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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9-02-25    作者:房产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甲起诉称:我系被告的外甥。基于对被告的信任,2009年3月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由我全额出资购买位于甲市乙区XX小区10号楼24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归我所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被告企图私下交易涉案房屋,侵害我合法权益。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由我保管,被告为达成私下交易的非法目的,于2016年3月7日在甲市乙区权属登记中心申请补办房产证。我得知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将位于甲市乙区XX小区10号楼2402号房屋变更登记至我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大舅答辩称:我和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诉争房屋是我给我购买的,用做我儿子将来结婚使用,因为当时资金困难,原告处于亲情帮我支付的购房款,等我有钱的时候,再将购房款还给原告。当时我儿子当时还比较小,结婚也还等几年,处于亲情考虑,原告要求将房屋对外出租,我也同意了。在原告的要求下,我将房产证等相关购房资料交给了原告,用于原告租房使用。所以我和原告双方没有借名买房的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等费用,仅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持的房产证材料仅是为了出租房屋原告代为保管,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2009年3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杜某签订《甲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装修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等,约定被告购买位于甲市乙区XX小区10号楼2402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为60万元、房屋配套设施折价款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杜某支付购房及配套设施折价款款共计105万元、并支付契税6万元、登记费80元、买卖服务佣金7500元、土地出让金1309元。2009年3月25日,即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由原告支付全部供暖费用。有关涉案房屋的《甲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装修补充协议、契税发票、土地出让金发票、登记费发票、支付佣金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原件均由原告持有。庭审中,原告提交甲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持续占有、管理和支配的事实,被告未予认可。
  四、法院判决
  被告李大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将位于甲市乙区XX小区10号楼XX1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马某甲名下。
  五、律师点评
  律师分析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并实际控制使用。原告实际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相关购房票据并承担供暖费用,符合借名买房行为的特点。虽然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为借贷关系,但就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而原告也未认可,故难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其委托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出租,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系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出资,长期未实际居住使用,而将房屋产权证、购买票据原件全部交由非产权人用于办理出租事宜并长期未收回,也不符合常理,故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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