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改变一审认定的罪名后不能加重附加刑
上诉不加刑不仅仅是对被告人上诉的不能加重原判刑罚的主刑、也包括不能加重附加刑,对此律师应加深认识,切实掌握上诉不加刑的精神实质。一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的罪名不当的案件,在不加重原判主刑、附加刑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原判没有判处附加刑的,不得在改变罪名后判处附加刑。二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主刑或者附加刑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应当限制减刑而没有限制的案件,不得撤销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主刑、附加刑或者适用附加刑、限制减刑。三是上述两类案件,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一、加重附加刑也是加刑
刑法规定刑罚有两类,一类是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另一类是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主刑只能独立适用,即不能同时判处两种以上主刑,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与主刑同时适用。上诉不加刑的“刑”,应当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既然附加刑是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加重附加刑也是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刑罚,也是加刑。
二、不得加重附加刑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批复的规定,上诉不得加重附加刑的具体情形包括:第一审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法院不能增加适用附加刑;第一审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包括不能将罚金刑改为没收财产,不能增加罚金的数额,不能将没收财产个人部分财产改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等。
三、纠正第一审判决错误的法律途径
二审法院如果发现一审量刑畸轻而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样,既能够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有效地维护上诉制度,对于确实必须依法改判的,通过特别审判程序进行有效的救济。
律师应认识到,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特别救济程序,能够进入到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数量是非常少的,只有必须依法改判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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