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是否可以解除保全
一、【案情简述】
2018年2月,陈XXXXX驾驶小轿车将李XXXXX撞倒,随后李XXXXX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3万余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协商不成,3月16日,李XXX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陈XXXXX驾驶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并提供银行存款8万元作为担保。
之后,被申请人陈XXXXX提出用8万元现金作为反担保,请求解除对其车辆的扣押。
二、【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中,可否解除保全措施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可以解除保全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解除保全措施。
三、【分析结果】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财产保全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并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陈XXXXX拿出相应价值的财产(现金存款)作为担保,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性,已经达到了让今后的判决有实现的物质基础,也达到了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因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对其采取的保全措施就失去了其继续存在的价值,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包括保证人担保、实物担保、现金担保或有价证券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另外,目前各保险公司还没有对于反担保进行投保的险种。
综上,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对陈XXXXX车辆的保全措施。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李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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