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20-03-28 作者:邓世运律师
非法经营罪
案例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终1842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某受同案人“周老板”(另案处理)指使,驾驶载有假冒香烟的货车,从茂名出发到广州,将该车连同车匙交给同案人艾某,由艾某驾驶前述货车跟随周某驾驶的小汽车,一同去至广州市白云区某大院。在同案人周某、艾某等人转移香烟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缴获双喜、芙蓉王、利某等品牌香烟共计7093条。经鉴定,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995616.68元。
裁判观点
原判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崔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多个罪名,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崔某明知涉案的香烟是伪劣产品,且非法经营罪规定非法经营额超过25万元即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处刑,本案货值995616.68元,因此,对崔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二: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刑终375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法院认定,自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江某、黄某、刘某受雇于“阿海”、“平”(另案处理)等人从事假烟的装卸、运输工作。2018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营房及小货车上查获散装成品烟支及过滤烟嘴。经鉴定,上述成品烟支及过滤烟嘴价值共计1807627.6元。经福建省烟草质量检测站检测:上述涉案烟草制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黄某、刘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提供运输等帮助,货值金额达1807627.6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例三: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下旬始,黄某受雇于“陈姓老板”(另案处理),每天由其开车跟随“陈姓老板”到广东省海丰县接收假烟,而后运至深圳市销售。2010年8月始,张某受雇于“黄姓老板”(另案处理),按“黄姓老板”指示先后二十余次到宝安区接收假烟,并运送到指定的地点交给他人。
2010年12月30日,黄某和“陈姓老板”将6350条香烟运至宝安区,在将其中28件卷烟(1400条)搬至由张某驾驶的商务车上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6350条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16600元;其中,在商务车查获的1400条卷烟价值311500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和张某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行为,为获取运费而为他人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货值分别达到六十一万元和三十一万元,其行为均已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其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判决黄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律师简析
为他人销售假烟而提供运输等帮助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进行定性。案例一和案例二之所以定性不同,原因就在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不同。
在案例一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明知涉案的香烟是伪劣产品,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案例二中,被告人明知为他人运输的是假冒伪劣卷烟,因而其行为应该认定为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
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销售的是假冒且伪劣的卷烟,仍然为他人提供运输等帮助的,其行为可能会同时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案例三中,两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是运输假冒伪劣卷烟,但因为非法经营数额的不同,导致处罚较重的罪名并不相同,分别被以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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