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未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限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简述:2011年6月3日,被告甲经营资金短缺,找到被告乙、丙要求二人给其担保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用一年就还上。二被告出于信任在被告甲提供的空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在被告乙、丙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当日原告丁将160,000.00元出借给被告甲,被告甲将空白借条补充完整并交由原告丁。借条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由于周转急需资金,其中陆万元是1.5分利息,拾万元是2分利息,我自愿用大车作抵押,如到期还不上,由借款人提供指定停车场停放,由戊、丁自行处理。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并提供担保人4名,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甲、担保人:乙、丙,2011年6月3日”。丁出借的160,000.00元借款中,其中100,000.00元由原告丁直接偿还被告甲原来拖欠的债务,60000.00元现金直接给付被告甲。被告甲给原告丁出具借条后,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乙、丙主张过权利。
律师认为:被告甲向原告丁借款160,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乙、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丁与被告甲虽然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口头达成借款一年的意思表示,即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3日,也是主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对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被告乙、丙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即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在上述期间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要求担保人履行过担保责任,故被告乙、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甲偿还原告丁借款本金160,000.00元,自2011年6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其中1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6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二、被告乙、丙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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