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赌博犯罪中赌资数额的认定
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认定问题
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认定
(一)参赌人数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网络赌博中参赌人数、网站代理的认定方式,是由网络赌博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与开设赌场的普通方式不同,网上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给参赌人、下级代理提供的是赌博网站的账户和密码,而非物理场所和有形的赌具,因而网络赌博参赌人数通常与赌博网站上的会员账号数相同。因此,《意见》规定,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但如果查明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则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有些赌博网站并不留存投注记录,每一场赌博结束后所有数据立即消除,认定赌博的证据是银行的相关记录。因此《意见》又规定,可将向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转入、转出赌资的银行账户数量认定为参赌人数。但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则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二)赌资数额的认定
赌资包括三种形式的款物,即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网络赌博中赌资的计算方式,也是由网络赌博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在网络赌博中,为了方便参赌人投注,用作投注的对象往往只是“点数”,而不是实际的资金。只有在结算时才按照每一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来计算输赢数额,然后再发生真实的资金转移关系。网络赌博中,“点数”相当于现场赌博中的筹码。因此,《意见》重申《解释》的有关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用这种计算方法计算网络赌博的赌资数额,能够客观反映并准确计算网络赌博中真实的投注或者赢取款物数额。
实践中,开设赌场的行为人通常使用专门银行账户流转赌资,故《意见》又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需要注意的是,鉴于实践中很多参赌人员使用自己日常生活使用的资金账户进行投注,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开设赌场者的资金账户,并不适用于参赌者的资金账户。
在网络游戏中,游戏参与者和游戏中的虚拟人物对赌,或者基于游戏规则而进行的虚拟赌博,均与网络赌博不同。但是,也存在一些以网络游戏为幌子的网络赌博活动。在此类活动中,参赌人通常将资金兑换成“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这和将赌资兑换成“点数”进行投注并没有本质区别。在行为人将金钱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虚拟物品可以再次兑换成现实生活中的货币的情况下,虚拟财产已与现实财产发生了真实联系,应当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意见》规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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