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案中如何适用善意取得
案情
陈某(女)与刘某(男)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刘某于2010年9月取得40套房产的所有权登记,房产证中注明是“单独所有”。2013年3月,刘某向甲、乙两家银行申请贷款560万元,以上述40套房产提供担保,担保期限5年。刘某为向银行证明上述房产归其个人所有,除提供了房产证外,另向银行提供了与陈某的离婚证、约定案涉房产归刘某所有的离婚协议等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后均被证明是伪造的)。银行与刘某向该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房管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的法律规定,遂为银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书。
2013年12月,陈某以抵押房产系其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使用了虚假材料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诉讼期间,陈某向法院提供了结婚登记证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刘某还处于婚姻状况存续期间。刘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案涉40套房产归其个人所有,但经一、二审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银行虽主张对房屋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但因其对刘某提供的虚假婚姻证明材料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刘某在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时,未经共有人陈某的同意,构成无权处分。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登记机构在发现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发生撤销原房屋抵押登记的结果,而应审查是否存在房屋抵押权“为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再决定是否予以撤销。相应地,由于在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法院须审查房屋登记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在法院审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司法过程中,善意取得能够构成对撤销抵押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判决确认房屋抵押权登记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登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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