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起借名买房合同解除纠纷
发布日期:2019-06-13 作者:房产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先生起诉称:2015年5月,在L公司居间服务下,我购买了曹先生位于甲市乙区A镇C地XX小区15号楼1306室,购房的所有费用均由我支付,但因我无甲市购房资格,故借被告夏女士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产权暂时登记在夏女士名下,买完后夏女士可以借住两年,之后再把房屋还给我。现我要求享有自身权益,被告拒绝,双方协商未果,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购买甲市乙区A镇C地XX小区15号楼1306室房产的所有购房费用及相应损失共计6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夏女士答辩称:原告所述借名买房根本不存在,此房屋是我出资购买,仅是由原告帮忙联系中介和提前看房事宜,当时我是自己要买房,但当时母亲病了长期卧床,没有时间往外跑,唐先生是自己父亲的朋友,唐先生信任刘先生,所以我委托刘先生去看房选房。房屋出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签订买卖合同及房屋装修等均由我办理。
三、法院查明
诉争的甲市乙区A镇C地XX小区15号楼1306室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夏女士,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该房屋购买于2015年5月,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曹先生(出卖人)和夏女士(买受人)。合同约定房屋购买价345万元,其中定金2万元于2015年5月4日签合同当日支付,剩余的343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
经查买房全过程都是刘先生在参与,刘先生告诉中介因无购房资格,需用夏女士名义购买,夏女士只是在签合同时出现过一次。另关于购买房屋的过程、购房出资情况、购房后的装修情况,原被告都各有说法。另查,夏女士认可是刘先生向出卖人曹先生支付的购房款,但称刘先生的钱都是自己给刘先生的,而对给钱过程,夏女士称是自己分拨分批用布袋子装的现金给的刘先生。对于房屋装修款,夏女士也称是自己给的刘先生现金,但给了几次,给了多少,夏女士的表述亦含糊不清。
四、法院判决
1、解除刘先生与夏女士之间关于甲市乙区A镇C地XX小区15号楼1306室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2、夏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刘先生支付购房款及装修费等损失3,739,000元;
3、驳回刘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刘先生与夏女士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由于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对于双方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进行确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到达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法律事实作出认定。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房屋的出资情况是最为核心的事实。本案中,夏女士认可是刘先生向出卖人曹先生支付的购房款,但称刘先生的钱都是自己给刘先生的,而对给钱过程,夏女士称是自己分拨分批用布袋子装的现金给的刘先生。对于房屋装修款,夏女士也称是自己给的刘先生现金,但给了几次,给了多少,夏女士的表述亦含糊不清,夏女士关于出资情况的上述表述,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再结合房屋中介人员以及中间人唐先生的出庭证言,本案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靳律师认为,关于刘先生与夏女士之间的借名买房事实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故对于双方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夏女士不认可与刘先生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刘先生有权解除该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购房款是345万元,可以证实的装修费用为28.9万元,对于上述费用,夏女士应向刘先生返还。关于刘先生主张的差价损失,因其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于该损失无法认定,故差价损失在本案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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