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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修改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9-05-13    作者:方俊飞律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修改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
(2001年11月30日)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的数额标准,我省在1995年作出的《关于福建省办理盗伐、滥伐等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闽高法〔1995〕131号)中第五条和1998年作出的《关于办理盗伐、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纪要》(闽高法〔1998〕131号)中第四条分别作了规定。通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各地都认为很有必要对上述规定予以修改。经研究,现就办理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掌握数额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一、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5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株以上或价值3000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3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1500株以上或价值2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
  二、办理故意毁坏林木案件,不适用我省2000年作出的《关于办理诈骗等案件掌握数额标准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闽高发〔2000〕148号)第八条中有关故意毁坏财物价值数额标准的规定。
  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参照执行,我省原于1995年和1998年分别作出的有关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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