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遇车祸身亡 继子能否有获得赔偿权利?
发布日期:2019-03-05 作者:刘必飞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是原告谭某与前夫婚生子。1996年,原告张某之生父张甲病故;1998年3月,受害人魏某与原告谭某依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张某随受害人魏某、原告谭某一起居住生活,由受害人魏某、原告谭某抚养成人。
2016年10月18日,被告肖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受害人魏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经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魏某的死亡原因作出了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受害人魏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16年11月1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肖某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
诉讼中,2017年3月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在肖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肖某赔偿二原告100 000元,已赔偿50 000元,剩余50 000元,由肖某于2017年12月30日付30 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20 0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谭某、原告张某损失117 043.94元;
二、由被告肖某协议赔偿原告谭某、原告张某损失100 000元,被告肖某已支付赔偿款50 000元,剩余赔偿款50 000元,由被告肖某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30 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20 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魏某的继子张某是否享有受偿权?
继父母与接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即产生类似于拟制血亲关系。它不以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前提。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主要包括:(一)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二)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三)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
本案中,受害人魏某生前与原告谭某结婚生活十八年多,原告张某年仅11周岁随继父魏某生活,受魏某抚养教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
因此,原告张某有权作为受害人魏某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亦即享有获偿权。
除此之外,本案被告肖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受害人魏某受伤死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魏某负次要责任。肖某应对二原告因受害人魏某死亡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肖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因受害人魏某死亡所致损失,先由肖某驾驶的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肖某担责赔偿7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肖某追偿。
诉讼中,二原告与肖某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垫付赔偿二原告损失后所余损失已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某受魏某抚养教育长大,形成抚养关系,对其享有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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