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他人暴力强奸,受害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我昨天收到一个女受害人的咨询,她哭着诉说:她喝醉酒被人暴力强奸了,施暴者现已被刑事拘留,受害人认为自己不仅身体、心理受到严重伤害,还可能出现个人名誉受损、患上各种传染病、强奸受孕等多重伤害,因此,她除了要施暴者受到刑事制裁外,还想要他经济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律师,她的诉求可否,她可以主张哪些赔偿项目?她应该主张多少赔偿金额?
听到女爱害人的诉求,似乎是人之常情的合理诉求,于是,我为其出谋划策,一一分析:
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而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两大块。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并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而财产损失是指直接的物质损失。
那么,受害人被强奸又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我们再来分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下称:刑附民)是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被害人等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提起,对由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合并审理的诉讼活动。
那么我问句究竟纯民事诉讼中假若条件符合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呢?
答案:能。
那么再问刑附民中,能提精神损害赔偿吗?
答案:不能,不能,真的不能(主流观点真的这么认为)。
为什么呢?先上法条大家看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也包括强奸罪)并不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看到这里,的确真有种费解的感觉。同是民事的事情,纯民事诉讼可以提精神损害赔偿,刑附民则不能提,相当于不同领域不同等对待一样。真的这样吗?中国法律告诉你当然不是啦,我们的立法是严密的。
那为什么会这样设计了,结合整个法律体系及相关原理去探索,我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并处相应惩罚,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就是侵权中的侵权人,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要受害人得到侵权人的民事上的赔偿。
一、依照现法律和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的返赃和对受害人的赔偿都会影响量刑。假若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提起精神赔偿请求,那么可能就会造成侵权人为了尽可能减少自己的刑期,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概答应的现象。结果可能导致侵权人的抗辩权就不敢充分行使或不愿充分行使,可能造成附带民事诉讼结果的不公平,同时也会造成,犯罪嫌疑人可能用多赔偿的办法换取自己更短的刑期,造成刑法中惩治犯罪的失衡,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二、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令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受害者进行抚慰、救济的唯一手段,因此有必要让侵权行为人承担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刑事诉讼则不同,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是对受害人进行抚慰、救济的主要手段。如果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支持受害人因此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可能存在双重评价的问题。
三、由于精神损害的抽象决定下,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不象物质损害那样对损害的大小都容易认定。法院很难把握犯罪嫌疑人给予受害人的精神赔偿幅度。即使专门研究民事法律的民庭法官都是项很有难度的工作,更何况是刑庭法官呢?
看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最近的一个判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迪犯强奸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京0106刑初3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迪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处罚,且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195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除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外的赔偿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的性侵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孙嘉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全国首例贞操权精神损害赔偿案。
【案情】:年轻女性张某被刘某实施暴力强奸,刘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其后,受害人张某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审理结果】:2001年1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同时提起上诉。经审理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已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起诉。
小结:
上述贞操权精神损害赔偿案,虽然随着法院的终审判决的宣告而终结,但本案引起的贞操权受到侵害是不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讨论,并没有因此而尘埃落定。仍不少学者或民众继续围绕着本案以及本案的终审判决乃至于本案终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展开深入的讨论,探求法理的真谛,有很多人仍认为对性自主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制度,是代表了社会发展的必然,是保护人权的必备内容。
也有一些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该可以提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才能保障受害者的权益,才能做到公义,而且希望精神损害赔偿尽快纳入刑法范畴的呼声很大。但目前为止,我认为主流观点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更为合理。
备注:案例来源于APLHA系统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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