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房屋预售监管不利,构成玩忽职守罪吗?
发布日期:2019-01-18 作者:李丹律师
2009年3月17日,龚某任某县房地产监察中队中队长、朱某任监察队员。2009年8月份,黄某甲、黄某乙、康某甲等人在某县城开工建设一小区,其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预售小区房屋,至2011年5月“该小区售楼部一直存在并违法对外售房。龚某、朱某对该小区售楼部现场巡查只是流于形式,没有发现该小区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售房的现象,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违法售房的行为,导致黄某甲、黄某乙、康某甲等三人通过一房多卖、虚构等手段在该小区售楼部和其它地点诈骗购房户购房款,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6日期间,共计有康某乙、闫某某、黄某丙等12人所交的147.7万元购房款被骗,给人民群众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判决:被告人龚某、朱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龚某、朱某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律师说法:对房屋预售监管不利,构成玩忽职守罪吗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对于玩忽职守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本罪可以使作为或不作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龚某任某县房地产监察中队中队长、朱某任监察队员,二人的身份均为国家工作人员。龚某、朱某对小区售楼部现场巡查只是流于形式,没有发现该小区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售房的现象,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违法售房的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龚某、朱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导致他人通过一房多卖、虚构等手段在该小区售楼部和其它地点诈骗购房户购房款147.7万元,属于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达到了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总体来看,龚某、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当然在对该二人涉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进行认定时,还应结合证人证言、报告人供述、购房证明、身份编制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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