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诚公司诉被上诉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委托,指派我作为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的代理人。现发表意见如下:
第一,将伤者刘某某认定为交强险第三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以及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对“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态度是明确的,即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版)一书中指出:“
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也是鲜明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刊登了《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河南省高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焦作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也持同样的立场。即“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
第二,将伤者刘某某认定为交强险第三者,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目的以及逻辑常理。
交强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作为司法者,就应当认识到,不能够随意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否则将有可能影响交强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同时,“车上人员”的概念本身不仅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或空间概念,更是一个评价概念,认定“车上人员”、“第三者”这一临时性身份可在特定时空条件转化,无疑是将一个法律评价概念“纯化”为一个空间概念或时空概念,难谓妥当。
第三,原判决以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也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一审中,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应该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望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张书正 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
201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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