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敲诈勒索罪?
发布日期:2019-01-24 作者:李开宏律师
由吴秀波陈昱霖一案火爆网络,那么什么是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入手,敲诈勒索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其犯罪对象只包括公私财物,而不包括人。
通常而言,如果某一胁迫行为,满足如下两个条件,便可认为,已经发生了我国《刑法》第274条中的敲诈勒索行为:
(1)其精神施压达到限制被害人意思形成之自由,但又未达到完全取消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2)其精神施压旨在索取财物。
在达到造成财产损失2000元的入罪门槛或者敲诈勒索三次后,有可能遭遇刑事处罚。敲诈勒索罪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形式是,被告人向被害人表示:“如果不给钱,就施加某种恶害”。敲诈勒索案件中“恶害”的内容,可以是某种物理打击,更可以是揭发、公布某种被害人不愿被揭发、公布的事情。
然而,是否只要有利用恶害胁迫取财,就一律以敲诈勒索论处呢?揭发犯罪、检举违法有时给人以“恶害”般的压力,利用该压力取财,也应认定敲诈勒索罪吗?
以揭发、检举为由的胁迫取财可以认定敲诈勒索罪吗?
公民虽享有各式各样的人身、财产和民主权利,但并非所有的“权利”都具有财产的性质,并非所有的“权利”皆属“财产权利”。在被告人知道对方的犯罪事实,进而向对方声称“不给钱,就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的场合,尽管向司法机关告发本身(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合法的,但这种“告发权”并不是某种可以兑换财物的财产权利,被告人不得将之用于索取财物,他的这种索取财物的行为并不在他的“告发权”的权利覆盖范围之内,因而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
鉴于此,有必要区分被告人究竟是无关的第三人,还是恰好便是拥有正当财产权利者或者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如果是无关的第三人,在被胁迫者没有主动提出交换(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同意以出罪)的情形下,无疑应成立敲诈勒索;如果是后者,那么在刑事和解都有可能在公权力层面上获得承认的情况下,要求对方为其犯罪事实交付适量的财物,就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了。在财产犯罪案件中,结合具体的案件是这样的:甲被乙盗窃了财物之后找到乙,对他说,如果不交出相应的财物,就向公安机关告发他的犯罪行为,乙被迫交出盗窃的财物或者作出相应的赔偿。这种情况便不宜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如果甲索取的不是乙所盗窃的财物,而是别的财物以代偿,只要价值相当,也不应成立敲诈勒索罪;但若价值不相当,则就高出的部分,在以非法手段相逼时,应考虑认定敲诈勒索罪。
正当财产权利行驶过程中的强迫取财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吗?
我国实务中,财产权行使范围之内的胁迫取财行为,一般不成立敲诈勒索罪。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是,“采用威胁手段行使财产权时,由于对方有向行为人(权利人)交付财产的义务,他并无实质上的财产损失,特别是在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从非法占有者(如盗窃犯)手中索回自己的财物时,更不可能发生侵害非法占有者之财产权的问题,因而不具备财产罪的本质,从而也就不可能成立作为财产罪之一的敲诈勒索罪。
例如:王某某与张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后离婚。双方离婚时未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有大量财产。王某某向张某某数次要求分割,张某某并未应允。后双方产生纠纷。王某某向张某某声称,不解决“经济问题”,就向检察机关揭发张某某的行贿行为。张某某在向王某某支付20万元人民币的当时,王某某被当场抓获。该案“要点提示”即认为:“认定敲诈勒索行为应先明确产权关系。以胁迫方式索取并未超出自己产权的财产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而对于超出财产损失范围的索赔行为,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行为人从生日蛋糕中吃出苍蝇,以向媒体反映或者向法院起诉相要挟,要求生产商赔偿的,即使所要求的数额巨大乃至特别巨大,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的手段与目的均具有正当性,至于赔偿数额,则取决于双方的商谈”。
综上,只要当事人是在行使正当的“财产权利”,该行为便不会非法地给对方的财产造成危险,也就属于合理行使权利,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如果当事人的主张的财产数额,明显超出了其财产权利的覆盖范围,此时,无论其之前的原因是否正当,他所行使的已经不是其“权利”,而是在进行一种不合理的索要。一旦这种索要被附加了曝光、举报、诉讼等正当手段外的逼迫手段,就具有胁迫的性质,因而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若没附加不正当的胁迫手段,则不成立该罪。概括言之:在索赔逾越合理界限时,只有财产权利来源正当且主张手段正当,才能排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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