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故意伤害罪的量刑
故意伤害罪是常见的十五种犯罪之一,是律师辩护业务中的传统项目之一。现行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各种情形做了细致的划分,针对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律师应很好掌握这些规定,以便更好地服务于委托人。
一、量刑起点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刑法对故意伤害罪设置了三个法定刑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确定了不同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幅度。
(一)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量刑起点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确定个案的量刑起点时,要综合考虑伤害手段、伤害部位、轻伤等级、伤残程度等情况,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适当的量刑起点。
1、轻伤等级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其中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轻伤等级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素,不能作为增加刑罚的根据,但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一级轻伤的量刑起点可相对高于二级轻伤的量刑起点。
2、轻伤伤残程度
首先人体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认定标准不同。由于轻伤伤残程度并不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素,故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但伤残程度是反映故意伤害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方面,量刑时应以考虑。致人轻伤造成伤残的,伤残程度一般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伤害行为造成残疾的,量刑起点可相对高一些;对于在量刑起点考虑尚不足以体现伤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应考虑伤情的轻重,确定适当的量刑起刑点,或者在确定基准刑后再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考虑。
(二)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实践中,应综合考虑伤害手段、伤害部位、重伤等级、伤残程度等情况,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适当的量刑起点。
1、重伤等级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其中包括重伤一级与重伤二级。一般情况下,重伤一级的量刑起点应相对高于重伤的二级量刑起点,同理,重伤一级、重伤二级的情形也是不相同的,应根据不同情形确定不同的量刑起点。
2、重伤伤残等级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在不同条件下,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定性。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重伤)残疾等级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规定,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级至七级)、严重残疾(六级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级至一级)。一般情况下,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实践中,要综合考虑伤害手段的残忍程度、伤害部位、重伤等级等情况,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社会危害性为根据,确定量刑起点。应当注意:(1)重伤案件一般应当进行伤残鉴定,这是正确适用法定刑的前提;(2)重伤残疾等级是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的残疾等级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3)对于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的案件,首先要综合全案进行定性分析,如果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直接依法判处,不再适用《量刑指导意见》。
二、确定基准刑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伤害后果
根据刑法规定,轻伤、重伤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素,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增加的轻伤、重伤人数(后果)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一般情况下,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轻微伤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还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由于轻微伤不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严格地说,轻微伤不能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故意伤害致多人轻微伤的,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
对同一被害人多处轻伤或重伤的事实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还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的观点认为:对同一名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应当从整体上把握,不管其有几处轻伤或重伤,都不影响轻伤、重伤的伤害结果,轻伤、重伤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事实要件要素,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但同一名被害人多处轻伤或多处重伤的事实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不能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根据,可以在确定量刑起点时选择较高量刑起点或在确定基准刑后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二)伤残等级
根据刑法规定,重伤伤残等级是影响法定刑适用的重要因素。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应依据伤残等级的增加,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一般情况下,伤残十级至七级每增加一级增加三到六个月刑期;六级至三级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二到一级特别严重残疾每增加一级增加一至三年刑期。具体案件应综合考虑伤害手段、伤害部位、残疾程度高低等情况,确定适当的刑罚量。
三、量刑情节
(一)从重量刑情节
1、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
雇佣犯罪的雇主不仅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且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主观恶性较大。据此,一般情况下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对具体个案,应根据雇佣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被雇佣人的具体行为表现等案件情况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例如,雇佣他人实施伤害未遂后再次雇佣他人实施伤害,反映出雇主的犯意坚决、主观恶性较深,因此,可选择较大的比例。又如,雇主要求被雇佣人行为节制,教训一下被害人即可,而被雇佣人的伤害行为并无节制,导致被害人重伤,此种情况下,因被雇佣人的行为超出了雇主的要求,尽管雇主仍需对犯罪后果负责,但此种情况可选择相对较小的调节比例。
2、报复伤害他人
有预谋的报复伤害犯罪,相对于偶发性纠纷引发的伤害犯罪而言,反映出加害人的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故在处罚上要重于一般的故意伤害犯罪。一般情况下可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因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
同直接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实施的伤害犯罪相比,一些被告人因实施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体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可以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一般情况下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
犯罪工具的选择往往决定伤情的严重程度,被告人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害人实际造成的伤害通常较为严重,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一般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从轻量刑情节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
对上述情况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在具体适用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在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或者有过错的,可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调节比例。过错可分为一般过错和明显过错,分别适用不同的调节比例。一般过错通常是指言语上的挑衅、辱骂或者一些道德层面的过错;严重过错则是被害人有针对被告人及其相关人员的犯罪、违法行为在先。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并无责任,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但具体的比例可适当小些;
(3)如果被告人长期欺压被害人或者被告人违背亲属之间的伦理道德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尽管是因婚姻、邻里纠纷引发,对被告人也可以不从轻处罚。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
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说明被告人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同时避免了危害结果的扩大,降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情况下,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具体个案,应综合考虑犯罪事实以及抢救的时间、动机、方法和实际效果等情况,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
3、被害人的伤情属于多因一果情形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虽与被害人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但伤情的轻重程度有时还与其他介入因素密切相关,依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可适当从轻处罚。实践中,从轻处罚的的具体幅度可以结合被告人的暴力程度、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因素对伤亡结果分别起的作用大小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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