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辩护成功
发布日期:2018-11-06 作者:李志平律师
王某因琐事和历史积怨与其侄子发生纠纷,并用农用刀具将其手部砍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最初双方准备和解,但因各种原因和解未成,公安启动了刑事追责程序,后律师帮助办理了取保候审,经努力辩护,获得缓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6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决定逮捕,次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平,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东墓地内,因琐事与其侄子王某丙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将王某丙手部砍伤。经昌邑市某某鉴定,王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提供了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在第一次庭审时承认与被害人打架,但否认是其砍伤被害人。第二次庭审时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提出1.事发后自己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构成自首;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愿意赔偿损失,希望取得谅解;4.是家务事引起矛盾,且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希望从轻处罚的自辩意见。
辩护人提出本案未提供物证,且证人证言存在矛盾,鉴定意见存有瑕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应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东墓地内,因琐事与其侄子王某丙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将王某丙手部砍伤。经昌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第一次庭审时否认用刀砍伤被害人,但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认罪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王某甲在第二次庭审时认罪悔罪,并提交了认罪书、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其报警系称被人打伤,而非其如实供述其致伤被害人的案件事实,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案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宪聚
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
人民陪审员 王雪森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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