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诉交通大队行政处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12-19 作者:李玉芳律师
[案情分析]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原则,处罚法定可以说是依法行政对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处罚法定一般包括以下三层意思:处罚的主体法定、处罚的依据法定、处罚的程序法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应考查处罚的主体是否法定。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在行政处罚的实施权方面,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才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个人均无权实施处罚,而且处罚机关或组织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依据《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的职权,也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了行政处罚权,其对原告的处罚行为首先是具有主体合法性基础的。 其次,考查处罚的依据是否法定。处罚法定是建立在需要受处罚的基础之上的,若被处罚人根本无需处罚,则处罚法定无从说起。因此,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本案原告驾驶非本市车辆,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了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行为是有偿的。根据《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是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被告的行为于法有据。被告的行为满足了处罚法定的第二项要件。 最后,考查处罚的程序是否法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但要实体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暂扣、扣押物品凭证、处理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补充材料、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放车通知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等,这些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而且也有证据表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发出了上述文件。因此,可以判定被告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综合可以看出,本案被告的处罚行为满足处罚主体法定、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程序法定三项要件,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的职权。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根据现场检查的情况,经过内部立案审批、案件处理审批,告知了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关于事实认定,依据现场检查笔录和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原告从事了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事实。从现场检查笔录和证人询问笔录来看,原告已与乘客约定好车资,无论原告是否已实际收取该约定的车资,均不影响对原告从事非法营运的定性。关于法律适用,被告认定原告之行为违反了《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事实认定具有相应的证据作为依据,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08年5月6日作出的第2200800679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相关法规] 1、《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出租汽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反行为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文章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最高法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 余某甲邓某甲邓某乙余某乙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 孙某某罗某刘某与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
-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
- 交通事故中行人、电动车负全责,还能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吗?
- 车辆借给他人,出了事故又没交强险,车主要赔吗?
- 最高院典型案例:连续碰撞的交通事故中同一车辆的交强险可以多次使用
- 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竟能获得32w赔偿金?
- 男子被判偿还142万元后火速签下离婚协议,放弃全部共同财产,这笔债务怎么办?
- 潍坊市寿光市交通事故成功索赔经典案例
-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何要求赔偿损失?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交通事故成残疾,起诉索赔获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