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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9-01-09    作者:刘甲律师

一、原告诉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安置房屋折价款504,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1年某公司开发建设某怡景家园小区,与被征收人曹某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拆迁了曹某的房屋。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产权调换房屋及各种补助的义务,曹某向抚某区基层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58号判决,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某公司履行了连带责任,为曹某提供了位于某县某镇水立方小区A1区10号门市房,该房屋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面积84.02平方米,折合504,120元。某公司代为履行判决后,被告没有偿还,故起诉至法院。二、 被告辩称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每平方米按60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长春林区中级法院(2017)吉76民终44号生效判决确认的门市房价格每平方米4000元计算。同意支付336,080元。三、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某公司经批准,建设某林业局E1区林业棚户区改造“怡景家园”小区工程,建设过程中,因未履行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产生多起诉讼。曹某是多起诉讼中被拆迁人之一,本院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58号判决:“一、被告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交付给原告曹某某镇“怡景家园”小区第24号楼自南向北第2号门市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吉林森工集团某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法院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偿付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某公司安置房屋折价款336,08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6元,某公司负担2947元,某公司自负147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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