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侵吞公款几十万辩护判缓刑案例
发布日期:2020-04-01 作者:京牌律师团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38岁(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原北京某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东城区,暂住北京市通州区。2011年5月2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安全保卫总队行政罚款十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燕芬、代理检察员李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马忠华、孟晓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身为北京某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收取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等13家客户洗碗机租赁费和清洁剂承包费的职务之便,采取收不入账的方式,相继侵吞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555287元,用于赌博和日常消费;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投案;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赔。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作为北京某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收取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等13家客户洗碗机租赁费和清洁剂承包费的职务之便,采取收不入账的方式,相继侵吞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555287元,用于赌博和日常消费;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投案;被告人赵某已通过家属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某、侯某、陈某1、纪某、魏某、马某、肖某、李某、张某、彭某、姜某、陈某2、董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笔记本,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明细、欠款明细、情况说明、账单明细、餐饮清洁技术服务合同、洗碗机租赁合同、支出凭单、记账凭证、收据、证明、工作说明、发票、网上银行转账信息、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据、转账记录、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通过家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马忠华、孟晓海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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