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儿子女友名义为儿子购买婚房引借名买房纠纷
发布日期:2019-05-13 作者:房产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罗女士、郑先生起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甲系我二人的儿子。二被告结婚前,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二人出资借用被告韩小姐的名义购买位于甲市乙区A地XX小区5栋605号的房屋。协议达成后,我方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房屋交付后我方又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被告韩小姐违反借名买房的承诺,主张诉争房屋屋属其所有。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甲市乙区A地XX小区5栋605号房屋归我方所有;2、判令被告共同配合将诉争房屋屋产权过户至我方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韩小姐答辩称:2013年在购买诉争房屋屋时,双方对房屋的权属并未进行约定,我也未同意借用我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屋。原告主张与我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是事实。我认可原告为诉争房屋屋支付了首付款并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诉争房屋屋的贷款是由我方支付的,婚后原告转账支付给我方的费用是给我和郑某甲的生活费,并非房屋的按揭贷款。原告的出资行为系对我方的赠与,双方系赠与合同关系。因诉争房屋屋已登记在我名下,原告无权对房屋产权提出请求。故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被告韩小姐的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
三、法院查明
原告罗女士、郑先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甲系双方所生之子。2013年9月,被告郑某甲在与被告韩小姐恋爱期间,原告向二被告提出出资以被告韩小姐的名义购买一套房屋,作为双方的婚房,对此二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未对所购房屋的权属进行约定。2013年9月10日,被告韩小姐以自己的名义与甲市乙区K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向K公司购买位于甲市乙区A地XX小区5栋60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4.16平方米房屋一套,购房款共计956353元,首付款306353元,剩余购房款65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韩小姐的名义向甲市乙区K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306353元。2013年10月被告韩小姐以所购的上述房屋为抵押与中国L银行甲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该银行借款65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的购房款。2014年1月,原告出资对上述房屋装修后搬入诉争房屋屋居住,诉争房屋屋的相关维修基金等费用也系原告支付。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在甲市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并于2016年7月5日生育一子郑xx。2017年9月,二被告与中国L银行甲市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该银行借款42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2015年2月之前的银行按揭贷款,系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韩小姐,再由韩小姐向银行归还,金额共计156960元。二被告在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之前,被告韩小姐的母亲曾出资100000元给二被告用于归还贷款。2017年8月,被告韩小姐曾向法院起诉被告郑某甲要求离婚。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韩小姐的离婚诉请。因被告韩小姐在离婚诉讼中曾要求处理本案诉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韩小姐违背了借名买房的承诺,遂起诉法院。另查,2013年,原告为被告韩小姐购房之前,原告罗女士与被告郑某甲曾于2011年6月在甲市乙区C地XX小区C区购买了建筑面积为67.9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被告郑某甲另于2013年7月购买了一汽大众牌轿车一辆。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罗女士、郑先生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及原告为买房出资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韩小姐的赠与。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二被告结婚之前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银行按揭,以被告韩小姐的名义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因双方在购房时并未对房屋的权属进行书面约定,仅凭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入住证明、购房款收据、交费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流水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与被告韩小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出资为被告韩小姐购房目的是为二被告结婚准备婚房,原告并未承诺出资是对被告韩小姐的个人赠与。被告韩小姐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购房出资的行为是对被告韩小姐个人的赠与。原告为购房出资的行为,应视为对二被告的赠与,诉争房屋的产权应归二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对诉争房屋屋并不享有产权。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另提交的购买家具、装修房屋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权属无关,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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