主导。这两种路径依赖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环境法学的成熟和发展,使我国环境法学研究陷入误区。
一、权利路径依赖
在西方,自启蒙运动开始,权利思想便逐渐深入人心。经过两次世界大战摧残的人们重新把目光投向权利,使权利话语成为世界话语的“主导者”,2 以至于美国着名宪法学家亨金教授精辟而掷地有声地宣称当今的时代就是“权利时代”[3]P1。在权利时代成长起来的人们深受权利文化的熏陶,具有权利依赖和权利思维定势,习惯用权利这一“法宝”去应对和解决问题,以至于人权的目录越来越长。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传统文化中“不知权利为何物”[4]P89的现象逐渐消逝,取而代之的是人们权利观念的增强和法律对权利的认可与强化;尤其是在法学研究领域,权利话语现已成为一种共识,强调“权利”为法学的“基石范畴”,法学研究的范式已经从阶级斗争转向“权利本位”。[5]P334-383所以,在权利话语主导和权利思维定势的背景下,当环境危机大规模爆发时,人们首先想到的法律应对工具就是权利,进而产生了“环境权”、“动物权利”、“自然体权利”、“后代人权利”等“新型”的权利。这些很容易被权利本位思想主导的中国学者移植、转述和接受,进而不知不觉中形成了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权利路径依赖。
权利路径依赖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环境权的主张;二是对动物权利与自然体权利的主张。环境权一直是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3 尽管学者们对环境权的主体、内容、性质等方面尚未形成共识,4 但主流观点都将其作为环境法基础理论中的核心问题加以对待和研究,5 以至于有学者指出“环境权”就是“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6]P1,甚至指出“陷入尴尬的中国环境法学,应以环境权为核心和基石,重构其理论体系,方能走出幼稚,走向成熟”[7] 。而动物权利和自然体权利是权利主体扩展到动物与自然体上的一种结果,是一种较为激进的权利形式,被学者认为是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必然选择[8]P283-371。如果说环境权旨在通过人与人的对抗间接达到保护环境之目的,则动物权利和自然体权利就是要通过动物、自然体与人的对抗直接达到保护环境之目的,但这种理想的目的在现实中难以实现。无论是公民环境权理论还是动物权利与自然体权利理论,不仅在理论上无法自圆,6 而且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难以被接受7 。尽管如此,权利论者仍然要么继续坚持环境权主张,8 要么对环境权主张加以修正,以健康权取代之,9 均无法摆脱对权利理论的依赖。权利论者所主张的各种“新型”权利实质上就是用权利工具应对现代环境环境问题的产物,进而主张以权利为核心构建环境法学理论,用权利作为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使环境法学成为一门新的权利科学。
环境法学研究中的权利路径依赖是对权利话语的进一步张扬,使权利在主体和客体方面都得到较大扩展,但这种“张扬”具有盲目性,不仅无法达到保护环境之功效以消除环境危机,还会与环境保护相悖。
首先,用权利保护环境,捉襟见肘,力不从心。权利是一种“个人主义”理论,它肯定“个人的利益和好处”等在决定权利的性质和作用方面有着“道德上的首要性”。[9]P5权利主体“视自我实现为最高价值”而“对公共事务漠不关心”。[10]P229环境法中的权利(主指环境权、健康权)亦不例外。“环境权”的主体关心的只是自己生活其中的局部环境,是能够直接影响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有限的环境。超出自己感受能力范围之外的环境,都不会得到“环境权”主体的关心和照顾,或者即使有人关心其感受能力范围之外的环境,但这种关心也只能是一种主观愿望,不可能产生实际的权利效果。例如,人们一般只关心自己生活的周围是否有垃圾填埋场、自己饮用的水是否受到污染等,而不关心别人生活的怎样,更不关心“与自己无关”之物种的灭绝、地球表面气温的升高、臭氧层空洞的扩大等,或者即使有人关心这些问题,则该种关心也不是一种行使环境权的表现。但恰恰是物种的灭绝、地球表面气温的升高、臭氧层空洞的扩大等问题才是人类生存最大的威胁,是人类要努力应对和解决的难题。所以,正如有学者所说,权利话语“有规律地促使短视的作为胜过了长期的打算,危机的零星干预压倒了系统的预防措施,特殊的利益凌驾于公益之上”,它使人们倾向于将当前有关“自然资源、污染”等政策所具有的“成本和风险转嫁到我们的子女和后代身上”,迎合了一个问题所具有的“经济的、眼前的和个体的维度”,但忽视了该问题所具有的“道德的、长期的以及社会的内涵”。[10]P19、187、226
其次,对权利的依赖阻碍了人们协商的途径,使人们缺乏责任感,不利于人们的团结合作。权利是建立在两个个体之间的“隐含模式”中的,在某种意义上表现的是一种对抗模式,即权利主体对抗义务主体以享有其相对于义务主体的利益和优势,而不是“仅仅作为集体的成员享受所有人都按照不可分割及不可让与的份额去分享的分散的共同利益”。[11]P173这种优势在某种程度上不仅成为保护权利主体的坚硬外壳,阻碍了其与义务主体的协商,而且还给权利主体“唯我独尊”的感觉,使“人们接受生活在一个民主福利国家所带来的利益而不用承担相应的个人和社会义务”,[10]P18进而使人们缺乏责任感,不利于人们之间的团结合作。所以,有学者直言,“权利主义”具有变成“原教旨主义”的潜在性,它把个人的欲望或利益都简单地归结为权利,从而使权利变成一种“自私的人们用来追逐自己个人目的而毫不顾及周围群体的保护伞”,最终导致“与对手协商、妥协甚至接受争议本身都变得极其困难”。[12]P34-35
“环境权”也是权利人对抗义务人的工具,并试图通过侵权救济的途径去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而不是使人们坐下来商谈保护环境的策略与措施,更不鼓励人们主动约束自己以保护环境的“自我牺牲精神”。10 但是,环境是一种集体的所有成员都可以按照“不可分割及不可让与”的份额去分享的“共同利益”,进而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根本找不到,也不具有对抗另一部分人的优势利益。良好的环境需要人们共同去维护,灾难性的环境危机,尤其是全球性的环境问题,需要人们共同去应对,而不是一部分人享有权利而另一部分人负有义务的问题。这一点在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性文件中已经得到明确认可11 。良好的环境是人们共同合作,普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和责任的结果,而不是人们行使“环境权”的结果。环境保护的思想核心是团结合作与自我牺牲的责任精神,而不是权利精神。正如有学者所言,公共秩序的“道德核心”是一种基于正当的公共事由而承担的“责任”,当关注环境问题的时候,相对于赋予“树木以权利”以及“人人都‘有权’享有一个健康环境这样朦胧的承诺”而言,圣经中所使用的“管理者身份似乎更为适当”。[10]P232美国着名法学家布雷耶先生也指出,“无论侵权法体系有着怎样的优点,我都不相信它能取代政府规制”,[13]P78而在政府规制面前,人们不是“环境权”的享有者,而是环境保护义务的承担者。所以,在人们都被“牢牢地拴在不断被拉紧的相互依存的罗网之上”的环境危机背景下,“从个人主义的、以权利为中心的、孑然孤立的思考和言论习惯之中,将很难对我们现今面对的环境挑战萌发出创造性的、适时的以及高效的应对”。[10]P22
最后,在环境保护视阈下,“环境”这一“土壤”不适合“权利”的生长。以人为中心,既有我们日常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也有我们的生存环境,还有人们所处的生态系统,等等,这些都可以是“环境”一词所包含的外延,但究竟什么样的环境才是环境法所关注和保护的环境呢?有关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外国环境法律文件以及国内环境法律文件对“环境”的规定存在差异,具有不一致性12 ,并且环境法学者尚不能给“环境”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13 ,以至于有学者总结道,环境法中的“环境”具有如下一般特点:“明显的主观性”、“明显的‘物’的属性”、“尚未形成普遍接受的概念”和“一个不断丰富发展着的概念”。[14]P5
尽管环境法中的环境具有“主观性”且“不断发展”、“尚不统一”,但它也因“明显的‘物’的属性”而具有客观性;尽管人们还不能清楚地界定“环境”的内涵,但它的外延还是可以被人们描述的。人们对“环境”的关注开始于人们因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现代环境危机大规模爆发之前,人们主要关心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进而关注与自己人身和财产利益直接联系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体现在法律上的应对措施就是传统民法中的“相邻关系”、“不可量物侵害”、“不当妨害”以及现代民法中的“环境侵权”等制度。这些民法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人们周围的生活环境,但无法根治侵害人们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环境污染和破坏14 ,致使环境污染和破坏经过累积和迁移而在更大的区域空间爆发,并以更为严重的态势威胁着整个人类的生存。如地球表面气温的升高、珍稀物种的灭绝、土壤荒漠化、臭氧层空洞的扩大等,都不是人们生活周围的“环境”,但它们最终都会侵害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甚至直接威胁人们的生存,进而也是人们所要关注和保护的“环境”。所以,在某种意义上,现代环境法所关注和保护的环境实际上就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整个地球的生态系统,无论是水、土壤、岩石、矿产、生物、微生物,还是大气、海洋,都是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
现代生态学的研究成果已经告诉我们,地球生态系统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其内部又包含无数次级、再次级的更小范围的生态系统,这些生态系统之间无时无刻不在按照特定的自然规律进行着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而人类只不过是这种循环和流动中的一个环节、一个组成部分。这种整体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法进行人为地分割15 。正因为如此,人们在管理和保护环境时必须尊重环境的整体性,不可对其进行“碎片化”处理和对待,而“权利”恰恰是进行“碎片化”分割处理的一种工具。
二、市场路径依赖
被西方主流经济学家归源于亚当·斯密之“看不见的手”的自由市场经济理论深入人心,主导理论经济研究的话语权,从而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了一种市场万能的观念。[22] 尽管自由市场经济理论遭到凯恩斯主义经济理论以及现实经济危机的影响甚至是削弱,但其在现代人们观念中的主导地位却没有动摇。尤其是新自由主义所主张的“绝对自由化、全面市场化和全面私有化”使市场万能观念扩展到社会公共领域,形成了颇具影响力的意识形态16 ,致使市场不仅成为效率与财富的化身,而且也是自由、公平与正义的体现,进而成为发展经济治理国家的有效工具。当现代环境危机大规模爆发后,西方经济学家自然就想到利用市场机制来应对。始于美国的排污交易制度就是典型例证之一17 。在我国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开放过程中,市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也不断增强,甚至出现“要求非经济领域也实行市场化的倾向”。[23] 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环境法学者倾向以市场机制来解决环境问题可以说是一种不假思索的选择。
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市场路径依赖主要体现在环境法学者所主张的环境资源资产化及其交易理论。市场是通过价格机制调整资源的交易、流通和配置。要想发挥市场机制在环境资源配置管理中的作用,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使环境资源资产化,进而在市场上交易18 。其实,在我国经济学、会计学、管理学等领域,将自然环境视作自然资本并对其进行资产化处理已经不是一件新鲜的事情。环境法学领域也“不甘落后”。例如,主张“自然不是‘无价’或‘低价’、只能一次性消费的资源,而是本身有价、可不断增值的资本”,[24] “环境资源保护只有成为自然资本投资才能成为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内容”,[25] 并且要求对我国的自然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19 ,等等。如果这些主张只是我国部分环境法学者的观点的话,那么,大力推行“排污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水权交易等已是我国环境法学界的普遍主张。所有这些又可归结为我国环境法学者普遍主张的环境资源产权理论20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当今,市场对环境资源管理的渗透仍在增加。21
市场机制旨在通过建立于环境资源的产权明晰与价格清晰基础上的自由交易实现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的双赢目标,但这种措施经不起推敲。
首先,自然资本化不仅无法实现,而且与环境保护目标相悖。一方面,自然资本化赋予自然一定的市场价值并通过价格表现出来,使其通过市场流通实现价值的增值。这实际上就是把自然视为待价而沽的商品,将自然的价值用货币加以衡量。但是,自然的价值具有多样性和特殊性,22 无法用货币加以全部衡量。很显然,我们无法对地球生态系统的生命支持功能进行估价。并且,用货币衡量自然的各种价值不仅使自然的诸多价值之间具有通约性和可比较性,而且使自然的价值与市场上的一般经济价值也可以通约和比较,这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而且贬低了自然的生态重要性。23
另一方面,自然资本化把自然纳入经济系统,使自然按照资本的规律运作。这正是正统经济理论的表现,不仅有悖于现代生态经济学所揭示的客观事实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而且会造成生态环境的进一步破坏。正统经济理论把“自然或环境”视为“宏观经济的组成部分或部门”,[26]P17进而使整个地球的生态环境变成人类经济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人类经济的无限增长服务,并且,人类的经济因不存在能够限制它增长的外在制约因素而可以无限增长。但是,现代生态经济学向人们揭示,“宏观经济只是一个包含内容更多、更有支撑能力的整体(即地球、大气圈和生态系统)的一部分,经济只是这个大的‘地球系统’的一个开放子系统”,[26]P17“经济包含在环境之中(而不是与之相悖),它是‘生物圈’的‘从属系统’”,人类经济的增长要受制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有限性,“有关工业革命以来暴涨的环境利用程度可以无止境地继续下去的假说,已经被证明只是一种幻想”[27]P14。
自然资本化使人们按照自然的“经济价值”对其进行取舍,按照(经济)“功利与效率”的最大化原则对其进行支配,把人们对环境的保护寄托于环境本身能否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及其大小,[28] 不仅忽视了自然规律,而且这种完全建立在经济动机上的环境保护体系具有明显的缺陷,即“陆地群落的大多数成员都没有经济价值”,为了保护它,人们必须巧立名目赋予它“经济上的重要性”,[29]P203从而难具说服力24 。其实,“资本积累的无限性与自然条件的有限性之间存在着根本的矛盾”,[30] 自然资本化实际上就是“一种荒诞的资本狂妄症与市场乌托邦”,25 是造成生态失衡的重要原因26 。
其次,并非任何事物都可以待售。与人类有关的经济系统、社会系统、自然系统既有各自独特的运行规律,又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经济系统按照经济规律运作,只存在经济利益大小的差别而没有善恶的价值区分;自然系统按照自然规律运作,只存在相互作用与弱肉强食,亦没有善恶的价值判断;社会系统建立在人与人相互联系的基础之上,追求人的尊严,以善恶等价值判断维护之。因此,如果在相互孤立与隔绝的视角下,在经济系统中,任何事物只要存在稀缺性和有用性,都可以用于交换和买卖,婴儿、人体器官等也不会例外。并且,在纯粹经济的视角下,任何买卖都没有善恶之别,只存在利益的大小,买卖婴儿不会比买卖大米更具有恶性。很显然,这种纯粹的经济观点让我们感到奇怪和不安,更不会为现代社会所接受。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经济系统并非与社会系统绝缘,而是嵌含于社会系统之中。经济系统是一种人为的系统,自身并不存在终极目的,人类也不是为了挣钱而挣钱。经济系统最终还是为社会系统服务的。27 这就要求经济系统中的交易和买卖要受社会系统中价值判断的约束和控制,否则就会造成社会的混乱、动荡乃至灾难。28 经济系统不仅嵌含于社会系统,而且嵌含于自然系统。前文论述的生态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已经揭示了这一点,经济系统只是自然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把自然要素纳入经济系统进行交易和买卖,不仅要受到自然系统中自然规律的约束和限制,而且还要受到社会系统中价值判断的约束和限制。正如着名经济学家波兰尼所说,人类的经济活动总是“嵌含”在社会之中,若要建立一个完全“自律的市场经济”,必须将“人和自然环境变成商品”,而“这将导致两者的毁灭”,如果不抛弃“社会之人的本质和自然的本质”,自律性市场制度将“无法存在于任何时期”,“它会摧毁人类,并将其环境变成荒野”。
三、克服路径依赖的方向性构想
要想克服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路径依赖,必须审慎对待权利与市场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使环境法学的研究立场从个体主义走向整体主义,形成环境法学的义务范式。
人类以往的法律和经济理论也与工业革命的要求相一致,助推人们对大自然进行掠夺性开发利用,从而也是造成现代环境危机的因素之一。33 因此,环境法学研究者从人类以往的法律和经济理论中寻找知识帮助与借鉴时应当高度警惕,审思以往的法律与经济理论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以及它们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环境保护目的,防止人云亦云,避免思维定势和路径依赖的消极影响。
作为以往法律和经济理论之典型代表的权利理论和自由市场理论曾经是并且现在仍然是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推手。权利直接为个体的利益服务,自由市场是权利主体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一种途径。正因为如此,权利和自由市场理论才能够轻易地被社会个体所广泛接受。尽管这两个理论在我国都没有什么深远的历史,但它们毫无疑问都成为当前国人信奉与追捧的对象。所以,我国的环境法学者应当谨慎对待权利和自由市场理论,理性看待权利与自由市场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尽管权利与市场在总体上与环境保护的要求相悖,无法有效应对和解决环境问题,但也不是在环境保护中一无是处。个人对侵害其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控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止环境违法行为,起到一定的环境作用;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具有正相关性的自然资源在一定数量内划给私人所有并允许进行市场交易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局部自然资源与环境的保护,但这种手段无论如何都无法成为环境保护法的特有制度与核心内容。并且,参与权、知情权等公民政治权利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应用也有利于环境保护,但它们同样不是环境法的特有制度,也不可能成为环境法的权利基础。
现代环境法在现代环境危机的背景下诞生,其应以应对现代环境危机、有效保护环境为使命。环境法学研究应当促使环境法的这种使命得到更好的体现并不断完善。环境法学以环境法为研究对象,理应服务于环境法,为各项环境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提供理论支持和解说,探究何种法律措施才能更有效地保护环境,使保护环境这一目标得以有效实现。换言之,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环境保护这一目标是衡量和取舍环境法律手段、措施、制度的首要标准。如果某项环境措施或环境法学主张不是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或者与该目的相悖,在理论上无法达到有效解决环境问题、克服环境危机的目的,则该项环境措施或环境法学主张不应被转化为环境法律制度,也不应当成为环境法学理论的组成部分。
笔者不主张以权利为基础构建环境法学的理论,反对以权利为基础的市场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作用,从最终目的而言,环境法确实是为人的利益服务的,使人类能够在地球上永续繁荣。但是,环境法实现为人的利益服务这一最终目的的途径和其他法律有区别。传统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直接把人们受保护的利益转化为法律权利,进而达到直接保护人的利益的目的。环境法通过直接保护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的方式间接达到保护人的利益的目的,而环境因具有区域整体性无法成为人们的权利客体,不可能成为人们私有的对象,所以在环境上设立权利的道路是行不通的。在环境危机的背景下,直接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传统法律已经无法使人身权和财产权得到最终有效的保护。要想使人的利益得到最终有效保护,还需依赖环境法。并且,以往的法律在某种意义上都是经济增长的促进法,而这种经济增长都是建立在对自然资源的消耗和对自然环境的污染之基础上的,如果这种经济增长代表着时代的潮流,则环境法理应是逆潮流的。环境法只有作为传统经济增长的“刹车器”或者“转换器”,体现一定的“逆潮流性”,才能有效保护环境。
人文社会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其目的不是为了“描述”自然,而是为了“解释”自然,进而根据解释做出价值判断,指导人们的行动。但任何解释都是建立在解释者“前见”(迦达默尔语)的基础上,都是从解释者的研究立场出发而进行的。研究立场即研究者站在谁的立场上说话,为谁的利益服务,体现了研究者的研究目标,决定着研究素材的取舍以及研究方法的选择,进而也决定着实现研究目标的手段和措施。同一研究者基于不同的研究立场对同一社会现象的解释,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因此,环境法学研究也必须有自己的立场,以决定环境法为谁的利益服务,使环境法学为谁的利益辩护。有学者明确指出,“在把生态问题和调节目的转化为环保法过程中我们看到,绝对个人化与现实情况多么不相适应”。[35]P153环境法的历史使命决定着其直接目标就是保护具有整体性的人类环境,而这种整体性的人类环境体现的不是某个人或某部分人的个体利益,而是人类的共同利益。环境法学的研究应当为人类共同利益辩护,环境法学的研究立场应当从个体主义走向整体主义。当然,环境法学研究的整体主义立场并不是笔者在前文中提到的、我国部分环境法学者所主张的“主客一体化”以及“法律生态化”观点,而是环境的整体性以及人类利益的共同性。
整体性的环境已经把生存其中的人们连成一个环境共同体,整体性的环境体现的就是该共同体的利益。共同体对于其成员而言是个温暖而舒适的地方,能够为其成员遮风挡雨,提供庇护与生存发展的条件,使其成员获益;相反,共同体也有赖于其成员的积极维护才能够发展壮大。共同体的成员从共同体的发展壮大中获得好处,作为“对价”,其应当对共同体承担维护的义务和责任,[36]P2-6以至于有学者明确指出“责任”乃是共同体的精神组织[37]P30。也就是说,如果从共同体成员个体的角度出发去实现共同体的利益,即整体性环境的有效保护,只能采取个体承担相应义务的方式和途径,而不是个体享有权利。环境法应当是义务设置法,而不是权利赋予法。环境法学研究应当为环境义务的设置与合理配置提供理论支持、解说与正当性证明。34 环境义务应当成为环境法学的范式。
我国环境法学研究中的权利与市场路径是一种典型的私法路径,是私法思维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的直接套用和展开。但是,旨在关注和保护个体私利的私法显然无法有效保护环境这一典型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有赖于公法通过衡平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途径加以实现。35 环境法学研究应当摆脱私法思维,采取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公法思维,36 探讨公共行政和公众参与如何在环境法中应用。对于具有环境保护作用的表面上的权利措施,如参与权、知情权等,不能从私法的角度进行解读,而应当在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其加以把握。37
参考文献 [1]尹贻梅、刘志高、刘卫东.路径依赖理论研究进展评析[J].国外经济与管理,2011,8 [2]刘和旺.诺思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理论新发展[J].经济评论,2006,2. [3][美]路易斯·亨金.权利时代[M].信春鹰等译.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 [4]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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