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的辩护策略与技巧
刑事辩护律师在进行死刑辩护时,必须掌握“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适用死刑的司法政策,律师的死刑辩护应做到“免死有据、免死合情、免死合理”。死刑辩护律师必须牢记死刑适用时的“严格控制”是指对死刑适用总体上、战略上和趋势上严格把握,做到严格依照法律、严格按照标准,严格按照程序适用死刑,确保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不堪教育改造的犯罪分子。死刑辩护律师应把辩护的重点放在死刑的“慎重适用”上,“慎重适用”要求对具体的死刑个案在认定事实、证据的审查、法律的适用、把握政策上必须持极其慎重的态度,做到严格执行统一的证据审查标准、严格统一的法律政策标准。死刑辩护律师在总体上掌握了适用死刑的要求后,就要在具体工作上紧扣死刑的司法政策要求,深入细致地进行论证免于适用死刑的辩护工作。
一、从罪行评价角度说明被告人不应适用死刑。死刑辩护中的罪行评价是指对犯罪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等内容进行全面评价。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死刑只适用于以极其残忍的暴力手段剥夺他人生命或者造成他人严重残疾的犯罪分子。
以此规定为基点死刑辩护律师应当从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评价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让律师辩护的免于适用死刑观点落地有声。
1、案件起因的评价。评价引发案件的原因的意义在于:引发案件的原因直接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是律师辩护的重要内容。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及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的犯罪动机不在恶劣犯罪之列及因被害方有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杀人等适用死刑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致人伤亡的犯罪案件是不同的。前者往往事出有因,对象特点;后者则对象不特定,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前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与后者相比不适用死刑的余地更大。
2、犯罪手段的评价。犯罪手段是适用死刑的重要条件之一,反映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是指反复折磨被害人,致被害人面目全非,杀人后焚尸、肢解或者碎尸等;犯罪手段残忍是指多次砍刺、击打被害人,在被害人逃跑或者哀求的情况下仍然追杀或者不停止加害行为,杀人后又奸尸或者猥亵尸体等情形;犯罪手段一般是指采取普通手段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对犯罪手段评价的意义在于充分论证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程度,明确免于适用死刑的辩护方向。
3、犯罪后果的评价。在司法实践的死刑(含死缓)判决中,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属于犯罪后果严重,造成二人以上死亡或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以上重伤或者轻伤的,属于后果极其严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重要条件,也是辩护中应充分展开说明的不适用死刑的理由之一。
二、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评价对被告人不应适用死刑。刑罚的本质并不是为惩罚而惩罚,刑罚的威慑作用才是刑罚的目的。预防犯罪是刑罚威慑作用的充分体现,不适用死刑辩护应充分说明个体是可以接受改造,其发生案件有着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对其不适用死刑不会在社会上产生抵制情绪,非死刑刑罚可以更好地对社会起到警示作用,不适用死刑也同样能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从矛盾化解的角度评价对被告人不应适用死刑。化解矛盾的主要方法是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属于量刑的酌定情节,即便不是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但在不适用死刑刑罚时会被放大,是不适用死刑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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