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的意见》
发布日期:2019-04-17 作者:方俊飞律师
(2014年2月9日)
当前,各类道路交通事故增多,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成为影响首都社会稳定的因素。近日,市级公检法机关专题研究了此类案件的办理,一致认为,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首都的公共交通秩序,有必要统一认识,依法从严惩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为此,市高级法院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充分认识依法从严惩处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意义
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避对被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既增加了公安机关的执法难度,又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还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等一系列后果,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恶劣。全市各级法院应当从维护首都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大局出发,依法加大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惩处力度,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
二、认真区分情况,依法审理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定罪量刑的法定恶劣情节。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危害后果、事故责任、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民事赔偿等情况,全面进行分析、判断,并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及本意见的要求,坚持依法从严惩处。
(一)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致三人以上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而逃逸的,以及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而逃逸的,应当从严惩处,不适用缓刑。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伪造牌证、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伪造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而予以从轻处罚的,以及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应当慎重适用缓刑。确需适用缓刑的,报请上级法院予以指导。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适用缓刑。
三、加强沟通和指导,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与效果
全市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要与同级公安、检察机关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利益、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疑难复杂的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协调,及时统一执法认识,确保依法惩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办案质量和效果。上级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法院审理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的指导,对适用缓刑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监督纠正。各院需要提请高级法院指导或者督办的案件,以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汇总有关情况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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