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动因
发布日期:2019-1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虚假诉讼罪; 《刑法修正案 (九) 》; 刑法
一、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动因
(一) 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虚假诉讼而言,其所侵害的法益并不是单一的。从表面来上看,虚假诉讼行为给他人财产带来损失,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利益。行为人采用虚构的事实和证据,使他人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进而谋求不正当的利益。由于虚假诉讼行为被披上了合法的外衣,面对财产损失受到侵犯,被害人竟没有任何救济途径。从深层次来看,虚假诉讼行为严重的冲击了我国司法秩序,极大损害了司法权威性。我国司法资源本就十分稀缺,案件数量与日俱增,司法工作人员已是不堪重负。而虚假诉讼行为的出现,严重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得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愈发的紧缺。同时,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权威的损害也是极大的,如郑泽善教授所言:"犯罪分子堂而皇之地走进法院这一法律帝国的首都,肆意欺骗法官这一法律帝国的王侯,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挑衅。"[1]
(二) 虚假诉讼入刑具有必要性
基于虚假诉讼行为带来的诸多危害,立法机关对虚假诉讼行为越来越重视。2012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其中,然而该原则的设立并未有效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增多。据江苏省人民法院2016年公布的数据来看,江苏省2010-2012年共计受理虚假诉讼案件266件,而到2015年,其受理的虚假诉讼案件剧增三倍之多。
(三) 国外立法具有借鉴性
虚假诉讼行为作为一个社会现象,在国外司法实践中均普遍存在,各国法律均对其进行了规定。德、日立法模式中将虚假诉讼的行为看做是"三角诈骗"的典型行为模式,认为对该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2]意大利、新加坡的立法模式则将其设立在"司法秩序管理"一章中,旨在保护一国的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西班牙的刑法则根据虚假诉讼侵犯的客体不同,将其划分为侵财型和非侵财型两种,分别规定于财产类犯罪和伪造类犯罪中。[3] (P146) 我国正是基于司法实践和各国经验等多重因素考量,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 (九) 》中增设了虚假诉讼罪这一新罪名。
二、虚假诉讼行为的犯罪定性争议评析
(一) 诈骗罪说
受德、日立法模式影响,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犯罪定性,大多数学者较为认同以诈骗罪定罪量刑,视其为"三角诈骗",该学说以马克昌、张明楷教授为主要提出者。
虽然以诈骗罪论处虚假诉讼的行为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诈骗罪作为侵财类罪名,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对于虚假诉讼而言,虽然大多行为人也以非法占有为主观目的,但在个案中,不排除一些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就是非侵财型虚假诉讼,对于此类案件,明显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可见,单纯用诈骗罪来对虚假诉讼进行定性,难以涵盖所有的虚假诉讼行为,具有明显的缺陷,因而我国在立法时,并没有采取该学说。
(二) 敲诈勒索罪说
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模式是行为人采用胁迫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强迫被害人交付财物。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其中的胁迫手段,应做广义解释。在虚假诉讼中,行为人采用伪造的证据和虚假的事实,利用司法机关的强制力,对被害人进行胁迫,被害人基于司法的威慑力而交付财物,也是一种胁迫手段。因而,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定性,可将其视为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4]
笔者对此并不赞同。首先,如上文所述,敲诈勒索罪同样作为侵财类犯罪的罪名,难以覆盖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虚假诉讼;其次,对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来说,被害人是基于行为人的胁迫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而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来说,行为人虽利用司法强制力使被害人产生了胁迫,但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并不是基于恐惧,而是司法强制力;最后,对于敲诈勒索罪来说,被害人是基于恐惧而处分财物,此时被害人与处分人是同一人。而在虚假诉讼中,处分人是法官而非被害人自身,法官作为处分人本身又并未受到胁迫。因而,以敲诈勒索罪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认定难免存在逻辑上的困境。
(三) 妨害司法罪说
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与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妨害司法罪存在着异曲同工之处,无论是从犯罪主体还是侵犯的客体上来说,都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但由于妨害司法罪中的罪名不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适用,难免限制了其功效,因而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到妨害司法罪中,对该行为以妨害罪证罪予以论处,将其适用的领域扩大到民事领域,也可弥补刑法的不足。[5]
妨害罪证罪与虚假诉讼行为在文义上看来似乎有密切的关联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则全然不同。首先,妨害作证罪的行为手段是采用暴力、贿赂等手段阻碍证人作证,而虚假诉讼的行为手段更多的是采用伪造证据的方式提起诉讼;其次,就犯罪主体而言,妨害作证罪的行为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该主体并非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人。而对于虚假诉讼来说,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是虚假诉讼犯罪的认定前提。因此,以妨害作证罪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未免有些牵强。
(四) 单独成罪说
单独成罪说也称为区别对待说,与西班牙的立法模式相类似,主要是对虚假诉讼的犯罪客体进行了区分。持有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犯罪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其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予以区分
我国《刑法修正案 (九) 》正是采用了此种学说,笔者也认为以此来规制虚假诉讼最为恰当。首先,我国在立法中,将其纳入了"妨害司法罪"一章中,能够有效的维护司法秩序,捍卫司法权威;其次,虚假诉讼罪最大的特点是兼具双重属性,明确了该罪与诈骗罪之间的想象竞合关系,对于以此手段来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形成了有效的震慑;最后,基于法律自身滞后性的特点,对于新生的事物,应当及时进行罪名的更新和补充,紧密结合司法实践,才能维护社会平稳运行。
三、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
(一) 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
《刑法修正案 (九) 》中对于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表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捏造,其汉语意义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依据文义解释的原则,只有当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虚假的证据捏造不存在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才能以虚假诉讼罪论处。据此,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的行为,恶意收买、串通他人做虚假陈述的行为均可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6]然而笔者认为,"捏造事实"固然是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但该罪的构成离不开"虚假的法律关系",只有利用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法律关系的,才是完整的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例如,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对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篡改,不能以虚假诉讼罪论处。当然,捏造不仅仅包含积极主动的捏造,同时还包括消极的捏造,即以隐瞒真相的方式虚构法律关系的,同样构成虚假诉讼罪。例如,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但原告隐瞒了被告已经全额还款的事实提起诉讼的,应以虚假诉讼罪处罚,这是典型的以消极不作为的手段虚构事实的行为。对此,2018年"两高"在联合对虚假诉讼罪进行解释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二) 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类型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明确规定了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民事诉讼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恶意诉讼的情形仅包含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而未将一方当事人恶意欺诈的情形包括在内。虚假诉讼罪规定更为广泛,将单方欺诈囊括其中。因而,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类型主要有两种:单方欺诈和双方恶意串通。单方欺诈损害的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的则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三) 虚假诉讼罪中"诉讼"范围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 (九) 》中明确写明:虚假诉讼罪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味着虚假诉讼罪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在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发生的虚假诉讼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论处。对此,笔者认为,将虚假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民事诉讼领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对于刑事诉讼活动来说,早在虚假诉讼罪设立之前,就已有诬告陷害罪、伪证罪等罪名来规制,且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都有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参与,很难发生虚假诉讼的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我们一般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往往有力的证据都在行政机关手中,鲜少发生虚假诉讼的行为。而民事诉讼活动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干预,很容易发生诉权滥用的现象,需采用强制手段进行规制。但此处对于"民事诉讼"我们应做扩大解释,不仅包括民事审判程序,还应当包括民事执行程序和民事调解程序。
(四) 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
由于虚假诉讼罪所侵犯客体的双重属性,因而该罪犯罪形态争议最大的就是既遂形态。犯罪既遂作为一个犯罪行为是否完成的重要认定标准,不仅是在理论上需要研究的问题,更对司法实践的意义重大。我国刑法对于犯罪的预备形态、停止形态、未遂形态均有明确的规定,唯独对于犯罪的既遂形态没有具体的规定,其原因正是由于每个罪名各有迥异,既遂形态也不相一致。对于虚假诉讼罪来说,由于其所侵犯的客体有双重属性,在对其既遂形态进行认定时,也应当进行双重考量。对于侵财类的虚假诉讼,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当然是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对于非侵财类的虚假诉讼,应当以行为论,不以结果罚,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就可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既遂,不论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实现,也不论诉讼程序是否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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