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子女出资购买的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房屋如何继承?
发布日期:2019-04-02 作者:房产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1、程某2诉称,我们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程某5于2014年3月3日去世,母亲梁某1于2000年8月16日去世。位于北京市xx区涉案房屋是父母程某5和梁某1的共同财产,登记在程某5名下。现请求对涉案房屋依法进行继承。
2、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3辩称,涉案房屋来源系我家原居住的拆迁,当时我家共有八口人,分别是父母、程某2和一个孩子、我和女儿、程某1、程某4。拆迁共安置102(独居室)、303(两居室)、503(两居室)号房。后因程某2结婚另有住房,早已搬离,户口也已迁出。现在程某1占用当初安置的303号房屋,程某4占用503号房屋。我的户口一直在涉案房屋,我就是该房的被安置人,该户我是户主,该房的装修、电话初装、电改、煤改电等费用均系我出资缴纳,我对涉案房屋享有无可争议的权益。
后来,我们得知房改售房消息,全家人就该房由谁出资以及对该房今后(继承权)期待权的分配协商订立了附条件、附期限的口头协议,约定,由于房屋改革鼓励职工买房,全家协商一致,同意涉案房屋由我出资买下,产权人为程某5,房屋由公产转为私产,待父母百年后此房由我单独继承,其他子女无意见。1999年3月16日我们兄弟姐妹均签署一份意思相同的声明,明确表示同意此房由我出资购买,产权人写父亲程某5,待父母百年后其他子女放弃继承权,此房由我单独继承。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涉案房屋由我一人继承。
被告程某4辩称,我同意程某3的答辩意见,同意涉案房屋归程某3所有。
二、法院查明
程某5与梁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程某2、程某3、程某1、程某4。梁某1于2000年8月16日死亡,程某5于2014年3月3日死亡。
1999年3月16日,程某2、程某1、程某4各签订《房产继承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涉案房屋承租人程某5,户主程某3。程某3的父亲程某5母亲梁某1曾多次表态:此房等二老百年之后,归程某3所有。程某3单独继承,程某5梁某1其他子女无意见并且签字。《房产继承情况说明》落款证明人处签有“老舅梁某2”,程某3称因证明人梁某2不会写字故由其代签。庭审中,程某2、程某1、程某4均认可《房产继承情况说明》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程某2、程某1称当初签字应该是签在信纸上而非打印纸上,程某3、程某4对此不予认可。
程某3称梁某2因病无法亲自到庭作证,提供梁某2作证录像和代书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1999年3月16日程某2、程某1、程某4签订《房产继承情况说明》时,梁某2在场,该《房产继承情况说明》是程某2、程某1、程某4的真实意思,程某5与梁某1亦对该《房产继承情况说明》知情并同意,因梁某2不会写字故《房产继承情况说明》落款签名系程某3代签。程某2、程某1对上述书面证言和录像均不予认可。
2003年9月10日,程某5(乙方)与北京x分局(甲方)签订《北京x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出售涉案房屋,实付房价款20591.93元,乙方一次性缴纳792.12元的房屋公用部位维修基金。购房款系程某3出资,后该房屋登记为程某5所有。
此外,程某4提供程某5在2001年2月15日的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程某5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其享有此房屋的60%的产权,因四儿子程某4一家人长期照顾生活、起居,在四个子女中所尽的赡养义务最多。故由四儿子程某4一人继承本人留下的全部财产,其他任何人不得有异议。代书人马xx、见证人xxx在该遗嘱落款处签字确认。审理中,马xx、xxx到庭作证,证明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但程某1、程某2、程某3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程某5在2000年已生病无法完整表达个人意思。
三、法院判决
涉案房屋归被告程某3所有,原告程某1、程某2、被告程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被告程某3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驳回原告程某1、程某2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本案中,程某2、程某1、程某4签订的《房产继承情况说明》,明确载明经程某5、梁某1同意,涉案房屋由程某3出资购买,登记在程某5名下,待程某5、梁某1去世后该房屋由程某3单独继承,程某3亦提供梁某2作证证明程某5、梁某1知情并同意。后涉案房屋实际系程某3出资购买,故《房产继承情况说明》系家庭成员就财产分割处理的协议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法院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程某2、程某1对《房产继承情况说明》的异议,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和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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